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О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詐欺故意,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不動產買賣尚未為物權移轉登記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出賣人自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應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則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人喪失所有權,而仍占有買賣標的物,應難認為有正當權源之占有,故買受人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外,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交付,此時為本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競合,買受人可選擇其一而行使(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自訴人訂定車位買賣契約,自訴人向其購買五十二個停車位,因自訴人尚未交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所以未交付車位,其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乙○○辯稱:因為自訴人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支付,且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自訴人辦理點交車位,但點交當時被告甲○○認為自訴人沒有完全給付價款,故要求暫不要交付,經協商自訴人與其簽立租賃契約,以其個人名義向自訴人租用車位,並當場訂立契約,事後其有寫存證信函告訴自訴人,要求自訴人補足一佰萬元,惟自訴人乃未依約給付尾款,其則終止租約,前後共租了二個月,其給付六十多萬元租金(四個月的租金加上押租金),之後自訴人又將車位租給吳英府,其無詐欺等語。自訴人與被告乙○○、甲○○間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簽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上之「富驛長安城停車塔」車位買賣契約,約定由自訴人向友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協公司)購買五十二個停車位,議訂每個車位一百三十五萬元,合計總價七千零二十萬元,自訴人已於簽約後交付買賣價金六千九百二十萬元,友協公司亦依約將五十二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給自訴人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惟自訴人指述被告乙○○係友協公司之董事、被告甲○○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於收受其所交付之價金六千九百二十萬元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仍未依約第四條規定「每個車位付清價款之日起由乙方(賣方)按簽約時之現狀點交占予甲方(自訴人)」將車位點交予自訴人,且被告等仍然按日出租營利,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友協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吳維煌,因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自訴人於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其為負責人之鵬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麒公司)與被告乙○○,簽訂停車位租賃經營管理契約,將所購買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乙○○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以代交付,且上開契約終止後,自訴人復將所購入之停車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吳英府,並按月收取租金等事實,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富驛長安城停車塔租賃經營管理契約書」可稽,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將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乙○○以代交付,並已經使用收益(收取租金),故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指述,被告等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仍未依約交付停車位之情即非事實。至於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應交付停車位,其間因被告等遲延交付停車位所受之損害,業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卷附之民事判決可按,被告等人亦以自訴人尾款未付清為由提出抗辯,綜上,自訴人所述被告詐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自訴人亦不能僅憑被告乙○○,將友協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吳維煌即認被告乙○○於簽訂買賣車位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詐欺犯行,自訴人縱使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給付遲延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乃民事爭執,自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犯罪嫌疑應有不足,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