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賴德園代 理 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江榮祿
江藍鳳英共同 選 任辯 護 人 翁顯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江榮祿、江藍鳳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祿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夥同其母即被告江藍鳳英,以需款孔急,提出坐落臺北縣○○市○○街○○巷○號五樓房屋、基地臺北縣○○市○○段○○○段○○○○○○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同小段二四三之一二八、二四三之一二九、二四三之一三二號土地持分各八十分之一等所有權狀五張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有關之書類,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言明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三,當時自訴人以借款期僅有五個月餘,遂與被告二人約定,僅將上開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有關書類放置自訴人處作為擔保即可,不必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屆期被告等拒不歸還,一再催討,藉詞拖延。八十八年九月間,自訴人發現被告二人,早已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分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放置自訴人處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將上開房地出售陳天財,使自訴人之債權擔保完全喪失,經自訴人委請劉長銘律師催告其處理,但被告等缺乏誠意,分文不還,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自訴人認被告江榮祿、江藍鳳英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無非以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放置自訴人處作為擔保並未遺失,被告等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五紙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將上開房地另行出售予陳天財,使自訴人債權擔保完全喪失之事實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江榮祿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是透過友人徐慶能介紹廖嘉慶而與自訴人經營之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經理吳國洪及副理尹福章洽辦抵押借款手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江藍鳳英電告被告江榮祿,欲索回前所交付之辦理抵押設定之權狀及相關文件,被告江榮祿轉電世大公司欲找吳國洪及尹福章索回權狀,惟接聽電話小姐說經理、副理均不在,惟可代為轉達,約過三、四日後,被告江榮祿再電世大公司,接電話小姐回稱「因事隔二年,相關權狀及文件不知置放何處,找不到」,於是被告江榮祿便回電被告江藍鳳英告以上情,經被告江藍鳳英詢問代書如何處置,才在代書之建議下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從未曾謀面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世大公司業務主任廖嘉慶向我提起被告江榮祿對世大公司業務有幫助,但其經濟有困難要我幫助,世大公司並無借款他人之業務,我就在八十年間以個人名義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江藍鳳英,借款程序是由廖嘉慶出面處理,廖嘉慶拿抵押借款切結書給我簽時,被告二人已經簽名蓋章,借款是由廖嘉慶轉交給被告,當時我並未和被告二人見面::,被告等將設定抵押文件交給我,代書費也交了,讓我可以隨時辦設定,但我想金額只有八十萬元,期間只有半年,而且我也相信員工,所以就決定不去辦設定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等所辯借款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自訴人,並非欲以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做為借款擔保,而係供自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用,且雙方嗣後亦未達成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做為擔保之合意,僅係自訴人單方面決定不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尹福章即世大公司稽核副理於本院調查時雖結稱:我沒有處理自訴人與被告等借款之事,是事後自訴人之妻請我去催款時才知道,被告江榮祿承認該筆債務並陸續還了很小金額::,我印象中並沒有人曾經問我被告等提供之權狀在何處之事,也沒有聽說過此事::,我也不清楚自訴人曾否表示找不到被告等交付之權狀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吳國洪即世大公司執行經理則證稱:被告江榮祿向自訴人借款之簽呈是廖嘉慶擬稿,我簽署轉呈,權狀及抵押切結書是我轉交給自訴人,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並未見面,借款都是被告江榮祿出面,被告江藍鳳英從未出面::,我並沒有接到催索權狀之電話,印象中也沒聽人提過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廖嘉慶亦結證:我任職世大公司期間,沒有接過被告江榮祿催索權狀之電話,也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曾經以電話詢問催索土地及建物權狀乙事,均表示無印象,惟此或係其非接受詢問之人,或因人記憶時間有限,所詢事件已發生七、八年之久,致不能記憶陳述,尚難憑上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自訴人既係供自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用,已如前述,自訴人於辦理完畢後理應歸還,被告二人久候卻未見自訴人返還前開權狀,基於保障權利之心理,主動詢問要求返還,或誤認權狀已經遺失,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被告等所辯,非無可能。
(三)又被告江藍鳳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迄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將該等房地出賣予陳天財,時隔將近二年,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0二0五九號函送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始終未曾否認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於本案審結前復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行提供桃園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地設定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擔保該八十萬元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顯無為脫免債務而將房地出售予陳天財之情事。
(四)末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稽;而所謂該管公務員指凡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一切公務員皆在內,不以司法官、軍法官為限,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軍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向軍事機關之衛戍或警備司令部等為之,而在其職權範圍內者皆屬之,至無偵查犯罪或審判權限之一般公務員則非此所稱之該管公務員。經查,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江藍鳳英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甚明;而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亦無類似制式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本人簽發(執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責任,謹呈 ○○警察局」等語,申報權狀遺失暨無由地政事務所轉報警察局偵辦犯罪之程序,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之程度;被告二人所辯非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