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宏昇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五之一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佯稱其收入甚豐,信用可靠,向自訴人租用FF六一五七號小客車一輛,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小客車租予被告一日,詎被告未按期返還租賃物,將該車輛侵占不還,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將上述車輛棄置於自訴人店門口,積欠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元,並造成車輛損壞,致生一萬七千七百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輛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歸還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前經常向自訴人租車,均先使用車輛後再付款,自訴人公司係因與其有交情始交付車輛,伊並無行使詐術騙取車輛之事;且原租期一日屆滿後,伊曾至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租用一月,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交還車輛,並無意將車輛侵占入己,目前雖無力與自訴人和解,但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出租車輛予被告數次,且均先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待
還車時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被告此次先取車、同時承諾日後支付租金之租用車輛方式,與其先前租車方式並無二致;是自訴人公司依雙方向來交易習慣,決意先行交付租賃物,顯係基於信賴過去被告租車信用良好而為之決定;自訴人依交易習慣,進行租賃行為,並無因被告之單純租車行為或其他舉動,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於原約定之一日租期屆滿後,曾向自訴人公司洽商延長租期為一月,但自訴人以汽車受損為由,要求被告先行修復車輛再談等情,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租用車輛一日之租期屆至後,尚曾親赴自訴人公司要求延長租期,並而無於租用車輛後,即蓄意隱匿,欲圖詐取車輛免費使用之事;是單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租金及修復車輛損壞部分之事實,難認其租用車輛之初即預有不付租金之不法意圖。況被告若果有詐取車輛免費使用之不法意圖,其詐得車輛後逕自使用即可,焉有事後主動出面向自訴人要求延長租期,而面臨自訴人催討租金,追索債務之理?自訴人單以被告事後所生無法交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免費使用車輛之不法意圖,實有誤會。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租用車輛一日之租期屆滿後,曾向自訴人表達
延長租期一月之意,嗣被告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將車輛主動駛至自訴人店門口交還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以自訴狀記載甚詳,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雖於自訴人不同意延長租期之情形下,未如期歸還租賃物,然其僅延期交還,並無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其係因故無法交還車輛,並無侵占之意等語,並非無據。自訴人單以被告積欠租金未還之事實,主張被告涉嫌侵占上開租賃車輛,容有未洽。況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曾主動向自訴人要求延長租期等情,已如前述,更足見被告自始即欲以承租人之地位持用車輛,並無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被告雖一時無法清償租金或未於自訴人指定之期限內交還租賃物,然此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將該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準時履行返還租賃車輛及交付租金義務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之單純租車後未履行承租人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於租賃之始即預有詐欺之故意,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不能依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令其負詐欺或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