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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0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甲○○

丁○○庚○○丙○○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 己○○代 表 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己○○均無罪。

丁○○、庚○○、丙○○被訴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部分均無罪。

丁○○、庚○○、丙○○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緣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與被告兼代表人己○○為幫助該公司內之高級職員將新進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所應分得之佣金予以侵占,乃設計出一套吸取拉保險之承攬人員所應分得佣金之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章制度。被告甲○○、、丁○○分係被告乙○○○公司之業務部主任與業務部經理,負責招攬、儲訓該公司新進拉保險承攬人員及佣金核發等業務,被告庚○○、丙○○則係該公司業務部前任之長官、經理。詎被告甲○○、庚○○、丙○○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乙○○○公司辦公室內對自訴人戊○○提出有關該公司「菁英專案」之佣金、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等文宣品,佯稱:

自訴人若參加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訓練班,於取得證書後,即可因拉保險而領得津貼及佣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正式參加受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結訓證書,致力從事拉保險之工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因獲得要保人邱仕豐應允為其女兒邱雯莉、邱雯鈴投保,而收受新臺幣(下同)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保險費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兌現),自訴人自是日起即向被告乙○○○公司聲請核發合格證書及要求簽立聘僱契約書,惟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領得合格證書、加入公會會員及與被告乙○○○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已達於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年期間內拉到兩個3000.2萬保險之要求,是(1)、自訴人對於邱仕豐所兌現之保險費,當可分得十萬元之津貼,詎被告甲○○、丁○○、乙○○○公司及己○○等人竟拒付該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漏未偵查,自訴人當可再行提起自訴。(2)、要保人邱仕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繳付兌現之保險費,自訴人亦應分得業務津貼5.72 2元,然被告甲○○、丁○○、乙○○○公司及己○○竟將該款項撥到被告庚○○、丙○○之帳戶內,以幫助被告庚○○、丙○○侵占該筆款項。(3)、自訴人另拉得要保人鄭添源之保險,可分得業務津貼4000元,被告甲○○、丁○○竟又將款項匯到被告庚○○之帳戶內,此亦未據檢察官偵辦。(4)、又自訴人曾為兒子李承強投保二百萬元,已付保險費九萬三千八百元,應分得佣金八千元,被告甲○○、丁○○、乙○○○公司及己○○等人竟拒付該款,檢察官就此亦未偵辦。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曾以被告丁○○、庚○○、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該被告三人並以虛偽不實之乙○○○公司出具之函文主張自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而為檢察官所採信,嗣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蓋被告乙○○○公司既不得片面終止與自訴人間之聘僱契約,自訴人實際上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依其會員登錄證上所載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日期,其仍具有保險業務人員之資格,其在未寫離職書,亦未經通知之情況下,就遭被告乙○○○公司片面終止與其間之契約關係,並擅撥或拒不給付自訴人所應享有之津貼及佣金,因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係以自訴人所提自證一至三十之菁英專案培訓業務將才、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乙○○○菁英專案、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一)、(二)、規範、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合格證書、結訓證書、個人業績累計查詢、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保戶資料卡、業務連繫簡覆表、續次保費收費服務權移轉申請書、業務人員津貼表、名片、保單條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然依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被告等應係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等罪嫌,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己○○及被告丁○○、庚○○、丙○○(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係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偽造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丁○○、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職乙○○○公司為專員,負責外勤人士之報聘,其中亦包括如自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公司之菁英專案有發文公告,適用菁英專案期間之津貼及佣金較一般時期為優厚,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六個月間係符合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而其應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公司均已發放,自訴人因不明白菁英專案適用之起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而誤以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故對之提起自訴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才任職於乙○○○公司之精算部門,八十八年七月調至業務部門,未曾簽立任何文件危害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乙○○○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因未達業績標準,才改為承攬契約,復又未達業績標準,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庚○○辯稱:自訴人應得之津貼及佣金均已經領得,其認未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均係其認符合菁英專案之資格等語。被告己○○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稱: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乙○○○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我之任職期間不符,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三)、經查,關於自訴人指稱除其已領得之津貼及佣金以外,其符合菁英專案

資格而應領得之津貼及佣金遭被告甲○○、己○○共同侵占部分,若其所認知之菁英專案適用資格標準及期間有所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依自訴人所提自證十一乙○○○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下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雙方得改簽承攬契約:第二項「乙方於每一考核期間有任三個月或連續二個月未舉績壽險新契約一件以上者,甲方得於次工作月起終止聘僱契約。」,則自訴人於受聘僱之期間內,其業績考核是否達於該標準或是否遭片面終止聘僱契約或承攬契約,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己○○、丁○○、庚○○、丙○○於被告丁○○、庚○○、丙○○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侵占案件偵辦時,曾由乙○○○公司出具不實之函文謂「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報聘擔任本公司之業務專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轉任<菁英專案>業務專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升任業務主任、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轉為兼職承攬人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其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報聘擔任本公司業務主任迄今(詳附表、附件一、附件二)。」,致檢察官以該不實之離職日期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一事,因乙○○○公司依據所頒訂之規約,認其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而無論該等規約是否違反民事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聘僱或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已如前述外,尚無所謂共同偽造證據之問題,且被告丁○○、庚○○、丙○○三人於檢察官偵辦該侵占案件時,關於自訴人任職、離職期間一事係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後予以採信,此亦不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嫌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又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己○○及被告丁○○、庚○○、丙○○(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共犯之事實,亦無構成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己○○及被告丁○○、庚○○、丙○○(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己○○及被告郭松烈、庚○○、丙○○(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丙○○

(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己○○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庚○○、翁聰文被訴共同侵占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二)、查自訴人前以被告丁○○、庚○○、丙○○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侵

占其應依菁英專案分得之津貼及佣金之行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罪嫌不足,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在案(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丁○○、顧景忠、丙○○共同侵占之罪嫌,既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丁○○、庚○○、丙○○被訴共同侵占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乙○○○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

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公司有共同侵占其所應分得津貼及佣金,並於其告訴被告丁○○、庚○○、丙○○上開侵占案件開始偵查中,出具

不實之自訴人離職日期證明書函以為證據,依其所訴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然被告乙○○○公司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上開罪名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對被告乙○○○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