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二三號
自 訴 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錫源代 理 人 李富美律師
林首愈邵美雪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未如實繳納股款,即將退股股東案外人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七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而自自訴人詐得七萬股股份之不法利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於七十九年間該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時,藉此再自自訴人詐得二萬八千股股份之不法利益,並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部分(即自訴狀第三段部分),依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因自訴人未行使其追訴權而消滅。是本件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此部份之時效已經完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至自訴人另於自訴狀第四段中指稱被告詐得上開股份之後,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陸續自自訴人詐得股息紅利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九萬八千元、九萬八千元部分,核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之前詐得上開自訴人公司之九萬八千股股份之後,由自訴人自行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及被告登記股份,所分配予被告之股利,性質上顯然屬於被告犯罪取得財物所生之孳息,參諸刑法上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均屬行為人一旦實施該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而造成法條明定之違法狀態,其犯罪即屬完成之即成犯,是自不得強將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完成後,自其犯罪所得陸續取得孳息之事實,解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繼續或連續,而援引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此部份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附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自訴人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陸續自自訴人公司詐得股息紅利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九萬八千元、九萬八千元部分(即自訴狀第四段部分),依據自訴狀第三段所載之事實,應係指前開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未如實繳納股款,即將退股股東案外人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七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而自自訴人詐得七萬股股份,又於七十九年間該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時,藉此再自自訴人詐得二萬八千股股份而完成犯罪後,依憑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股份,而於自訴人公司嗣後分配股利時溢領前開股利而發生。則衡諸前揭股利係被告自自訴人公司詐得上開九萬八千股股份之後,由自訴人自行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及被告登記股份,所分配予被告之財物,性質上應屬於被告犯罪取得財物所生之孳息,揆諸上揭刑法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均屬行為人一旦實施該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而造成法條明定之違法狀態,其犯罪即屬完成之即成犯之法理,及自訴人並未指述被告就上開股利之取得,另有何實施詐術手段之事實,此部份被告溢領股利之事實,自僅單純屬於被告於犯罪後憑藉其犯罪所得收取孳息之行為,應與其前行為合併評價,而無另行論以詐欺犯罪之餘地。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顯尚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條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