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周秀琴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陳怡芳律師被 告 周志和
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永豐周銘德周明定右七人共同 黃景安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黃建和(原名黃清和)
黃文賜陳富美魏成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永豐、周銘德、周明定、黃建和、黃文賜、陳富美、魏成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自訴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周秀琴認被告周志和等十一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被告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永豐、周銘德與黃建和、黃文賜及陳富美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被告黃文賜、陳富美、魏成光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及無故留滯罪嫌,被告陳富美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周明定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永豐、周銘德均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之房屋之共有人,惟周志和等六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該房屋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並與被告黃建和、黃文賜、陳富美、魏成光、周明定(係周志和之子)同謀,侵害自訴人就該屋之權益,且被告陳富美未經自訴人同意,竊取、擅自處分該房屋點交後遺留之大型冷氣機,另被告周明定則無故毀壞該房屋地下室前段,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該房屋,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照片、租賃契約、公司登記資料、點交紀錄、民事裁定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美、魏成光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其餘被告周志和等人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永豐、周銘德(以下簡稱周志和等六人)辯稱:渠等僅是出租房屋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十四,並非出租全部房屋,並無竊佔至明,況自訴人執有上開房屋大門之遙控器,隨時可使用其應有部分,且自訴人訴請黃阿北等人返還房屋事件強制執行時,確實已將該屋大門之遙控器點交,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周明定辯稱:因房屋老舊故為修繕行為,並無毀損之故意,其亦未竊佔房屋等語,被告黃建和、黃文賜辯稱:
渠等均僅是依法承租房屋,不知為何會觸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之房屋為自訴人周玉琴、案外人林周玉秀與被告周志和等六人合計八人所共有,業經自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周志和等六人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共六十分之五四‧六六,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租予被告書香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香林公司,代表人黃建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予書鄉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鄉林公司,代表人黃文賜)、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出租予陳富美,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該屋係與林周玉秀、周秀琴共有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而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周志和等六人與黃建和、黃文賜、陳富美間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
(二)雖自訴人因不同意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周志和等六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書香林公司,而訴請書香林公司返還房屋勝訴等情,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構成竊佔罪。且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份,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法務部 (76)法檢 (二)字第2081號座談會法務部檢查司研究意見)。本件被告周志和等六人既僅係將其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四‧六六出租予書香林公司、書鄉林公司及陳富美,且租賃契約上亦載明:「租金每月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六十分之五十四點六六」,顯見被告周志和等六人僅就渠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四‧六六享有租金收益,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並未超越渠等之應有部分,而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周志和等六人先後將渠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四‧六六出租予書香林公司、書鄉林公司及陳富美等人,係將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承租人享有,而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和、黃文賜、陳富美之占有上開房屋既係基於與周志和等六人之租賃契約而來,自得就所承租之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權,且被告黃建和、黃文賜、陳富美亦須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予周文和等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魏成光因得被告陳富美之允諾於其使用之部分擺置「中國三彩銅器展覽」,其僅是借用性質,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與刑法上之竊佔罪無涉,自難僅以被告周志和等六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書香林公司、書鄉林公司及陳富美,致承租人在民法上構成無權占有,而遽認周志和等六人與黃建和、黃文賜、陳富美、魏成光有共同竊佔之犯行。至被告周明定雖為被告周志和之子,然被告周志和不構成竊佔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周明定既非共有人、亦非承租人,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明定就上開應有部分之出租及使用,與周志和等六人及周建和、周文賜、陳富美、魏成光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亦難僅以其為被告周志和之子,而認其共同涉犯竊佔罪嫌。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黃建和之書香林公司被訴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已承諾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前搬離上開房屋,若當日未將該房屋點交聲請人,屋內殘留物品即視為廢棄物,並任憑自訴人換所入內處理,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O六七號卷附之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嗣被告黃建和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該房屋遙控鎖交付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林永頌律師與黃景安律師簽具之點交記錄在卷可稽,其點交程序已執行完畢,縱事後因所交付之遙控鎖鑰匙無法開啟房屋大門,然自訴人既已因點交而取得房屋之占有,自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其障礙,被告周志和等六人與黃建和對於點交程序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被告周志和等六人亦未因點交程序而得任何財產上不利益,自訴人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均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周志和等六人於點交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分別再將渠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四‧六六出租予書鄉林公司及陳富美,然此僅涉及所為之租賃契約對自訴人是否有效之問題,與點交程序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若自訴人不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周志和等六人亦可再將渠等應有部分出租予他人,與自訴人是否簽認點交完畢毫無關聯,而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賜、陳富美二人就上開點交程序及點交後無法開啟之事實知悉或有何積極作為,僅以渠等係點交後之承租人而認渠等涉犯詐欺罪嫌。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居係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之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本件被告黃文賜、陳富美占有上開房屋係基於與被告周志和等六人之租賃契約而來,被告魏成光則係基於被告陳富美之租賃契約同意借予其使用,渠等三人進入該屋係有正當理由,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繼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無主物之先占,必以占有人事實上欲與所有人有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是也,此處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以所有之意思」意義相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O九號調查時自陳前承租人即被告黃建和於法院執行點交後註明「視為廢棄物」等語,並非轉讓為自訴人所有甚明,惟被告周志和等六人隨即又將應有部分先後出租予被告黃文賜、陳富美,足見自訴人根本從未實際占有過其在自訴狀所指原擺設於該房屋內之冷氣機,依照前述說明,廢棄物並非因在不動產上即當然成為該筆房地所有人之所有物,尚須占有之客觀事實及所有之主觀意思,是自訴人僅以其為該房屋之共有人,因認有該冷氣機之所有權,顯有誤會。該冷氣機既屬廢棄物,復無人主張合法先占,被告陳富美於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共有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屋之際,將之丟棄予以換新,要無涉及刑法上竊盜、侵占罪嫌。
(六)自訴人以被告周明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僱工將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廁所及隔間拆除,係犯刑法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物罪,被告周明定則辯稱:該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前出租於他人,於該承租人遷出時未予回復原狀,即未將隔間拆除,且廁所牆壁失修漏水影響衛生至鉅,故將該隔間拆除,並將廁所牆壁予以拆除,使其不再漏水以免影響大樓建築物之壽命等語。經查,觀之自訴人所提之照片,其中之地板潮濕可見,隔間確屬破舊,被告周明定所述原隔間係前承租人所留等語,應可信憑。被告周志和因中風臥病多年,而被告周明定係共有人被告周志和之子代理周志和處理共有事務,與其他共有人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永豐、周銘德均熟識,依共有關係利用該房屋僱工拆除原地下室之隔間情事,復為絕大多數共有人所知悉,竟均無異詞,顯見被告周明定所稱係為延長該大樓建物之壽命而為之修繕,且該修繕與利用均得有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明示、默示同意,當非狡飾之詞,況被告周明定就該建物於利用上有相當之利益,焉有自行將之毀損之理?自訴人另指稱周明定竊佔上開房屋,並提出照片為證,然刑法上之竊佔罪除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外,仍須有將他人不動產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排除所有人之占有始足成立。本件被告周明定得以進入上開房屋地下室,係因案外人即共有人之一林周玉秀交付地下室鐵捲門鑰匙一把予其修繕地下室之用,且限制周明定不得使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地下室,此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周明定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其餘共有人仍對該處享有支配權,被告周明定並未將該不動產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各節,當非虛妄,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對法律之曲解,遽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任何刑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周志和、周文雄、周銘德、陳富美、魏成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