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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三О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自訴人乙○○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依約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付租金,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起訴時為止,已積欠三萬九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嫌侵占BX-二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非係以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被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存證信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承租自訴人之BX-二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積欠租金暨逾期未返還該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利用跑遊覽車之餘,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營業,後來因跑遊覽車忙碌,無暇返還計程車,惟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BX-二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還予自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三樓,與自訴人僱用之丁○○辦理承租B五-一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手續,同年九月二日返還該車後,同年月十八日再承租該車,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返還B五-一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時,改承租BX-二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承租車輛時曾繳交八千元保證金,承租B五-一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期間雖然交租稍有遲延,但還算正常交租,改承租BX-二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後幾日交租到該日,迄九十年二月上旬與丁○○均有聯繫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足憑;尤甚者,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返還BX-二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予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案審理時當庭返還一萬元車租交自訴代理人丙○○收執。被告既於簽訂租約向自訴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後,仍繳交二個月租金,期間並曾返還車輛再租或改租其他車輛,與一般計程車司機向車行承租車輛情形無異,嗣雖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起拖欠租金未付且未交還承租車輛,惟其至九十年二月上旬前,與自訴人僱用辦理出租車輛事宜之丁○○均有聯繫,且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返還車輛,並於本院審理時償還一萬元租金,足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遲延給付車租、返車車輛應屬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侵占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承租車輛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於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上偽造潘美瑞署押,偽以潘美瑞為保證人向自訴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未據潘美瑞追訴,本案審理時自訴代理人亦表明自訴人不追訴被告該犯行,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或詐欺行為,業如前述,是該偽造文書犯行與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