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 訴 人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炳義代 理 人 魏樹霖被 告 張福文
張福榮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福文、張福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文、張福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自訴人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三日至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一次,詎被告二人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自訴人改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即避不出面,積欠自訴人租金達二萬二千五百元,且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下稱汽車行照)一張侵占入己,僅返還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自訴人鉅大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福文、張福榮共同涉有侵占汽車行車執照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福榮於返還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未同時交還汽車行照,及卷附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福榮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嗣未繳回汽車行照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福文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立約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張福文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張福榮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事,何來侵占等語;被告張福榮則辯稱:伊向自訴人租得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日,即因無營業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警取締舉發,並當場被吊扣汽車行照,並非惡意不返還等語。經查,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所載之汽車租用人固為被告張福文,然觀諸該合約書所明訂之租賃標的物,係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本件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顯屬二事,除此又乏他證足徵被告張福文確共謀由被告張福榮於右揭時間,出面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節,自不得以被告張福文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際,由被告張福榮任連帶保證人,遽認被告二人共同租用上開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復查,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因自訴人將營業小客車租予無營業執照之被告張福榮使用,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等規定,為警於忠孝、延吉路口攔停舉發,並吊扣汽車行照,移送臺北市監理處列管在案一節,自訴人早已知悉,此觀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公司為何在他沒有返還行照時,沒有要求返還?)因為他(指被告張福榮)說沒有營業執照被警察查到,警察將行照查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自明,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四○八二○○號函載稱:「本案經查G八─七一二號車行照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行駛忠孝、延吉路因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被警攔停舉發而扣為代保管物件」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張福榮既係因汽車行照為警吊扣代為保管,始未能返還,且交還上開營業小客車時,復據實告以自訴人知悉,揆諸前揭判例意指及說明,非僅客觀上難認其有何侵吞入「己」之行舉,主觀上亦斷難謂被告張福榮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揆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福文有共同租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情事,被告張福榮所為又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祇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驟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張福榮、張福文是否積欠自訴人車租或交通違規罰鍰,乃屬雙方因既存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