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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呂榮海

黃菁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顏志堅被 告 Willia

John A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William J.Motto和John A.kraeutler分別為美商Meridian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乙○○為臺灣信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錡公司)業務經理,信錡公司為美商Meridian公司產品之臺灣代理商,自訴人則係阿波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ollo Biomedicals Corporation,下稱阿波羅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被告三人為不公平阻止阿波羅公司血清型幽門桿菌試劑等產品進入台灣市場,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John A.Kraeutler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佯與自訴人洽商合作,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Meridian公司向美國俄亥俄州對自訴人申請臨時禁制令一案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宣誓書,並以該不實之文書至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使公證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認證後,被告復將該文書提出於美國俄亥俄州地方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阻止自訴人銷售相關之產品,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當指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被告乙○○雖為信錡公司業務經理,惟其所制作之宣誓書內容略以:「在二000年三月底,我以MeridianDisgnostics Inc.經銷商身分,參加gastroenterologists在台灣的年度會議,在會議中,我看見由Apollo及B.F Laboratories之經銷商Panion、B.F. Laboratories、Feng Jih Biomedical共同展示的攤位。他們使用Meridian之海報,展示由Apollo所製造之stool antigen kit。當他們發現我代表Meridian Disgnostics時,他們從她們的攤位上拿下海報。……」等語,均係被告乙○○本於其個人之所見所聞而作成,而一般人本得自行制作此種記載個人親自見聞認知之文書,是被告乙○○此行為,與執行業務並不相涉,且出具該宣誓書亦非被告乙○○執行其信錡公司業務經理業務之範疇,揆諸首開說明,該宣誓書應非被告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訴人認被告出具該宣誓書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殊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方足構成。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該公證法之規定及本諸公證制度之性質,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所欲確認者,僅係私文書確由該當事人所出具並請求認證,尚不及於私文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乙○○持其所出具之宣誓書前往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行為,因該宣誓書確為被告乙○○所出具無訛,公證人因此而為該私文書之認證,並無有何不實登載之處;另被告乙○○並未使公證人就關於該宣誓書之內容是否真實為任何之審認或登載,縱令該宣誓書之內容為不實,亦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指訴此部分應構成該罪名,並不足採。

㈢、另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將認證後之宣誓書提出於美國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構成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惟被告乙○○所制作之宣誓書及以該宣誓書依公證法之規定請求公證人認證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三人將前開業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提出於美國法院之行為,自不該當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開自訴人自訴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堪明,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