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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誑稱將承租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自訴人乃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上開房屋交與被告佔有使用,詎料被告於佔有房屋後即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匯付租金,未獲置理,始知受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約,除第一期應給付之租金尚積欠六千元未給付外,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其餘租金亦未給付,共積欠二十二萬六千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契約期滿後至今,仍佔有房屋拒不搬遷亦未付租金,使自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四條背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佐。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採斯旨。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取得上開房屋使用權後,即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致積欠租金十一月餘達二十二萬六千元,且於租賃期滿經自訴人解除契約後仍持續占有該房屋拒不返還,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背信、侵占犯行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一)自訴人所稱遭被告「詐欺」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房屋使用,惟本件觀諸自訴人自陳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且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九二號判決被告敗訴,本當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承租後即辦理離婚、售屋,且工作無著、財務困窘,因租期即將屆滿而未聲請等語,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現今仍住在系爭房屋,且伊並未去找過被告,並曾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期滿後被告仍拒不交還房屋等語,足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以迄契約期滿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自訴人主觀上即認被告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因未給付租金,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乃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其目的乃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未認定被告曾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二)按背信罪之成立要件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觀諸自訴意旨自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合法有效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本諸雙方所簽定之契約內容,被告並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有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三)又按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該當,本件被告係向自訴人合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且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時,亦自承並未去找過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時,稱:「過年後曾經會同管區警員,我請他及大廈管理員一道,把窗子掀開看裡面還有他的東西,我們沒有進去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皆足證明自訴人並未親自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又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綜前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以支付少許之租金,誘使自訴人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而有施用詐術,或其他侵占、背信犯行,縱使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尚未將租賃物交還自訴人,亦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背信、詐欺等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迄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