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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自 訴 人 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葉慶元律師被 告 吳姈瑜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吳姈瑜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吳姈瑜任職於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諾華公司),擔任動物保健事業部會計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十二月止,於職務上收受客戶用以給付諾華公司貨款未載受款(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支票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共侵占總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詳如自訴補充理由狀),嗣經諾華公司查帳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諾華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姈瑜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書面聲明書、明細表、客戶之聲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訂購單、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