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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 訴 人 丁之烳即反訴被告

連錦杰李樹椿許少安共同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兼反訴共同辯護人被 告 林芸仕

(原名林欽賢)

黃裴梃女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黃貞淑)

陳惠美羅慶財被 告 陳聰輝即 反訴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被告陳聰輝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芸仕、黃斐梃、陳惠美、羅慶財、陳聰輝、丁之烳、連錦杰、李樹椿、許少安均無罪。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芸仕(原名林欽賢)、黃斐梃(原名黃貞淑)共同詐欺部分

1、緣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訴外人周再添曾借用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之名與自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自訴人丁之烳、連錦杰、李樹樁、許少安及訴外人陳金雲、蔡月梅、陳祥雲等二十四人所持分共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全部土地,當時周再添係以遠東公司之經理自稱,而自訴人等為全體地主代表出面簽約,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圓整,且均同意倘若前開土地上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開發成功,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延至為四年,同時訴外人周再添保證於四十五天內得以上開承租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聲請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並有將其向被告陳聰輝所借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作為支付租金及擔保金之用。未料嗣因開發停車場之聲請未蒙核准,周再添前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亦遭退票,故雙方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終止前開租約,周再添併收回上開支票。

2、爾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真正之遠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欽賢正式出面與自訴人另定一新租約,承租前開土地,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租金約定為貳佰貳拾伍萬圓整,並約定不得於前開租賃之土地上搭蓋建物、遷戶口、堆集廢土及廢車等,亦定明不得轉租。孰料被告林欽賢嗣後不但違約轉租前開土地二分之一予大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汽車公司),每月租金貳拾伍萬圓,竟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開始退票,不付租金,且將轉租所得據為己有。自訴人不得已乃通知被告林欽賢出面辦理終止租約及補繳積欠租金之事宜,被告林欽賢則表示其因設置停車場耗資約參、肆百萬圓,尚未收回成本,自訴人乃同意被告補繳所欠租金並允續租至租期屆滿,同時約定所有地上物歸自訴人所有,並立下協議書為憑。豈料待租期屆至後,被告林欽賢非但拒絕返還地上物予自訴人,尚還避不見面,經查始知其轉租予大有汽車公司之租期還未屆滿。

3、嗣被告林欽賢為圖不法利益,希與自訴人等再訂立前開土地之租賃契約,除允諾會如期支付租金外,復提供遠東公司新負責人黃貞淑伍佰萬圓本票及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之房屋以設定伍佰萬圓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擔保。自訴人見彼等很有誠意,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與被告訂立新租約,出租上開土地,約定租期為二年,且約明除限於公私民營汽公車外一律不准轉租。孰料當代書欲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請求被告林欽賢及黃貞淑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俾便辦理手續時,被告竟故意拿錯印鑑章,致使土地代書無法送件辦理。另外,自八十八年元月份始被告未付租金而給與自訴人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迄今未為給付。

4、被告林欽賢及黃貞淑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故意違約轉租予大有汽車公司以獲暴利,而租期屆滿後除拒絕返還租賃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外,更於租期屆滿前私下與大有汽車公司訂下超出原租期之轉租契約,以達拖延還地之目的。嗣又假以願提供本票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之詐騙手段,以表示履約之誠意,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但卻於事後拒絕提供擔保,進而拒付租金、律師費及代書費。核被告林欽賢及黃貞淑連續使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有連續之情形。

二、被告陳聰輝、陳惠美、羅慶財共同竊佔部份

1、被告陳聰輝自始至終於自訴人等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上無租賃關係存在,雖然其聲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與訴外人周再添合夥承租該地,惟其從未出面或以其名義向自訴人等訂立租約,況縱其曾有參與上開租賃契約之訂定,但該租約卻早被周再添於八十三年二月所終止。另外,被告陳聰輝自稱其與台北市政府官員關係良好,對前開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原係屬保護區)幫忙甚多,故要求自訴人降低價格出租該土地予之,同時復要求遠東公司退讓出來。嗣後,被告林欽賢、陳聰輝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在自訴代理人朱金龍律師之協調下,自訴人原本已同意降低租金出租上開土地,租期為兩年。孰料,被告後來卻藉故遲遲不肯依據前協調之內容簽訂租約,並還避不見面,不久後竟將其家中廟壇神像搬到前開土地上並私自整地,甚招來其妻即另一被告陳惠美所經營之快美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美好公司)、被告羅慶財所經營之輝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運公司)以及其個人所經營之新東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遠公司),並在此營業解體汽車。

2、被告陳聰輝、陳惠美及羅慶財於沒有租賃關係及未獲自訴人等之同意下,擅自使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而遠東公司負責人林欽賢及黃貞淑亦有立下切結書保證絕無將契約轉讓與被告等使用,凡此均可證明被告陳聰輝、陳惠美以及羅慶財涉嫌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

貳、本件自訴人連錦杰、許少安分別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主姓名清冊在卷可按;至丁之烳、李樹椿名義上雖非登記之所有權人,然其二人係合資與配偶陳金雲、楊學萼共同購買上述土地,而分別借名登記為配偶陳金雲、楊學萼所有(無名契約),實際上丁之烳、李樹椿二人仍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丁之烳、李樹椿供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參之上開土地該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始均由丁之烳、李樹椿二人出面洽談、決定辦理,亦有各次租賃契約書可證,足見丁之烳、李樹椿主張其應有部分雖分別登記為配偶陳金雲、楊學萼所有,然其二人始為該土地之實際上共有人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自訴人等以實際上所有人地位,主張共有土地遭竊佔、詐騙之事實,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應認係適法。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肆、被告林芸仕、黃斐梃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自訴人等認被告林芸仕、黃斐梃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芸仕、黃斐梃二人虛偽承諾將如期支付租金,及願提供黃斐梃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設定抵押權供自訴人等作為擔保,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等訂立租約,詎其二人事後故意拒絕提出抵押權設定應備物品,致無法設定抵押,且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未付租金,並將土地違反轉租予大有巴士公司,以達拖延還地之目的,此有土地租任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芸仕、黃斐梃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芸仕辯稱:伊係遠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伊負責辦理,本案係陳聰輝計劃借用遠東公司名義租地經營停車場,洽由周再添出面商談簽訂租約,後因停車場申辦手續太久,伊已另購停車場,乃將地轉租大有汽車公司使用,並以大有汽車公司所付租金轉付自訴人等,嗣因八十七年底大有汽車公司跳票,伊始無法繼續支付租金,伊自八十四年出面租地後,陸續繳納租金至八十七年底,並非自始蓄意詐騙出租人出租土地,供其免費使用得利等語;被告黃斐梃則辯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關於遠東公司之營業、租地事宜均由其夫林芸仕辦理,伊不干涉任何業務,本件租地事宜,伊僅出面簽約,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林芸仕係受同案被告陳聰輝之請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周再添出

面,以遠東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等簽訂租賃契約,被告陳聰輝方為實際承租人等情,業據證人周再添到庭陳述明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同案被告陳聰輝供述甚詳。依卷附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係一附條件之租賃契約,需停車場申請獲許可後,停止條件成就,租約始生效力。惟該停車場申請未獲通過,自訴人仍將被告陳聰輝簽發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林芸仕乃本於合夥人身份補足退票款;嗣林芸仕基於前述合夥關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再與自訴人另定新約,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雖林芸仕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退票,經與自訴人協調後,雙方同意由林芸仕補足所欠租金,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續約等情,業經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林芸仕、黃斐梃與自訴人等洽談上述土地租賃及租金延期清償事宜,均經自訴人等評估過受償風險後而為出租土地之決定,是被告林芸仕、黃斐梃以遠東公司名義單純承租土地之行為,難謂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林芸仕、黃斐梃事後雖未依約履行以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租金給付義務之事項,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惟實難以此事後未履行部份租賃條件之客觀事態,遽認其等為完成停車場開發之合夥事業所為之單純租地行為係行使詐術。

⑵自訴人連錦杰自承: 目前租約未終止也未解除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林芸仕、黃斐梃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有租金未如期支付之情形,亦屬一時無法清償債務之民事問題,究與其等是否承租伊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無涉。參以:自訴人等分別到庭及以書狀陳稱:被告林芸仕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均有兌現等情甚詳,顯見被告林芸仕、黃斐梃出面承租土地後,仍陸續支付租金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非自八十四年具名簽訂契約之始,即有詐欺土地免費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等單以被告林芸仕、黃斐梃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如期繳付租金,即謂其等先前之租賃行為有詐欺之意圖,容有誤會。

⑶至自訴人代理人所指:被告林芸仕租得土地後,明知依約不得違法轉租,竟仍

將土地轉租予大有汽車公司,收取高額租金一事;充其量僅係租賃關係成立後,被告林芸仕、黃斐梃將土地轉租他人,違反原租約約定之債信違反行為。惟此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生之客觀債信違反行為,實難憑以推認被告於洽談租約伊始,即預有拒付任何租金詐欺土地免費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所指訴事實觀之,本件僅係被告林芸仕、黃斐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未依約清償給付租金之民事糾葛,實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自八十四年承租土地始即有詐欺之意,被告林芸仕、黃斐梃單純承租土地欲完成合夥事業之租賃行為,亦難認係行使詐術,其二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芸仕、黃斐梃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林芸仕、黃斐梃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法應為諭知被告林芸仕、黃斐梃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陳聰輝、陳惠美、羅慶財竊佔部分:

一、自訴人等認被告陳聰輝、陳惠美、羅慶財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聰輝未曾出面或以其名義向自訴人等租用上開土地,其與自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且縱其曾與案外人周再添合夥承租該地,該租約亦早於八十三年二月終止,其明知未獲地主同意,無使用權限,竟擅自由妻陳惠美在上址經營快美好公司,由羅慶財經營輝運公司,竊佔該土地使用,有陳聰輝名片、使用土地相片、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聰輝、陳惠美、羅慶財堅決否認有前述竊佔犯行;被告陳聰輝辯稱:伊乃上開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上述土地開發、施工均伊主導承辦,第一次交付自訴人之票係伊所簽發,僅協調由周再添出面簽約,租金亦委託林芸仕代付,故伊係基於承租人地位使用土地,該址設立二家公司係以姊姊陳惠美、及友人羅慶財名義登記,伊係實際負責人,並非明知無使用權限而竊佔土地等語。被告陳惠美辯稱:伊係陳聰輝之姊姊,僅登記為新東遠公司負責人,非快美好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陳聰輝負責,伊不知道該公司有無上述土地使用權,只知陳聰輝有權使用上述土地等語。被告羅慶財則辯稱:伊僅登記為輝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公司負責人是陳聰輝,伊係受僱於陳聰輝,八十八年十月才到公司任職,上址土地有無使用權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租賃最初係陳聰輝計劃使用土地,而向林芸仕商洽以遠東公司名義承租上

開土地,由陳聰輝整理土地,但第一期支票退票後,林芸仕乃代陳聰輝補足一百萬元,期間均由陳聰輝進行停車場申請事宜,但一直無法順利申請執照,迄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林芸仕乃與陳聰輝決定將其中一半土地轉租予大有汽車公司,另一半交由陳聰輝運用,... 租地是陳聰輝主導,伊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陳聰輝辦理停車場申請事宜,... 後來停車場申請有眉目,經陳聰輝要求林芸仕始又出面與地主簽約,... 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的新約也是林芸仕基於與陳聰輝合夥的目的而簽的,租地也是要交給陳聰輝作為停車場使用,整個開發案持續進行中等情,業據被告林芸仕供述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周再添(改名為周駿騰)到庭結證稱:伊係受陳聰輝委託以遠東公司名義出面租地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各次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陳聰輝與林芸仕確係基於開發上述土地經營停車場事業之合夥關係,而先後委由周再添、林芸仕出面以遠東公司名義承租土地,並由被告陳聰輝主導上開土地開發事宜;從而陳聰輝基此認識,而使用土地,即難謂係明知無使用權限,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關於林芸仕、陳聰輝合夥於上址土地開發停車場一事,業經本院於受理案外人許宏源自訴陳聰輝詐欺案件時,以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經地主連錦杰等人與遠東遊覽公司代理人周再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土地每月租金一百萬元,遠東遊覽公司於簽訂租約後申請汽車運輸停車場,核准後雙方同意延長租約為四年,其餘三年租金一次給付,如未核准退還三年之租金,對租地所施改良或其他對該土地之必要費用,一切均由遠東遊覽公司負擔,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而陳聰輝、周再添及遠東遊覽公司林芸仕(原名林欽賢)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書面協議書,約定三人共同承租上開土地,亦有該協議書可憑(亦附於本院第二卷反訴狀證據四);經傳訊證人連錦杰稱當時地主代表六人(地主共有十九人)與周再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因土地共有人有些過世及許多問題,投資停車場案一直未定(見該案本院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周再添稱其與林芸仕、陳聰輝三人原為合夥,由其出面代表與連錦杰簽約(見該案本院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芸仕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周再添代表與連錦杰簽約,租用土地為停車場使用,約定租金一年一百萬元,已預付四年租金,後來支票退票,已付投資額現仍在地主那裡,後來因其始為遠東遊覽公司負責人,故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由其在租約上補蓋章,原周再添所簽已不算,至其與周再添、陳聰輝三人合夥協議仍存在(見該案本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上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陳聰輝所開的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租賃契約為其名義簽立,其乃補了一百萬元租金給地主,剩餘之票款均由陳聰輝處理;其初始不知陳聰輝找人整地,但後來其有所瞭解後,也投注了約一百萬元等情(見該案本院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由上已知所謂就上開土地投資興建停車場並非杜撰。雖自訴人一再指稱原周再添名義與地主連錦杰等人所定之租賃契約已作廢,嗣遠東遊覽公司林芸仕名義與地主再行補定之租賃契約已與被告陳聰輝無關云云,然依上述,不過以遠東遊覽公司林欽賢(後更名為林芸仕)名義與地主再為補正契約使契約當事人名義臻於適法,原被告陳聰輝、周再添、林芸仕三人之合夥關係仍在,被告陳聰輝對於投資興建該停車場之權利仍屬存在甚明」之事實明確,台灣高等法院雖撤銷該判決改判,亦未否定上述事實,此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二號判決在卷可按。凡此,均足見被告陳聰輝所辯:其與同案被告林芸仕本於經營停車場事業之合夥關係,委由林芸仕出面以遠東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承租前述土地,其亦為實際承租人等語,並非無據。是其基於自己為該土地實際承租人之一之認識而使用土地,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自訴人代理人所指:被告陳聰輝未曾出面具名締約一節,僅係出租人基於具名承租人之認識所為之陳述,實際上各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合夥間之任務分配情形,及是否有隱名合夥之事,未必全然知情,自不能單以自訴人等對於承租人內部合夥關係之不瞭解,而否定相關合夥人之內部關係及權利。又被告陳聰輝自承其目前使用上開部分土地經營新東遠公司及輝運公司從事廢棄汽機車處理業務之事實,雖未必與原定停車場經營之合夥事業相符,然此係合夥人租得土地後,其內部是否同意被告陳聰輝將土地供為他用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即謂被告陳聰輝係明知無使用權限,而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

⑵被告陳惠美登記為新東遠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慶財登記為輝運公司負責人,快

美好公司則查無公司登記資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四七五四號函、新東遠公司、輝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考,且被告陳惠美係被告陳聰輝之姊,並非陳聰輝之妻,有戶籍身份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自訴意旨所謂被告陳聰輝招來其妻陳惠美在上址土地經營快美好公司,因認被告陳惠美涉嫌竊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羅慶財確係陳聰輝之受僱人,此據同案被告林芸仕供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陳聰輝亦供稱:其始為輝運公司、新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述土地實際上由伊使用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陳惠美、羅慶財所辯:其二人僅係新東遠公司、輝運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及土地使用權之有無,均係陳聰輝處理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自訴人代理人自承:其等不認識陳惠美、羅慶財二人,實際上是否係陳惠美、羅慶財二人使用土地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更足見自訴人等並無被告陳惠美、羅慶財實際上竊佔前述土地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等欲使被告陳惠美、羅慶財受刑事處分所為之指訴,即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其二人實際上佔用前述土地進行公司業務,而令其等負此竊佔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聰輝與同案被告林芸仕係基於合夥於上址進行停車場業務之目的,而由林芸仕出面以遠東公司名義承租土地,被告陳聰輝既為合夥人之一,則其本於此認識而使用土地,要難謂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陳惠美、羅慶財則分別係新東遠公司、輝運公司掛名負責人,其二人不負責公司相關業務,就二公司有無土地使用權亦無認識,自不能令其二人就此無犯罪認識、意欲之事實負竊佔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聰輝、陳惠美、羅慶財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聰輝、陳惠美、羅慶財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

(一)誣告部份

1、按反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委託代理人周再添與自訴人訂立關於自訴人等共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該地,租期為四年,該土地因一直係屬保護區,故自訴人等有承諾反訴人在前開土地未獲核准開放可供做其他用途前不收租金,並且願協助反訴人申設停車場。反訴人實係因訴外人周再添之引介方始認識自訴人許少安,之後漸與之熟識;另外,反訴人亦因承租上開土地之關係,為了協調雙方之一些糾紛而早與自訴人連錦杰、丁之烳、李樹樁及前開土地之其他部份共有人見過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自訴人等之代理人朱金龍律師之協調下,自訴人與反訴人約定將擇日再度訂定有關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反訴人則繼續進行施工於該土地,俾便參加投標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辦之廢氣機動車輛拖吊處理之工程。孰料嗣當反訴人促請自訴人訂約時,先係未獲回應,後來自訴人竟反指控反訴人不肯簽約,甚復誣告反訴人竊佔彼等之前開土地。

2、蓋反訴人就自訴人等共有之前開土地上自八十二年底以來即投注大量之心血及金錢,此為自訴人所明知,而反訴人使用該地若非不是與自訴人間已存有租賃關係,就係為自訴人所同意,絕無竊佔之情事。自訴人於明知反訴人有權使用該地之情況下,竟還意圖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法院誣告反訴人竊佔,核其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詐欺部份

1、反訴人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約明反訴人承租有五筆土地,惟事實上卻已有四筆土地早為他人所居住而無法使用,自訴人知有上開情形竟不加以告知,並還取走反訴人名下之本票,實係屬施用詐術騙取反訴人交付財物之詐騙行為。另外,前所提及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係為自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共二十四人所共有,而自訴人自簽約起迄今仍無法備齊全部共有人之授權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查始知有部份共有人已經去世,而代表處理上開土地之人數亦由原六人無故變成為四人,該四人竟仍以總代表自居,其行為已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2、反訴人原已獲得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廢棄汽車與機車處理之權利,卻因自訴人未遵守約定遲遲不與反訴人締約,致使反訴人之押標金遭沒收。蓋自訴人對反訴人數度不遵守約定,嗣又不肯依約與反訴人訂定前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實乃係其故意設下之陷阱,以便順理成章地接收反訴人所投資於上開土地上所有之一切。

3、核自訴人等之前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有連續之情形。

(三)背信部份

1、如前所述,反訴人與自訴人委任之周再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就關於自訴人等共有之前述土地已簽訂有為期四年之租賃契約存在,並承諾反訴人下列事項:⑴未獲核准使用前不收租金、⑵四年租期不調整地租、⑶如獲准使用,開始地租一年一百萬元、⑷反訴人為表誠意,設法補回退票款一百萬元作為保證金、⑸反訴人答應不追究以前責任、⑹自訴人代表須盡力協助反訴人申設停車場、⑺自訴人代表須補齊尚未齊備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資料;豈料自訴人卻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要求本案另一被告林芸仕(即林欽賢)與其就前開土地訂立另一新租賃契約,致使反訴人於全然不知之情形下,仍繼續投資施工於其上,自訴人顯係以利誘之手段促使林芸仕幫助其圖取不法利益。又自訴人原係出租五筆土地予反訴人,最後卻只剩下一筆可供使用,此等行徑在在顯示自訴人對反訴人有背信行為存在。

2、縱前所述,自訴人應亦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四)其他上開反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自訴人於買受時仍係屬「田地目」,而自訴人並未具有自耕農之身分,顯見自訴人早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另外,自訴人屢屢對反訴人違反約定,亦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八百二十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等民事規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參、反訴人陳聰輝認反訴被告等涉犯誣告、詐欺、背信、違反土地法等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等明知反訴人陳聰輝有權使用土地,仍意圖使之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竊佔;且其承租之五筆土地中,有四筆早為他人居住而無法使用,反訴被告等自簽約起又無法齊備全部共有人之相關文件,仍取走反訴人名下本票,涉嫌詐欺;另反訴被告等於上開租賃關係中,承諾反訴人之事項均未履行,反與林芸仕另簽新約,顯係以利誘手段使林芸仕幫助其圖不法利益,涉嫌對反訴人背信;又反訴被告等未具自耕農身份,竟買受田地目土地,且屢屢對反訴人違背約定,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有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資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丁之烳、連錦杰、李樹椿、許少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反訴人陳聰輝未於各次租約中出面表明係實際承租人,故反訴人認其無使用土地權源,指訴其竊佔,並非誣告,且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知之甚詳,所為亦無詐欺反訴人及背信可言,其與反訴人之糾紛,並無涉嫌任何犯罪等語。

肆、經查:⑴誣告部份: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查反訴人陳聰輝確未曾以承租人名義與反訴被告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情,為反訴人陳聰輝所不爭,且有其提出之各次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反訴人陳聰輝並自承其先後係透過案外人周再添及遠東公司名義出面承租土地,現仍使用上址土地經營公司等情甚詳;並經證人周再添(更名為周駿騰)到庭結證稱:之前陳聰輝沒出面,地主應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反訴被告丁之烳、連錦杰、李樹椿、許少安於未被明確告知陳聰輝始為實際上承租人之情形下,認陳聰輝未曾具名向其等租用上述土地,自形式上觀察,無合法使用土地權利,而指訴其非名義上承租人竟佔用土地等事實,係確有其事,並非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誣告,與誣告罪之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追訴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依證人周再添、同案被告林芸仕之供述,足認反訴人陳聰輝確係上開土地實際上承租人,而委由遠東公司出面具名承租土地,然此僅係反訴被告等就反訴人陳聰輝究否實際承租人之認識有錯誤,誤認反訴人無使用土地權限而為申告,並非故意以虛偽事實提起自訴。是縱反訴被告等所訴內容不成立犯罪,依照前開說明,亦難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虛構事實自訴之誣告犯行。

⑵詐欺部分:

反訴人雖以反訴被告等出租土地後,無法備齊共有人資料,且出租之土地僅有第四四七地號一筆可資使用,而認反訴被告等設犯詐欺罪嫌。然查:反訴人陳聰輝委請合夥人林芸仕出面以遠東公司名義承租上述土地時,已知道除四四七地號外之其他四筆土地尚不能使用等情,為反訴人陳聰輝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承租土地前既已確知租賃標的物之狀態,仍然願意承租,顯係評估過一切利弊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謂出租人有何行使詐術之事。至反訴被告出租土地後,無法備齊共有人資料一事,則僅係其等無法履行出租土地供對方使用外之其餘附隨義務,不能以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認出租人有何詐欺行為。

⑶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人陳聰輝係與林芸仕合夥,由林芸仕以遠東公司名義向反訴被告承租前開土地等情,為反訴人陳聰輝所自承,並有林芸仕及其配偶黃斐梃出面立具之租賃契約書、及陳聰輝、周再添、林芸仕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林芸仕、陳聰輝等合夥與反訴被告四人間,係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二造分別係租賃關係中之承租人及出租人,反訴被告四人並非受反訴人陳聰輝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是雙方於租賃關係成立後,縱有未依租賃契約備妥共有人文件或有未依租賃契約履行之事,亦非屬委任任務之違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反訴人陳聰輝誤以反訴被告等未遵守租賃契約中約定事項,係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⑷至反訴人陳聰輝所指反訴被告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等民事規定云云,並無刑罰之規定,所述此部份事實並不成立犯罪,附此說明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丁之烳、連錦杰、李樹椿、許少安等人係意圖反訴人陳聰輝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及其四人有何詐欺、背信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四人有反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均應為反訴被告丁之烳、連錦杰、李樹椿、許少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