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鄒蘭香被 告 林文隆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轎車一輛(含行照一枚及車牌兩面),言明承租三天,嗣又延長七日,租期屆滿時自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車輛,被告藉詞車輛置於他處,又經多方催討聯絡,被告即避不見面,其上揭行止似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借車後因經濟拮据,無力給付租金,復因懼怕見到自訴人,遂未立即歸還車輛,並無詐欺、侵占自訴人車輛之意等語置辯。本院經查,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承租DH─八九九○號小轎車一輛(含行照一枚及車牌兩面),此一事實除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自承外,尚有汽車租賃約定書、行照及被告駕駛執照等影本在卷可考,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及侵占罪嫌之主要依據,乃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立即返還車輛並清償租金,且經聯繫無著,遂認被告確有上述非行之舉。然被告自陳其於此段期間曾更易居處,自訴人所以無法聯繫被告,是否因此所致,非無疑問?又被告與自訴人取得聯繫後即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並清償所有債務,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並圖侵占車輛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因被告清償車租及返還車輛之舉,亦認為被告自始應無詐欺及侵占犯意,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恐係因為雙方聯繫不周致生誤解(參同上筆錄),姑不論自訴人上述之詞是否因被告事後清償之舉而曲意迴護,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自訴人所指犯意?自訴人僅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因未與自訴人取得溝通之前未立即清償車資、返還車輛,即推定被告有前揭所指犯行,恐嫌速斷,蓋被告租車之際、嗣後使用車輛過程,以及與被告溝通後所為舉措,均應作為斷定被告是否確有所指犯行之考量因素,自訴人僅憑未能獲得清償一節即率爾論斷被告有所指犯行,似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