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 訴 人 劉中烈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潘曉真律師被 告 劉人瑋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中烈與被告劉人瑋為兄弟關係,被告所營之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為借重自訴人組織公關及行政之長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邀自訴人加入合夥經營,並約定公司每月盈收以六、四分成方式對被告及自訴人分配。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侵占其持有之公司公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侵占公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侵占公款一百萬;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侵占公款一百萬,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劉人瑋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查本條有關自訴之限制,係防濫訟而設,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刑事訴訟乃追求實體之真實,不同於民事訴訟,故自訴人被害事實之有無,其認定之標準,非僅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尚須法院為實體調查,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定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劉中烈認被告劉人瑋涉有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為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確與被告就大地公司之經營有合夥之關係,且提出「薪資分發明細表」證明有六、四分帳之分紅成數享有分配大地公司盈餘百分之四十之權利及事實,據此為提出本案侵占自訴之被害人基礎云云。
四、經查:
(一)詰之自訴人對大地公司之有無出資籌設之事,於偵查中陳以:「(何時加入大地生活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我是以能力、以得利以後的分紅來補足資金,當時並未出資金,我任總經理,後來改總監,並未支領薪水,以百分之六
十、百分之四十比分紅(我百分之四十),實際上只有我們二位股東,」自訴人代理人吳志勇律師亦陳以:「(你的當事人有無出資?)當時他們約定好我當事人以勞務為出資」等語(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且徵之自訴人劉中烈與被告經營之大地公司簽訂之「新股東加入公司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各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第三條約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原股東包括乙方及新股東即甲方全部繳足,...。」等詞,復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本應由股東全部繳足,並無準用無限公司之股東出資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權利以為出資,自訴人既自承並未以現金而以勞務出資一事在卷,非惟與公司法規定未合,且依兩造所不爭之股東加入合約書亦約定以現金繳足之事,則自訴人主張以勞務為出資云云,自屬無據。參諸大地公司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九月三十日變更股東登記事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矧自訴人果於八十六年七月合夥加入大地公司,以自訴人自稱曾開設公司之經驗(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訴狀),豈有不變更公司股東登記之理,又焉能以兄弟關係加以搪塞。自訴人固舉以證人即大地公司職員林曉瑜、楊憲法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二人或僅聽聞自訴人係股東或曾閱及上開新股東加入合約書而推論自訴人為股東,但對自訴人究否實際出資一節則毫無所悉,證人所證亦不足資為自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二)自訴人另以所提自稱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偵查中聲請調查所得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大地公司帳戶提存轉帳紀錄明細及聲請本院調查所得之前開帳戶提存轉帳相關詳細資料相互比對,認為兩造間所分得之分紅金額、成數為每月被告六成、自訴人四成,資為其係實際股東之論據云云。然而,細觀自訴人所稱之「盈餘分配明細表」之文件,其上標題記載卻為「薪資分發明細表」,顯非自訴人所稱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再者,參酌上開轉帳明細資料詳析自訴人指稱之分配盈餘如下:
1、八十六年七月份:自訴人主張該月份被告之分紅二次所得共計十二萬元,其中被告將十萬元轉入其妻蔡文玲之戶頭,另兩萬元則係提領現金。惟此非但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補充自訴理由狀附件及所提「薪資分發明細表」記載二次均提領十萬元,其中各將六萬元予被告,四萬元予自訴人之記載,完全不符,且依前述轉帳記錄大地公司在七月間,僅有提領一次十二萬元,其中確有十萬元轉帳支出入蔡文玲帳戶一事齟齬。
2、八十六年八月份:自訴人原依「薪資分發明細表」主張八月分紅二次,分紅基準額分別為二十萬、四十萬。然查大地公司在八月間,僅八月十五日有十二萬元轉帳支出,與「薪資分發明細表」記載提領二十萬元,並無十二萬元予被告,八萬元予自訴人。且八月十五日大地公司亦分別有二萬三千元、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轉入蔡文玲帳戶中,自訴人何能僅以轉入蔡文玲帳戶中之十二萬元認定屬於被告劉人瑋之分紅,置二筆轉帳不論。又大地公司在八月間,並無一次提領四十萬元,其中二十四萬元予被告,十六萬元予自訴人之記載,而與「薪資分發明細表」記載出入。況且自訴人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翻異未主張此月份之分紅。
3、八十六年九月份:自訴人主張該月份提撥分配之盈餘為廿萬元,被告分得十二萬元。惟查大地公司僅於九月五日有轉帳之支出二十四萬元,未有一次提領二十萬元,將其中十二萬元予被告,八萬元予自訴人之事。
4、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自訴人認該月份總計分紅兩次,金額均係廿萬元,日期各為十四日及廿六日,且被告處理之方式均為將所分得之十二萬元,存入其妻蔡文玲之戶頭。然而大地公司十一月十四日提領二十二萬元,其中轉帳支出十二萬元入蔡文玲帳戶中,並無一次提領二十萬元;又大地公司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十萬元,其中轉帳支出十二萬元入蔡文玲帳戶中,亦非為其中十二萬元予被告,八萬元予自訴人。
5、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自訴人指稱分紅二次,分紅基準額各為二十萬、一百零五萬,被告二次分紅之金額共為七十五萬元。而根據轉帳記錄大地公司該月並無任何一次提領一百零五萬元,其中六十三萬元予被告,四十二萬元予自訴人。
6、八十七年一月份:自訴人原主張分紅二次,分紅基準額各為五十萬、二十萬,第一次分紅之金額為五十萬元,被告分得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被告有將該金額轉入其妻蔡文玲戶頭。惟轉帳記錄中大地公司係於一月十三日提領五十四萬三千元並非五十萬,其中轉帳支出三十萬元入蔡文玲帳戶中,要無其中三十萬元予被告,二十萬元予自訴人之紀錄,且公司該月亦無任何一次提領二十萬元,其中十二萬予被告,八萬元予自訴人。
7、八十七年二月份:自訴人主張當月兩次分紅,分紅基準額各為三十萬、二十五萬,第一次分紅之金額為三十萬元,被告分得十八萬元,其所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轉入其妻蔡文玲之前揭帳戶內。惟大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提領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轉帳支出十八萬元入蔡文玲帳戶中,並無提領三十萬元,將其中十八萬予被告,十二萬元予自訴人之情事;另該月未曾任何一次提領二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予被告,十萬元予自訴人。
8、八十七年三月份:自訴人原依「薪資分發明細表」主張分紅一次,基準額四十萬,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翻異未主張此月份之分紅。況且三月十日大地公司轉帳支出三十九萬五千元,未見提領四十萬元,其中二十四萬予被告,十六萬元予自訴人之分配。
9、八十七年四月份:自訴人主張分紅一次,基準額二百萬。而實際上大地公司於四月份全月並未提領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八十萬元予自訴人之情。
10、八十七年五月份:自訴人主張當月兩次分紅,分紅基準額各為一百萬、二百五十萬,被告分得六十萬、一百五十萬,並對轉帳至蔡文玲帳戶數額與此不符一節,自承不解。按大地公司於五月十三日提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僅有轉帳支出七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入蔡文玲帳戶中,要無提領一百萬元,其中六十萬予被告,四十萬元予自訴人之事;再五月十八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其中轉帳支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入蔡文玲帳戶中,亦未將其中一百五十萬予被告,一百萬元予自訴人。
11、八十七年六月份:自訴人主張分紅六十七萬,被告分得五十八萬二千元,於六月十一日匯入蔡文玲帳戶。惟大地公司六月十一日提領九十七萬元,其中轉帳支出五十八萬五千元入蔡文玲帳戶中,其餘三十八萬五千元係領現金。並無將其中五十八萬二千元予被告,三十八萬八千元予自訴人之記載。
12、八十七年七月份:自訴人原主張當月有兩次分紅,基準額各為三十萬、二十萬,被告分得十八萬、十二萬,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翻異未主張此月份之分紅。查大地公司該月未曾有任何一次提領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將其中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分配予被告,另將十二萬元及八萬元予自訴人之事。
承前交互以觀,自訴人非特就主張之分紅之數額、比例、情形,前後指訴不一,出入甚鉅,無從採信;甚而被告究否領取「薪資分發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亦乏證據憑佐,尚難遽論被告與自訴人領得薪資為六比四之比例,進而反推自訴人為大地公司股東。凡此,尤徵該等分紅金額比例無非係自訴人事後拼湊編撰而得,自訴人不具被害人適格一節,灼然俱明。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大地公司股東,自與被告侵占大地公司款項與否無涉,況自訴人復未能舉以與大地公司間有何合夥或分紅之約定、記載,供本院憑查,則自訴人非屬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二五號),無從併予審究,當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