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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 訴 人 王廖淑芹代 理 人 林興邦被 告 范芳莉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狀指被告范芳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更換王廖淑芹租賃之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五房屋之門鎖,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經查該自訴狀,未經被害人王廖淑芹簽名,而係由林興邦以「代理人」簽名蓋印,林興邦並非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擔任自訴代理人。本件被害人王廖淑芹未簽名於自訴狀,狀載其居住國外(美國),無通訊地址,本院無從命補正,林興邦非適法之代理人,簽名蓋印於自訴狀,提起自訴,林興邦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段所引法條,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昆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 玉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等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