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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 訴 人 林俊宇被 告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明仁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楊嘉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俊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受僱被告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研發部門之軟體工程師。於八十八年遭逢九二一大地震時,自訴人林俊宇位於台北縣○○市○○路○○○巷○○號九樓之住宅同時受害,自訴人林俊宇本身亦因身體虛弱,遭受過渡驚嚇傷害、全身水腫而昏迷三個月,在宅修養,於事後擬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或離職時,始發現被告大眾公司明知自訴人林俊宇為九二一地震受害人,依照請假規則得辦理留職停薪、並擁有一般勞工上下班時間限制等事實,竟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擅自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一定規定者,雇主得以不經預告而得解雇員工」之規定,發佈自訴人林俊宇之人事免職令,且不發給資遣費,迴避申訴,因認被告大眾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認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罪,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

三、自訴人林俊宇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歷歷,並有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簽收單、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大眾公司固不否認曾經雇用自訴人林俊宇,而於前揭時間與自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公司內部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廣查公司員工是否有需要救助之事項,並成立基金為救濟之用,然林俊宇均未為任何受災之表示,故不知其因九二一地震而有受災情形,又因林俊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後出勤狀況即不正常,扣除休假日、固定假日及九二一地震假後,自訴人皆未到職,九月二十七日起更連續曠職五日,十月初到職後,仍未補辦任何請假手續,至十月十二日後即曠職迄今,而被告於為免職命令前,即派多名員工到自訴人新莊市住處查訪,更先於十月十九日先行寄發通知儘速與公司連續、補辦手續,然皆未得任何回應,方於十月二十二日正式以連續曠職三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公告免職命令,依法自得不予發給任何資遣費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大眾公司於前揭時地終止與自訴人林俊宇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支付資遣費乙

節,核與自訴人林俊宇陳稱情節相合,並有與之相合之離職證明書、公告附卷可佐,堪信為真。然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此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經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明訂,則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給付資遣費義務,前提在於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故本件關鍵即在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得否主張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得免除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㈡自訴人林俊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止,僅上班十月四日、七

日、十一日三天,且雖此三日就職,然仍未趁機就前開曠職期間補辦任何請假手續等情,業經自訴人林俊宇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並經證人鍾美寶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另有自訴人林俊宇八十八年員工請假單、每日出勤記錄查詢更新表、簽到簿在卷可稽,是扣除週休日(週休二日制)、國定假日,自訴人林俊宇自九月十七日起至三十日止連續曠職七日、十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二日止連續曠職九日,且十月份至二十二日止,業已曠職十三日。

㈢又證人即被告大眾公司研發部門副理高金圳證稱:林俊宇於九二一過後曾經來上

班幾日,有問過缺職原因,林俊宇只說是個人因素,當時看他的健康狀況、言詞表達都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且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訴人林俊宇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之門診、住院就醫記錄,結果:自訴人林俊宇於前開期間有十三次就診記錄,分別為中醫科、眼科、外科、牙科等四類,並無任何「神經科」或「精神科」之就診記錄,甚至於系爭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並無任何就醫記錄等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一六三九四號函及附件就診明細附卷可佐,故自訴人林俊宇亦陳稱:該期間並未就前開症狀至院醫療等語,倘如自訴人林俊宇所言精神受創嚴重致連續月餘無法上班,何以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均無任何「精神科」之治療紀錄?復經證人鍾美寶證稱:林俊宇並未提出九二一震災申請,又以電話聯絡均無法聯繫,親至林俊宇住宅查訪亦未見林宅有任何受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自訴人林俊宇為九二一之震災受害人,故自訴人林俊宇陳稱:受九二一震災而有暈眩、水腫、驚嚇傷害,並非無故曠職云云,委無足採。據此,被告大眾公司之人事人員認定自訴人林俊宇為「無故」曠職而與免職,業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大眾公司依據自訴人林俊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連續曠職三

日、一月內曠職達六日以上,未依據公司規定辦理任何請假、補假手續,並與自訴人林俊宇失去聯絡等事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行使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故依據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大眾公司本得拒絕給付自訴人林俊宇資遣費,而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無適用同法第十七條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大眾公司所屬人員認定自訴人林俊宇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司內部勞動規則之規定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而予免職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大眾公司所屬人員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大眾公司自無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之可言,故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被告涉犯者,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一條之罪,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裁判,附此陳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人事單位尚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第三百十一條之誹謗罪嫌,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因不懂法律,上開罪名係指被告公司之人事單位人員,非指被告公司,而此法條僅在說明被告大眾公司犯罪事實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六、被告大眾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