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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三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自訴補充意見狀、自訴論述狀、自訴補充證據狀、自訴補充庭訊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借款時聲稱係中東貨款延誤生意週轉急用,並言明於一週之內一定返還,自訴人念其係第一次借貸,並言明不日即有大筆貨款入帳,其有賓士六百轎車代步,並有自有不動產,償債能力無虞,乃電請自訴人三姐於臺北市先行墊借,並向被告言明,該筆款項係自訴人全家暑假赴美遊學、旅遊之用,務必依約返還,且無要求給付利息之約定,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詎被告借款後本票經提示、催討數次均拒不還款,經自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被告竟於收受裁定後以本票「甚有疑竇」為理由提出抗告,根本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多次指責自訴人強制執行行為,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款未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誠意還錢,本票裁定抗告是為了要緩衝,伊沒有告訴自訴人有收貨款,借款當時有跟國外的英國客戶在談有關成衣類的生意往來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自訴人所述事實,係指稱被告以貨款延誤,生意週轉急用為由,向其借貸三十萬元,該「生意週轉急用」,何有詐術可言?而自訴人自稱其之所以同意借貸三十萬元於被告,係念及被告「第一次借貸,並言明不日即有大筆貨款入帳,其有賓士六百轎車代車,並有自有不動產,其償債能力無虞」,姑且不論自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即令其所言為真,亦足以彰顯自訴人係綜合其所認知之被告背景資料,經過深思熟慮後作成借錢給被告之決定,準此以言,自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可言?被告自自訴人借貸三十萬元,確係應其所負責之美克斯有限公司週轉之用,該公司於本件借貸事實發生迄今均正常營運,持續經營業務,而被告本人亦無債信破產之情況,僅因最近經濟不景氣,業務之推展倍感艱辛,公司營收欠佳,致無力如期償還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是被告僅係單純未履行民事清償責任,自不能以詐欺相繩,又系爭三十萬元,以社會經驗推論,一般人之資力(含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如信用、工作能力來獲利能力等)當無無法支付之可能,且被告自借款之時迄今尚未有「無付款能力或清償能力」之事實,斷不能以被告缺錢週轉即推論其為「無付款能力」,進而認定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詞。

四、經查:被告辯稱所經營之美克斯公司現仍正常營業一節,業據其提出美克斯公司與客戶往來文件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其於借貸時非全然無資力等語,尚堪採信。又自訴人雖陳述被告係以中東貨款延誤生意週轉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時未提及有中東貨款之事一詞,自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上開陳述為真正,即無法認定被告於借款時有自訴人所稱以中東貨款待收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自訴人另陳稱其審酌被告平日有賓士轎車代步,並有自有不動產,其償債能力無虞始借款等情,當非被告施用何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於借款後並未避不見面,且於本件訴訟中陸續償還借款,有匯款單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無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票強制執行時於抗告狀陳述本票「甚有疑竇」一節,被告辯稱僅係為緩衝目的等語,而本院觀之自訴人所稱本票強制執行後,被告指責自訴人之行為等情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稱,被告並未否認自訴人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上開辯稱,衡之常情,尚非全然不可採,是由被告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行為,並非即可推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未清償借款情事,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犯行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