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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仲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四號一樓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賴政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四號一樓。自訴人公司於設立後即與住商不動產公司簽立加盟契約,由住商不動產公司授權自訴人公司使用「住商不動產安和加盟店」之名稱,及使用標有住商不動產標示之各項表單文件。因此自訴人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時,均以「住商不動產安和加盟店即甲○○○仲介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被告戊○○前曾任職於自訴人公司,其任職期間,自訴人公司之客戶林國裕曾與自訴人公司接洽,有意委請自訴人公司代為出售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巷十四號七樓房地,自訴人公司乃將本案交由被告經手,惟被告經手前述房地事宜時,眼見該房屋經賣方林國裕另行出租予他人,租賃契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方才屆至,因此縱有買主亦須待租約屆期後方能成交,恐怕十二月二十日前自訴人公司其他同事覓得買主,致其無法賺取佣金,而賣方林國裕僑居國外,無法親自監督,更心生歹念,自始即未將其於自訴人公司製作,依規定應由林國裕與自訴人公司簽立之「住商不動產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交由委託人林國裕簽章,打算伺機私吞應交付自訴人公司之賣賣仲介服務費,而後被告見林國裕原先所定出售價格較高,不易成交,乃再詐騙林國裕,利用在自訴人公司上班之便,以國際電話唆使林國裕將委託價格降為一千萬元,惟被告仍未將該更改附表交林國裕簽章。其後被告為使林國裕相信委託出售之房屋業已覓得買主,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於自訴人公司內偽造「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一張,以「住商不動產安和店」為「賣方(所有權人)」,且載明「住商不動產大安區安和加盟店住商不動產公司」為「受託人」,地址欄記為「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四號一樓」,並由被告自行簽名為「經辦人」。被告偽造前述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後,即於自訴人公司內將該張收款憑證傳真予林國裕,詐稱已覓得買主,且已收到買主定金本票,並向林國裕請求於實際簽約成交時應交付服務費二十萬元,林國裕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傳真向被告確認收到定金收款憑證,並同意前述收款憑證附款所載買賣條件,其後林國裕於支付前述服務費之前,發現被告對收受買方定金之說明疑點叢生,乃直接向自訴人公司查證,自訴人公司方才得知被告前述犯行。按住商不動產公司○○○區○○路附近僅有自訴人公司一家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安和加盟店」之名義,住商不動產亦僅授權自訴人公司獨家使用,被告自行架空虛造「住商不動產大安區安和加盟店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名義,制作虛偽不實之文書,足以使與之交易之他人陷於錯誤,誤認其交易對象為自訴人公司,致自訴人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向林國裕請求支付仲介服務費,使林國裕陷於錯誤,雖林國裕最後未交付仲介服務費,被告之行為仍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為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權制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太古公司指陳被告戊○○涉犯行此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更改附表」、「購屋要約委託書」上開蓋有自訴人太古公司及自訴代表人乙○○印章,「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內則載有以「住商不動產安和店」為「賣方(所有權人)」、「住商不動產大安區安和加盟店住商不動產公司」為「受託人」,且地址欄記為「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四號一樓」,並由被告自行簽名為「經辦人」,及林國裕表明已知悉出售房地一事之傳真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僱於自訴人公司,經手買賣林國裕所有上開房地,並填載上開契約文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訟爭實係因自訴人公司與合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交接不清所致,伊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任職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返回住商不動產安和加盟店,然其時負責人為庚○○、劉家和,地址亦已遷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四號一樓,原先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四號一樓,早已成為服飾店,自訴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結束在原址之營業,伊所有與林國裕、丙○○簽署之契約文件,均係向公司秘書、助理小姐申請取得,當自訴人公司結束營業後,由合富公司接手,取得使用住商不動產公司安和加盟店名義之權利,經庚○○通知所有任職於原太古公司時期之契約全數移轉至合富公司繼續辦理,加以簽約當時合富公司名義之空白契約尚未經住商不動產總公司核發下來,合富公司之公司登記亦未辦妥,在不知以何名義與客戶簽約之情況下,始在「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內填載以「住商不動產大安區安和加盟店住商不動產公司」為「受託人」;又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確非虛構,且有自丙○○處取得定金一百萬元本票,何來詐欺林國裕之有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未遂部分:被告因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故,而承辦代理林國裕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上開房地,而該房地嗣覓得丙○○有意買受,雙方乃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委由被告任職之公司以總價金一千萬元之條件,與賣方林國裕協調洽商買賣該房地,經被告取得林國裕同意丙○○購屋要約所設定之條件後,丙○○即交付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作為買賣定金,並據以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購屋要約委託書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⑷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買賣定金收款憑證、⑸林國裕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美國時間)傳真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林國裕委託出售上開房地,固須支付二十萬元之仲介費,然依雙方委託契約之約定,出賣人交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履行,此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數額買賣成交價額約4﹪(含稅),甲方(即林國裕)同意以現金支付,並於簽定書面買賣契約同時壹次交付」等語可佐。而買方丙○○除須於約定簽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補足定金一百萬元(因原係以一百萬元本票代定金),在簽約同時亦應再給付簽約款一百萬元,有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付款條件足參。倘被告真係為向林國裕詐取二十萬元之仲介服務費,而與丙○○虛偽捏造購物要約委託書及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屆時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取得二十萬元服務費前,即須先給付林國裕二百萬元(定金一百萬元、簽約款一百萬元),豈非造成自己更大之損失,此種簡而易明之價值判斷,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參以,證人丙○○現擁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號四樓之五、六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等高價位地段之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足憑,其有購買上開房地之資力應屬無疑。自訴人空言被告與丙○○間之購屋要約係屬虛偽,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開房地買賣絕非出於被告與丙○○之通謀虛偽,洵堪認定。至⑴賣主林國裕因人身在遙遠之美國,無法返國處理,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所有房地,未在上開契約文件內簽名,乃屬社會常情,況就房地之買賣效力,亦無何影響。

⑵且按買賣一事,有賴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就買賣價金之增減迭有商討,係交易之常事,以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上千萬元,毋寧更是稀鬆平常,誠難以林國裕同意將上開房地之委託出賣價格自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減為一千萬元,遽認即係被告對之施用詐術所致,自訴人在全無積極證據下,僅以上開契約文件未經林國裕簽名及委託出售價格降為一千萬元,遽指摘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犯行,純屬臆測,且與經驗法則及卷附證據資料有違,毫無足採。

(二)偽造文書部分:

⑴ 查自訴人公司前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四號一樓時,雖加盟住商

不動產公司,取得使用授權自「住商不動產安和加盟店」之名稱,及使用標有住商不動產標示之各項表單文件之權利,然其後因資金短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退出加盟,並依約終止辦理相關退店之手續,其後由劉家和(即合富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四號一樓)與住商不動產總公司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取得使用「住商不動產」服務標章及「住商不動產北區臺北安和加盟店」名稱對外營業之權利,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七月,此有住商不動產總公司(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由自訴代表人簽署之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影本一紙、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一份可按。加以依該加盟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約定,自訴人公司在終止加盟後,自訴人即應簽具服務標章、制式用品不再使用及店招拆除之退店協議書,用品包括印有住商不動產系統名稱之信封、信紙、電腦報表紙、物件張貼紙、識別證、契約書(連鎖經營契約書、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等表彰住商不動產系統識別符號之一切用品,均應不再使用之切結。是自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無使用一切表彰住商不動產系統之服務標章或一切契約文件、用品,甚明,此部分亦為自訴代表人當庭是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⑵ 次查,自訴人公司雖至上開時間起,即無使用任何表彰住商不動產名稱文件之

權利,然上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更改附表」、「購屋要約委託書」中,除「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係屬有權使用住商不動產名義者外,「買賣委託書更改附表」、「購屋要約委託書」亦均係被告任職於太古公司時,由太古公司之助理己○○核發使用一節,除有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亦自稱受託出售上開房地後,交由被告承辦,被告使用上開蓋有自訴人太古公司及自訴代表人乙○○印章之空白契約文件,與買賣雙方簽訂契約,論理上自屬經自訴人之授權,此三份契約均不涉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已屬無疑。

⑶ 有問題者,乃載有以「住商不動產安和店」為「賣方(所有權人)」、「住商

不動產大安區安和加盟店住商不動產公司」為「受託人」,地址欄記為「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四號一樓」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是否屬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之冒名使用?查住商不動產臺北地區安和加盟店之使用權,在由自訴人公司過渡移轉至合富公司時,除約定太古公司人員中之被告、丁○○、自訴代表人一併前往合富公司任職外,在二公司移轉經營權之過渡期間,自訴代表人亦要求業務員,將在任職於太古公司時期與客戶所簽訂之案子、契約,一併帶至合富公司繼續辦理一節,已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問:目前任職何處?)任職於合富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左右開始。(問:任職合富前,是否於太古公司任職?)是。大概是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任職於合富為止。(問:太古公司在安和路公司九十四號一樓地址經營至何時?)大概農曆過年後左右。之後搬到一○四號五樓。我是聽說因房東要漲房租才搬。我現任職之合富公司八十四號地址是代表人乙○○是去談的。房租少一半,也是由王去簽約的。我一直在安和路做,我客源均在安和路,我是跟客源,而非跟老闆。八十八年六、七月份知道要終止和住商之加盟契約。確實終止日不知。我在太古任職時,都是使用住商公司名義之空白契約文件與客戶簽約。在過渡期間簽的太古公司契約不多,太古留下的業績自動轉到合富,這部分我已在合富上班,如我在八月一日前簽約,王先生(即自訴代表人)說把獎金由合富發,案子也帶到合富去。在總公司未發文件下來前,那時很亂,作業系統很多停擺,那段時間又在搬家,其實沒什麼在作業。我印象中二星期中,那時合富職員大概只有三人,就是我、王先生及連先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加以,自訴代表人與劉家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自訴代表人)名義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租賃契約,乙方同意將租賃權移轉予甲方(即劉家和),並協助甲方與出租人另訂新約。‧‧‧三、甲方取得加盟權利相關事項,乙方應全力配合處理,並於甲方開始營業後,繼續受僱甲方從業三年。‧‧‧特約:‧‧‧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太古公司所產生之權義,皆由甲方承受」等語,自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詞屬實。

⑷ 又按,依法在未正式取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前,業務員或負責

人均不得以合富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違反者即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及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之刑責規定。而①自訴代表人既已通知所屬業務員將所有過渡時期所簽之契約,移轉至合富公司繼續辦理。②被告嗣亦將案子交至已取得使用住商不動產標章權利之合富公司,並將上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含作為定金之一百萬元本票及仲介服務費計算方式),交一份予合富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人庚○○收執無誤,此有證人庚○○庭提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影本一紙可稽。參以,③合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且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方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參諸合富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詳。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丙○○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時,未使用合富公司名義,暫時載以「住商不動產公司」,尚無可非難之處。遑論其時自訴人已非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被告於該紙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中亦載有足資辨認受託人為「合富公司」之「住商不動產大安區安和加盟店」,非僅無何冒用自訴人名義之嫌,且無虛偽捏造「不存在」之「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問題,當然亦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可能。自訴人前開指陳被告偽造私文書,經核與事實顯有未合,殊無可採。

(三)揆上各點,自訴人上開所指訴各情既均不足令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