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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

乙○○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莊柏林被 告 丁○○原名張

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謝幸伶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訴人甲○○占二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原名張貴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自訴人等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自訴人甲○○三萬元,乙○○為三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全無,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丙○○各三萬元,被告丁○○恐事機敗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特寄來證明書並信封,要求自訴人甲○○簽名在證明書「曾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本人在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股份變更(七十九年)及退出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之相關事宜(包括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文件)」等語,被告戊○○、丙○○為被告丁○○之胞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共同連續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戊○○、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辦理變更登記,均是經過自訴人乙○○同意;被告戊○○、丙○○均辯稱:有出資,錢是交給姊姊等語;並具狀辯稱:(一)林白出版社於七十年間因辦理增資,為符合公司法需有五名以上股東之要求,自訴人乙○○指示被告丁○○,將其父林清文及二人所生之二名女兒林竺霓、林星吟列為股東,至七十七年間,自訴人之父過世,自訴人乙○○為維持公司法最少五個股東之規定,遂指示被告丁○○將股東姓名變更為其母林蘇葉,隔年自訴人母親往生,自訴人乙○○再以同樣理由指示丁○○將股東出資轉讓予自訴人甲○○,自訴人甲○○實際上沒有出資,其從未過問林白出版社,僅是乙○○的人頭,自訴人之股東印章從設立登記開始,迄其同意退出林白出版社為止,均未更換,丁○○辦理變更登記,皆經乙○○之同意,並由其指示丁○○辦理,故無偽造印章。(二)七十九年七月間,因自訴人乙○○外遇,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商談女兒監護及財產分配問題,自訴人同意退出林白出版社,但當時之出版法規定,出版業之發行人以大學畢業或有專門著作經著作權主管官署核准著作權註冊為限,而當時五位股東之中,僅乙○○有此資格,因此雙方協議自訴人方面只保留象徵性的股東權利,故丁○○才會在自訴人同意下辯理第一次變更登記;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在親友勸和下,雙方又再續前緣,不料八十年七月間,自訴人乙○○又再度外遇,雙方為此又爭執不斷,此時因長女林竺霓已取得發行人資格,故雙方協議,自訴人完全退出林白出版社,此有離婚協議書為憑。(三)退步言之,縱自訴人未事先同意丁○○辦理出資轉讓手續,然其後自訴人與丁○○間之離婚協議書中,自訴人已同意完全退出林白出版社,則丁○○所為轉讓手續,縱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亦未損及自訴人權益,而未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四)被告丁○○係基於乙○○之協議而為變更登記,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況被告丁○○並非林白出版社之負責人,自訴人名下之出資亦不在丁○○持有之狀態下,何來業務侵占之說。(五)被告戊○○、張秀容二人係丁○○之胞妹,受丁○○之邀,分別出資成為林白出版社之股東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雙方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於雙方第一次離婚時,雙方就林白出版社之權利約定如下:「...二、左列財產歸女方(按即被告丁○○)所有:...(七)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二百九十九之股份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三、左列財產歸男方(按即自訴人乙○○)所有:...(四)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一之股份,...」。並約定仍由自訴人乙○○仍擔任林白出版社之發行人,但不得以該社名義對外借貸、保證,或為其他負擔債務或有損該社權益之行為。第二次離婚協議書則約定:「第五條甲方(即自訴人乙○○)所屬不二出版社及推理雜誌社於二個月內搬離林白出版社,甲方亦自該五樓遷走;第六條,甲方全部退出林白出版社」;此有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憑,自訴人乙○○對其內容亦不爭執,惟指稱二次離婚協議書係被脅迫云云,惟查,上開離婚協議書除自訴人乙○○與被告丁○○之簽名,均有包括其中之一有律師身分之二名見證人,顯見係慎重為之,自訴人乙○○所稱被脅迫顯不足採,而被告丁○○辯稱其辦理林白出版社變更登記,是經過自訴人乙○○之同意,應可採信,被告丁○○本於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而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二)次查,自訴人甲○○於本院自承其於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資金本來是伊父親林清文出的,後來轉給母親,母親過世之後才轉給伊,太久了伊不記得股份,伊沒有親眼看到父親出資,是伊大哥大嫂去台南找伊,說伊的股份本來是父親的,但是父親過世轉給母親,母親過世再轉給伊,是大哥及大嫂決定要把遺產留給伊;自登記股份之後,未到過公司,亦沒有分紅等語,依自訴人甲○○前開所言,其本人並未實際出資,而係承繼其父親之出資,且係由其大哥大嫂決定將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且對於公司經營之情況均不知情,亦無須負擔公司之盈虧,顯有違擔任公司股東所應有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丁○○辯稱甲○○為自訴人乙○○之人頭股東,應可採信。自訴人甲○○既為自訴人乙○○之人頭股東,而由自訴人乙○○與被告丁○○之二次離婚協議之內容觀之,自訴人乙○○連同甲○○之股份一併處理,此觀渠等第一次離婚協議約定由被告丁○○取得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二百九十九之股份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由自訴人乙○○取得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一之股份,第二次離婚協議約定自訴人乙○○全部退出林白出版社可知,被告丁○○嗣後依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辦理自訴人甲○○部分之變更登記,自難認係未經授權而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自訴人指陳被告等三人涉嫌偽刻印章,惟自訴人乙○○自承一開始公司成立時,公司大小章就由丁○○保管,自訴人自始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丁○○保管,亦難認被告丁○○有偽刻印章之犯行。至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郵寄證明書一份予自訴人,並要求甲○○簽署證明書一份,惟自訴人甲○○為乙○○之人頭股東已如前述,被告丁○○既係基於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而辦理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難認係未經授權,已如前述,自難據該證明書,而援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三人另涉業務侵占罪行,惟被告丁○○對於林白出版社之變更登記係基於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雙方因離婚就其等財產而為分配,則被告丁○○自無該當刑法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又被告戊○○、丙○○均稱渠等有出資林白出版社公司,被告丁○○將取得之權利出讓予被告戊○○、丙○○,亦難認被告戊○○、丙○○係不法取得權利,被告等三人所為亦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末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指訴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一年五月間,本件行為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