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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

趙培宏律師被 告 戊○○

丁○○丙○○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宗湖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莫萱元之女,莫萱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病入院,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病逝。惟被告等人深恐自訴人繼承財產,不僅拒不同代為向有關機關申請自訴人來台奔喪事宜,甚而被告等人在明知自訴人為被繼承人莫萱元之子女且享有合法繼承權利之情形下,被告等人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八日持向稅捐機關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經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證件齊全,而准為辦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渠等父親於八十八年逝世,遺產之分配辦理,悉依(庚)八十二年度認字第四九二七五號認證書辦理,認證內容為先父之自書遺囑,但該認證書第五條「本遺囑之效力,應俟吾妻成里成百年之後,就本遺囑所定分配之遺產始得執行分配..」,經洽國稅局官員及請教律師,始知如堅持履行此遺囑,則為「期約繼承」,本國法律尚無適當條文依據,且全部財產勢必凍結,經請示慈母,並獲准先行以協議分割方式,由慈母及渠等四人,繼承全部遺產,並繳納遺產稅,俾解凍動產及不動產,然後再視情況,以適法方式,逐一履行全部遺囑中遺之繼承,分配及贈予之內容。有關自訴人部分,先父遺囑中交待,可獲萬盛街二樓及中央新村六街二號(剔除由被告戊○○出資增建部分)之六分之一,按遺產申報時之地價,扣除遺產稅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如按應繼分計算,則為二百四十萬元,但自訴人為大陸人民,如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則最多可繼承二百萬元,支付時間,則在先父遺囑中明定為家慈百年之後,兄妹等四人,於決定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遺產時,即商定協議書乙份,俾共同遵守執行,其中第(三)之4即承認「乙○○可領新台幣貳佰萬元並由丁○○、丙○○支付」,時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渠等實無侵吞親妹妹即自訴人應得部分之意圖。就法律觀點言,先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逝世,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申報遺產,三月二十九日渠等按先父遺囑內容,擬定分配動產不動產之協議書,其中已包含自訴人應得之二百萬元在內,五月二十六日奉核定遺產稅,七月十七日繳清遺產稅,七月十九日送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進行遺產分割及再按遺囑內容逐一分配,自訴人當時雖具繼承人身分,但因戶籍不在臺灣,及其並未辦理繼承申請,故未列入協議書中立書人名單之內(自訴人九月二日始獲法院裁定聲請繼承准予備查),自訴人經法院裁定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前,應僅具繼承人身份,在未申請繼承權之前,協議分割書未予列名,並不違法,且辦理協議分割,亦係奉慈命權宜過渡之舉。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大陸親友每人繼承總額不得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其權利折算為價額..」,故渠等於製作繼承系統表以繼承不動產時,並未將自訴人列入。渠等於繼承開始六個月內須申報遺產稅,惟自訴人於九月二日始獲法院裁定聲請繼承准予備查,故無法將之列為繼承人,自訴人於先父過世時曾以電話告知只要能拿到應得遺產,均授權被告戊○○辦理一切手續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雖認被告等明知自訴人同為繼承人,為達侵占遺產目的,故意於被繼承人即其父親莫萱元死亡後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漏列自訴人,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上,惟查,被告等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莫萱元死亡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自訴人領得現金二百萬元,有被告等提出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確因自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將自訴人應繼承部分保留,並無將自訴人應繼承之財產侵吞入己之意。至於被繼承人莫萱元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及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告等於辦理被繼承人莫萱元遺產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自無法將自訴人列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等依法保留自訴人應繼承之現金部分,而在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未將自訴人列入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主觀上應係認自訴人無法為不動產繼承登記,當無為侵占遺產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

(二)其次,被繼承人莫萱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去世,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而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故被告等依該法條規定即須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前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故大陸地區人民必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為繼承之意思,始得繼承遺產,若未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即不得繼承遺產。本件自訴人聲請繼承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一紙在卷可參,故自訴人經本院准予備查為繼承人已逾被告等依法須辦理遺產稅申報期限,被告等自無法將之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而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為遺產稅申報時,自訴人尚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尚非得繼承遺產,被告等未將之列為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本件純屬誤會,並與被告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