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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 訴 人 明立交通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炳義代 理 人 魏樹霖被 告 徐德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徐德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田前曾向自訴人明立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十餘年,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再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營業處所,承租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為營業之使用時,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即須至自訴人營業處所繳納車租一次。詎被告自承租日起即時有未按時繳納車租之情形,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自訴人營業處所與自訴人之代表人高炳義結算所積欠之車租,並預借現金四萬五千元,總計為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同時簽發交付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六九六-二帳號、面額八千元、票載發票日均相隔五日之支票以清償債務;惟僅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前之支票有兌現,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後之支票計八紙則均未兌現,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其復打電話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暫時要先歸還之,但未在電話中講清楚該車停放之地點,致自訴人之代表人以為車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故未尋獲該車,翌日,自訴人之司機發現該車停放在自訴人營業處所附近,自訴人代表人在將車開回營業處所之途中,又接獲被告之電話,告知車子停放之地點,說會與之聯絡,解決債務,然近半年之期間均未曾出面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租車契約書影本一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茍行為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而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亦非因陷於錯誤致生之結果,僅因其後行為人經濟狀況出現窘境,致無法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租車已經十餘年,車租一直是欠欠、還還,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結算欠租及借現時,伊所簽發之十幾紙支票在退票前有部分是兌現的,伊無力兌現時,亦有打電話與自訴人之代表人,要他將車子先開回去,伊實無詐騙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存款第六九六-二號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始發生退票之情事,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0八九)陽信總祕字第0八二四號函與檢附之存提往來明細表暨退補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退票前一日復已通知自訴人之代表人要暫時先將車子歸還,其無力繼續租用開車,則難認其用以清償租金及借款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屆期後未能兌現,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租車輛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詐欺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均堪憑信,被告上開支票票款屆期未支付之事實,尚不足為其確有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證明,本件被告車租及借款未能按期支付與自訴人一事,純屬民事糾葛,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