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0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及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召集一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十二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被告甲○○於第四會以二萬元得標,詎甲○○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無力繳納死死會會款,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月之死會款僅繳納一部分,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最後二會之死會會款則全部未繳納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部分);另自訴人與甲○○就其欠負自訴人之死會會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樓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由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償還自訴人三千元,詎甲○○於和解成立後僅付自訴人四千元,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言詞追加自訴部分)。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與其簽訂前述和解書後,僅給付其四千元之和解款項,餘均未依約給付為據,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簽訂前述和解書及嗣後僅給付自訴人四千元和解款項等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現在是因為經濟情況不好,才沒辦法繼續履行,我不是要騙自訴人等語。
(四)如前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所依憑之理由乃係以被告未依與其簽訂之和解書按月給付其和解款項為據,惟被告對自訴人所負有依前開和解書給付和解款項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被告未按時履行而有所免除,易言之,被告對自訴人仍負有依和解書按月給付和解款之義務,自訴人仍得依該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款項,被告並不因其未依和解書履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犯有之詐欺得利罪嫌,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該當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本件同一被告之前述同一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而分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0號案件審理,而該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宣示被告無罪,該判決嗣並因自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除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自承無訛外,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自訴人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於本件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