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 訴 人 張乃凡被 告 張清德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律師
林元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清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德擔任大華證券股份有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緣大華證券公司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明知飛中公司之股票為未上市且未上櫃,並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股票,仍代理飛中公司對外承銷此項股票買賣轉讓之過戶登記,而飛中公司總裁楊恭福(經查另案在本院審理中)即為「全球統一集團」總裁,被告乃與「全球統一集團」共同銷售未上市且未上櫃,不得對外承銷之飛中公司偽造股票,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語,餘如自訴狀(參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應有前開判例要旨之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清德身為大華證券公司負責人,為飛中公司發行股票,涉嫌與楊恭福犯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無非以:(一)被告明知飛中公司股票不得對外公開買賣轉讓,而恃大華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權,即就其承銷飛中公司股票,辦理買賣轉讓股票過戶之行為,與楊恭福有犯意聯絡,而犯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二)被告發行飛中公司「越權」制作之股票,復明知前開股票為未上市且未上櫃之股票,仍對外銷售之,並以此詐術為常業,使人陷於錯誤,購買形同廢紙之股票而交付財物,即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全球統一集團」與大華證券公司無關,飛中公司現金增資亦與大華證券公司無關,該公司只是作股務代理等語。
四、經查:
(一)所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與楊恭福犯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依法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均較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為重,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名下飛中公司股票係向證人王露雲所購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大華證券公司提出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與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而申請股票過戶登記,經大華證券公司核對王露雲留存印鑑無誤,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自訴人提出之飛中公司股票背面所載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各所鈐用印記可查,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露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同前開審理筆錄),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代為辦理過戶,至於自訴人與證人王露雲之買賣行為,尚非被告經辦,亦不能僅因被告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負責人,且大華證券公司代辦前開登記事項,即遽認為與案外人飛中公司負責人或「全球統一集團」總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以被告與楊恭福犯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三)且查,所謂飛中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臺財證(一)第五三三0九號函同意,並經飛中公司報請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一二0六九九號函核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見被告所提證五),前開飛中公司股票,既非「越權」制作之股票,即與自訴意旨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股票,並非一致,被告復未施用詐術,或有何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其情節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侔。
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