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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陳林彩薇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翁高金枝

翁景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翁高金枝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翁景榮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高金枝與翁景榮(被訴誣告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係母子關係,渠等二人明知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行政區域原為新店鎮,現已調整為新店市,下均稱新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街○○○巷○號及五號面積共七二‧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楊吉江、陳連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業已由陳林彩薇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向其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所承購,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竟仍未得陳林彩薇之同意,無權使用上開房屋,經陳林彩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翁高金枝、翁景榮等人遷讓上開房屋,分別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翁高金枝、翁景榮等人應遷讓房屋確定後,該案現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壬字第五七七0號強制執行中,詎翁高金枝、翁景榮為阻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翁高金枝以個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外,為求該案得以獲得勝訴判決,乃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謊稱,陳林彩薇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時,係以偽造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鎮○○路○○○號,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巷○號」等文字,致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使陳林彩薇得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台北縣○○市○○街○○○巷○號及五號,並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楊吉江、陳連寶共有,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申請更改上開房屋面積為七十二‧六九平方公尺,而誣指陳林彩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陳林彩薇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九號處分不起訴(該案不起訴處分後,經翁高金枝、翁景榮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五六號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現分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偵查中),而前開由翁高金枝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敗訴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陳林彩薇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翁高金枝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高金枝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由夫翁崇山向伊母親陳連寶購買坐落新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新店市○○街○○○號房屋(包含一、二樓)合計面積約七十二坪,當時購買範圍即包含一間豬舍,而豬舍後來倒塌,倒塌後在該處搭建的房子同時新編為新店市○○街○○○巷○號,故實際上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均屬伊上開所購房屋七十二坪範圍內,而陳林彩薇明知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並非其所有,竟利用伊母親陳連寶不識字,製作假的買賣契約書,填寫不實的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提出門牌更改之申請,使伊受損害,故伊才告她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案外人陳連寶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出售予被告翁高金枝之夫翁崇山坐落於台北縣○○市○○街○○○號之房子,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文山郡新店大坪林七張三六二號番地中之「第一號房屋二階建一棟」,到了台灣光復初期總登記時,登記建物號數為三八六號,門牌號碼為七張路二四六號,其後建號改為五二五號,門牌號碼亦改為新店市○○街○○○號,嗣後又門牌整編為新店市○○街○○○號;此與自訴人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向案外人陳連寶、楊吉江購得坐落於台北縣○○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文山郡新店大坪林七張三六二號番地中之「第二號房屋煉瓦造瓦葦平家一棟」,由陳連寶於三十七年間將其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案外人楊高雞(即前開楊吉江之父),嗣台灣光復初期土地及房屋採合簿登記,該房屋於光復後總登記時建物號數亦登記為三八六號,迨後來土地與房屋改採分簿登記,乃改建號為五二六地號,門牌號碼則由原新店市○○○○○路○○○號改為台北縣○○市○○街○○○巷○號及五號,足見被告翁高金枝所稱其夫翁崇山於六十五年所購入台北縣○○市○○街○○○號房屋,並未包含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翁高金枝等人就遷讓房屋及第三人異議事件訴訟,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或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相關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均悉相符合,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0五二五五號函覆知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亦屬吻合,堪認被告翁高金枝所辯稱,其住居之新店市○○街○○○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店市○○街○○○號)包含同市○○街○○○巷○號及五號範圍,顯與實情不符。

(二)次查,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向案外人陳連寶、楊吉江購得坐落於台北縣○○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後,為求解決上開房屋原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之問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請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續行就上開疑義予以說明,經該所函知:本案建物坐落新店市○○○○○○段○○○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其登記門牌原為七張路二四六號,基地原登記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六二號,係由建物原所有權人陳連寶、楊高雞等二人依照「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於三十八年填報建物填報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會同基地原所有權人添附他項權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一併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由陳林彩薇(即自訴人)檢附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七、八月間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本所(即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間核發之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本所申請門牌變更登記為「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並將基地變更登記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二地號」‧‧,而上開新店市○○○段○○○段○○○○號,經查該建物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上開三十八年建物填報表所附建物圖等資料記載,即為「日據時期三六二番地所在第二號平家建」之建物,且該建物於七十九年係依據戶政機關門牌整編證明及本所勘查結果辦畢門牌變更登記為「光明街一0二巷三、五號」等語,復有自訴人庭呈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八縣店地一字第一四0九0號函文影本一份可資佐證,經質之該公文承辦人員楊麗鳳亦到庭證述,公函中有關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為日據時期三六二番地所在第二號平家建,此乃依函文中所載法規及登記簿判斷的,且相關門牌整編資料並無不實等一節無訛,尤足見被告翁高金枝辯稱門牌整編資料,均為自訴人偽造一節與事實亦不吻合。

(三)末查,被告翁高金枝於本院庭訊中一再辯稱,其夫翁崇山於六十五年向案外人陳連寶購買坐落新店市○○街○○○號房屋時,即包含一間豬舍,而豬舍後來倒塌,在該處重新搭建的房子同時新編為新店市○○街○○○巷○號,故實際上新店市○○街○○○巷○號,屬其夫購買上開房屋之範圍云云。惟按被告翁高金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對自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時,本院法官依被告翁高金枝之聲請函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聲請鑑定上開事項。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經抽查鑑定標的物光明街一○二巷三號及五號之內外牆紅磚,正面尺寸約為高5.8~6CM,長22.5~23CM,其砌法類似,且三號及五號之外牆交接處經刮除粉刷層後,所露出紅磚現況,‧‧,應係一次砌造完成,據此研判,台北縣○○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應係一體同時建築,屬於同年代之建築物。⑵鑑定標的物三號及五號之紅磚尺寸及色澤,‧‧,係同一材質。至於屋頂浪瓦研判係後來整修重建,現場留有舊磚塊之砌痕,‧‧,兩戶之屋頂排水方向、高度及材質皆不一樣,兩棟之磚牆主結構體雖同時建造,屋頂研判係分別整修過。」等語,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一五號鑑定報告書併附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內可稽,由是觀之,顯見前開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並無全部倒塌後重新建築之事實存在。雖被告翁高金枝於庭訊中仍一再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惟該鑑定報告依該案卷所附之會勘記錄表,即已明白顯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其鑑定技師曾清銓、黃光勳二人,會同雙方關係人即自訴人陳林彩薇(於該案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薛博允律師(被告翁高金枝於該案為原告)至現場拍照採證,並經雙方簽名於記錄表上乙節無訛,則被告翁高金枝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性,自無足採信。此外,自訴人與案外人陳連寶所簽訂買賣上開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契約,雖被告翁高金枝辯稱,係因其母即陳連寶不識字而簽訂,致該契約書造假失真云云,惟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自訴人與案外人陳連寶所簽契約書,既有陳連寶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且卷附由陳連寶蓋用印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認諾書中,亦載明其就該買賣標的物(即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所須門牌整編證明,建築改良勘查等一切申請,認諾願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糾紛,須提起民刑訴訟,‧‧,本人認諾以自己名義為買方利益提起訴訟…等語,則該契約書簽訂併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案外人陳連寶即不曾對自訴人提出有關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訴訟,此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下,自不能僅憑被告翁高金枝空言之指述,逕認契約書為自訴人所偽造;何況自訴人訴請被告翁高金枝遷出無權占用之前開房屋一案,甚至被告翁高金枝對自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時,有關契約書之真正,於歷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為前開判決或裁定時,復均肯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之情形下,尤足見被告翁高金枝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翁高金枝右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高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就上開誣告犯行與同案被告翁景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案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冀求能單純繼續保有其母陳連寶所有已出賣,且由渠等長久住居之房屋,顯見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惟誣指自訴人犯罪影響國家刑事偵查、審判權之發動,對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翁高金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年事已高,犯本案之惡性又非重大,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翁景榮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林彩薇於本院受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由被告翁景榮自訴其涉犯偽造文書一案中,即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該案審理中,反訴被告翁景榮,「認其為阻擾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件,明知反訴人(即本案自訴人陳林彩薇)並無以偽造之切結書,申請門牌整編證明,竟仍提起此訴訟」,而提出反訴誣告之訴(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前開相同之誣告事實,以被告翁景榮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偽造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門牌號碼,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理由),而涉犯誣告之罪,再具狀向本院提出被告翁景榮涉犯誣告罪之自訴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判決書、提出反訴誣告之審理筆錄、電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就同一誣告案件事實,於前訴尚在法院繫屬中,仍向本院重複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起訴程序違背法令,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