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洪拱辰)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邀約自訴人乙○○(原名張文松)及其他台灣股東丙○○、徐石雄、丁○○等人,共同出資,以台灣阡鶴公司名義,與大陸中方合資,在江蘇省鹽城市成立阡業錶件有限公司(下稱阡業公司),由甲○○任董事長,受自訴人及其他台灣股東之委託,處理台灣股東在大陸投資之有關事務。自訴人實出資金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已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八○一二三八─六支票三張,交由甲○○先後存入甲○○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六號內(年5月日、支票號碼:B0000000、面額四十萬元)、及存入甲○○之妻藍婉甄之銀行帳戶七○三五二四號內(年9月日、支票號碼B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及年月7日、支票號碼:B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加上其他台灣股東甲○○、丙○○、徐石雄、丁○○等四人同額投資款,台資之總投資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2,900,000×5=14,500000 )。嗣經自訴人向大陸鹽城阡業錶件有限公司查詢,始知台灣阡鶴公司僅分別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匯款一萬八千美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匯款人民幣十萬四千四百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匯款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至鹽城阡業錶件有限公司,總額不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餘資金,扣除開辦之前置費用外,所餘資金尚剩多少,因帳冊不清致無從得知,惟至少尚有數百萬元之資金下落不明,應為甲○○所侵占入己。甲○○並於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大陸鹽城阡業錶件公司中方資金匯入日本第一勸業銀行「東京全智株式會社」帳戶內之購買機器設備款美金二十五萬元,轉匯至台北彰化銀行甲○○自己私人帳戶內侵占入己,嗣甲○○即逕行返台,對大陸投資事業不聞不問,自訴人始知上情,乃提起本件自訴。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與自訴人等人及大陸中方合資成立阡業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與自訴人及丙○○、徐石雄、丁○○等人有意赴大陸發展,
投資生意,及各出資新台幣:肆拾萬元作為開辦費,供作初期考察之費用,期間所有合夥人(含自訴人)均曾多次前去大陸考察一段不算短的時間,嗣後經所有合夥人合意認同每人乃再各出資壹佰玖拾伍萬元,與中方合作經營阡業錶件公司及各出資伍拾萬元成立「和成商務發展有限公司」,又雖另成立「和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則僅投資伍萬,即因投資失敗而結案。總計每人各出資二百九十萬元,共計一、四三○萬元整。由於兩岸經營情勢之差異,上開募集之資金,均集中靈活運用,並慮及居住問題,乃提發部分資金購買乙塊土地上蓋了辦公樓、住房樓。上開資金之運用,實際上僅能經由內帳明細始能區分阡業、和成土地、樓房等開支明細帳目。嗣投資不利,被告返台募集資金不順,自訴人乃要求各合夥人授權由其負責收取貨款、變賣不動產、汽車及生財器具。自訴人變賣得款後返台,即避不見面,亦不將變賣所得分給各合夥人,反認為各合夥人尚欠其薪資。然公司之資產價值新台幣一千多萬元,自訴人才以五、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加上應收貨款折合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均為自訴人所侵吞。
㈡早期兩岸情勢非今可比,即使依現在的兩岸情勢,金融匯兌方面亦尚未開放往來
,因此於八十二年間處理兩岸間之匯兌,實有透過銀樓匯兌之必要,較能節省公司費用,也較方便。前揭阡業、「和成」之內帳明細均置放於樓房櫃內中,樓房委託自訴人賣掉了,「內帳明細」因而遺失。上開事實各合夥人所明知之事實,自訴人反而利用匯兌上之弱點反咬被告一口,藉以掩飾自訴人自己侵占公司資金之事實。試問倘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言屬實,即一千三百多萬元之資金均由被告侵占的話?則自訴人受託處理資產所得之資金由何而來?又其他合夥人何以不與自訴人共同告被告侵占?又自訴人為何不於侵占事實一發生即提出告訴?反須待受託處理完公司全部資產並據為己有後始提出本訴。本件投資地及事實發生地均位於大陸,又已事隔八、九年被告置放於樓房中之「內帳明細」又因委託自訴人出售樓房使「內帳明細」去向不明,叫被告如何舉證呢?㈢自訴人所提出所謂之證據(如:票據)僅能說明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
並非所提出之票據均係投資於本案投資。舉例而言如: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自訴人與被告即有新台幣四百多萬元之資金往來。又倘自訴人所言屬實,則共同投資所訂立之契約是否應一併更正呢?否則為何自訴人無憑無據要多給被告那麼多錢呢?難道合約僅係一紙廢紙,不能當作證明嗎?有關二十五萬美金乙事,自訴人於庭訊時,亦承認此二十五萬美金係大陸方面的錢,對於這筆款項之回籠,明確說是中方給予台方乾股之代價。所以被告已分批交付大陸相關人士。本件投資款之支出明細,略述如左:
⒈前期開辦費顧名思義即以股東們赴大陸考察之一切費用,共計新台幣約二百萬元。
⒉阡業錶件內部配套設備費金額共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⒊以阡業公司名義投資建造之住房及管理辦公樓金額折合新台幣約為三百五十萬元。
⒋購買兩部汽車及汽車地方稅、牌照稅等,約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
⒌阡業公司購買土地(建樓用),約新台幣六十六萬元。
⒍兩棟樓房之裝潢費約新台幣八十五萬元。
⒎住房家具(八間套房)約新台幣十萬元。
⒏其他開支及圍牆及花園等費用金額,約新台幣五萬元。
⒐投資「和成精機」失敗額,共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⒑另成立「和成商務」係買賣業其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用於辦公室所有之生
財設備及充作週轉金之用,以上和兩位股東出庭作證時所述之事實並無不同,所投資之金額此案事隔近十年係自訴人重復計算而搞錯了!㈣「阡業錶件有限公司」為製造業,係與中國大陸技術性合作為前提。當時中國對
外開放發展經濟之政策,在各省各地之官員均在搞活經濟之策略,所以非常需要外資方式來配合。只要是中方所需,外商對外即有行銷通路之優勢。因此在整個中台雙方合作中,台方所投資之比例占百分之四十五(含技術股在內),其實台方所投資在工廠方面之資金僅少許,從中國匯出至日本購買製造設備全部係中方所出之資金,因此中方之官員所需之佣金,均係虛灌在設備款中由設備款中一併匯出。然後再由日方轉出二十五萬美金入被告戶頭,由被告轉交十一位中方官員手中(這是當時合作談判時雙方所約定)。基此,這筆美金二十五萬元原本即屬中方之款項,自訴人曾在庭上也證實這款項非台方之款,所以在處理此筆佣金時,當然無法取得收據,即屬常理。這二十五萬美金匯入被告帳戶前,被告就分批陸陸續續帶到大陸給大陸官員,均由被告先為墊付,所墊之錢再由大陸官員自投資款中抽出來匯還給被告。
㈤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和成」自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至西元一九九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帳目統計簡表,為當時全部股東決議要結束大陸投資所列的帳目簡表,因阡業公司是與中方共有,資產無法自由處分,而和成公司是屬於台方,資產可自由處分,因此才全將阡業公司款項中所蓋之辦公樓及住房之金額,一併列在和成公司之帳上,方便日後自由處分台方資產,自訴人係利用阡業與和成公司間重疊帳目,重複計算投資額,意圖混淆事實。又和成公司之資金,係包括於「阡業管理中心」之投資總金額,及阡業公司辦公大樓是在八十二年間興建,興建完成後,和成公司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設立,並以上開大樓為辦公地點,併此敍明。
三、經查證人即與自訴人、被告共同投資阡業及和成公司之股東,丁○○、丙○○均到庭結證,丁○○證稱:阡業公司之部分,應該是每人投資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投資阡業公司的錢應該是買設備都花掉了,那時設備相當貴,自訴人說可能是日本人賣我們太貴了,當初買設備是自訴人和被告去買的,後來乙○○寫信說大陸的商品檢驗局檢驗出阡業公司的設備不值美金三百五十萬元,只有價值美金一百三十萬元,因此變成我們這邊的投資金額不夠,我們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等於沒有,乙○○說可能是日本人賣我們太貴,或是中方商品檢驗局評估錯誤,希望我們股東研究對策,我在電話中對他說:如果公司不能做就結束掉,後來乙○○又寫信給我,建議我不要當阡業公司的董事,由他來當,和成的負責人也改由他當,他說這樣比較好處理,但我後來得知他之所以要這麼做主要目的,就是要把房子賣掉,因為阡業公司處理得很糟,加上大陸那邊的市長因為貪污案而被抓,所以乙○○叫我們不要過去,說我們過去可能會有危險,依我瞭解,乙○○是懷疑被告買機器買得太貴了,所以才會對他自訴,但買機器時,乙○○當財務,他應該清楚。阡業公司的帳冊我看過,但後來帳冊放在大陸沒有拿回來,當時是乙○○在大陸管帳。阡業公司是中方派人當董事長,副董事長、財務也是中方管理的,由我當監察人,但因我常在台灣,所以改由乙○○當監察人,所有的帳由他監察。我們投資的錢,是用於大陸工廠內之裝潢,電壓設備等除向日本購買機器以外之廠方設備,我投資的錢約二百五十萬元是直接交給財務部,當時乙○○也都在,被告所列出來之支出費用,除和成精機公司部分之二十五萬元(每人投資五萬元)我不清楚外,其餘都是實在,都是用在阡業公司及和成公司。結束大陸投資所賣之房地產、汽車、生財器具等共賣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以及應收帳款人民幣一百十五萬七千零十九元,都是乙○○拿走,我問他賣的錢要如何處理,他說那些錢付他薪水都不夠,我說「我早就叫你回台灣,而且那些房子是以我們私人名義登記的,根本不必處理。」,我認為乙○○當初騙我把和成董事長名義換成他,好讓他把和成的資產處理掉,我有向乙○○要處理後續事宜的相關資料,但我沒看到帳冊,我無法區分阡業公司、和成公司各投資多少,因為那時都混在一起,總共大概就如明細表上所載二百六十萬元左右吧,我實在是分不清楚,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後就沒在大陸。我知道有筆傭金私底下要給大陸官方人員,不能直接匯給大陸,必須要繞個圈子再拿給大陸官方人員,但金額是不是二十五萬美金以及如何支付我不知道。和成公司我掛名當董事長,但業務不是我在操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七日我們曾為和成公司開會,那時阡業公司的業務,應該都已停掉了,但沒有清算,因為有百分之五十五的股份是大陸,大陸他們不會同意清算。在大陸蓋的房子花了八百零九萬元,買車子花了一百四十一萬元等語,丙○○則證稱:我投資多少,我不大記得,但記錄上都是二百九十五萬元,我不管公司業務,因為我們股東將大陸公司包括阡業、和成公司所有業務都委託乙○○及被告二人處理,他們二人都有向股東報告錢用於機器設備、人事費用、佣金等,投資款是用於阡業公司、買車、建房子、買地(實則租地)及和成公司部分,當時沒說和成投資多少,阡業投資多少,反正就是全部二九五萬元,我搞不清楚。和成公司是被告和自訴人共同處理,但阡業公司部分,還有其他中日外資,所以有另外的管理人。開會時有聽過中方的佣金一定要給,但金額多少,如何給我們不過問,不清楚,公司支出之相關財務報表都有給我們股東看,都沒什麼大差錯,和成公司後來由自訴人處理掉,處理結果聽說有一千多萬元,但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丁○○早說和成公司部分要停下來,二百九十五萬元是陸陸續續拿出來的,是先成立阡業公司,租土地,然後買房子,最後才成立和成公司等語,自訴人則自陳二十五萬美金確實不是從投資款中拿出來去的,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曾於股東會時結過帳,被告曾提出投資明細表給各股東看,阡業公司的帳是由中方所請之會計范秀華在管帳等情,證人丁○○及丙○○並均稱該投資明細表當時不覺得有何問題。
四、綜上可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在大陸之投資款,證人所證雖不一致,但總數每人不超過二百九十五萬元,且係包括阡業公司及和成公司在內,無法區分二者各投資多少,因帳冊留在大陸,下落不明,無從得知,其投資阡業公司部分,無法清算,但投資和成公司部分,結算後,當有二百多萬元人民幣,由自訴人收取,自訴人不願分配。支付大陸官方人員佣金(回扣)確有其事,但此佣金係由大陸官方所支付之向日本購買機器之錢中,退佣入被告之台灣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內,與本件投資款無關。至於本件投資款之支出明細,各證人均稱被告所提出之明細為事實,並無問題。證人等所證均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所證自可採信,足見被告所辯伊無侵佔投資款等語,可以採信,自訴人雖指稱伊投資款共為五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並非二百九十萬元(丙○○所述)或約二百六十萬元(丁○○所述),伊和成公司部分伊投資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支付二十七萬三百十五元,同年月二十日支付五十六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支付二十萬五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五十九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各向丁○○借款二十萬元,由丁○○親自交付被告云云,惟查自訴人所謂上開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之和成公司投資款,非但與和成公司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成立之日期不符,金額帶有零頭,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和成公司之合約書所載每人投資額五十萬元不合,丁○○並否認六十萬元之部分,為自訴人之投資款,可知自訴人所謂和成公司伊另投資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云云,顯然不實。又二十五萬元既非自投資款中支出,被告顯無侵占該部分之投資款之事實,又二十五萬元既係支付大陸官方人員之回扣,係不法給付,被告何能取據,況被告辯稱伊係多次利用進出大陸之機會,自行携帶美金,分別支付大陸官方人員十一人等語,所辯符合當時如被告不支付佣金,大陸官方人員豈能善罷干休之情形,不無可能,當堪採信。
五、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非但自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且與股東丁○○、丙○○當庭結證所言不符,自訴人指訴顯有不實,業如前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