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丁中原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參加被告設立「麗莎有限公司」開辦之口班訓練課程,並繳費新台幣五萬元,惟僅第一堂課由被告親自教學,第二堂後即由前期學長教學,品質低劣,自訴人曾多次與被告溝通,均無結果,為要求被告注重學員權益,並表明將長期與其週旋之決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寄發英文郵件表示:「..The company that doesn't pay attention towhat its customers are saying won't be around long. IT ISN'T SOMELITTLE THING THAT WILL GO AWAY. Note: There are only three days leftbefore I take the next step. Although the fight between you and mewould be grueling, I WILL stick with it until you give me a refund
AND change your midnset.」(中譯:不注重顧客意見的公司是無法長久經營的,而且這不是不件輕易就可忘懷的小事。雖然妳我之間之紛爭將很繁累,但是我一定會堅持到底宜到妳退費為止,並且改正妳的心態。)復於同年月十日寄發英文郵件表示:「Keep your eyes open to watch closely what I am going to
do NEXT. I'll go to great lengths to put your career as a "teacher"to
an end.」(中譯:請你特別注意我將採取的下一個步驟。我將長期與妳週旋,直到妳的教師生涯結束為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利用中時晚報、SET等媒體,指摘並傳述自訴人以電子郵件恐嚇被告「收了學費又不親自授課,這不是小事,我不會善罷干休,剩三天就會採取下一步驟..注意學員顧客的要求,公司不會存在很久」、「若不退還學費,公司不會存在很久..我會與妳大戰數回合..血流成河..不擇手段結束妳老師生涯」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或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均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情事,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在公司門口發現疑似爆裂物不明物體,故向警方報案,之前公司在同年七月八日、十日收到兩件恐嚇之電子郵件,應警方辦案要求,而提供中文翻譯予警方,該份翻譯為公司內部某老師所作,伊於其上簽名後即交予警方,並未提供報社或電視媒體記者,以公司立場而言,亦不願擴大此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寄發予被告之英文郵件原文為:「..The wholething makes me feel sad and angry at you, because I have received
no SINCERE response from you. Let me give you one more piece ofadvice: The company that doesn't pay attention to what its customers
are saying won't be around long. IT ISN'T SOME LITTLE THING THATWILL GO AWAY. Note: There are only three days left before I take thenext step. Although the fight between you and me would be grueling,
I WILL stick with it until you give me a refund AND change yourmidnset.」自訴人復於同年月十日寄發予被告英文郵件原文為:「Keep youreyes open to watch closely what I am going to do NEXT. I'll go togreat lengths to put your career as a "teacher" to an end.」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所營設於台北市○○○○段○○○巷○○號四樓之「麗莎有限公司」門口發現疑似爆裂物之物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報案時,提供由被告本人簽署之中文翻譯,全文為:「這件事讓我對你生氣,因為我沒有收到你『熱誠』的回答。讓我再給你一個忠告:不傾聽我的話的公司不會存在很久。『這不是小事,我不會善罷甘休。』注意:還有三天我就要採取下一步行動。我要跟你大戰數十回合,打得昏天暗地,血流成河。我會堅持到最後一兵一卒,直到你給錢而且聽我的話。」「張大眼睛看我『下一步的動作』,我會不擇手段把你做『老師』的生涯結束掉。」等情,有卷附英文電子郵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署之中文翻譯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妨害自由案卷可稽。
(二)依卷附中時晚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五版記者丙○○之新聞報導內容,其上略載:「..在復興南路一段開設『麗莎有限公司』口譯中心的乙○○,昨日下午向警方報案指稱,她於今年七月八日就已收到一封署名『甲○○』的不明人士寄發電郵恐嚇信件,信中以英文恐嚇表示『收了學費又不親自授課,這不是小事,我不會善罷干休,剩三天就會採取下一步驟..注意學員顧客的要求,公司不會存在很久..』等。乙○○說,隨後幾個月內『甲○○』都未再與中心接觸,原本以為事過境遷,不料昨日下午又收到第二封恐嚇信,信中同樣以英文指出『若不退還學費,公司不會存在很久..我會興你大戰數回合..血流成河..不擇手段結束你老師生涯..』。..」,由上開報紙內容觀之,其所為「乙○○..報案指稱」、「乙○○說」等用語,疑似由被告直接接受記者所為之採訪內容;然將之與上揭被告提供警方之中文翻譯細加比較,報紙上所載「收了學費又不親自授課」、「注意學員顧客的要求」、「若不退還學費」等句,為被告所提之上揭中文翻譯所無之;又被告所提中文翻譯乃謂「不傾聽我的話的公司不會存在很久」,而報紙所載為「注意學員顧客的要求,公司不會存在很久」、「若不退還學費,公司不會存在很久」,二者內容顯有出入;又部分類似語句亦有微異之處,如被告所提中文翻譯為「還有三天我就要採取下一步行動」,報紙所載為「剩三天就會採取下一步驟」;又前者為「我要與你大戰數十回合」,後者為「我會與你大戰數回合」;前者為「我會不擇手段把你做『老師』的生涯結束掉」,後者為「不擇手段結束你老師生涯」。經本院傳訊記者丙○○到庭結證稱:「(問:你是依據什麼資料來報導?)依據警方口述資料,就寫成新聞。(問:你有親自方問過乙○○嗎?)沒有,沒見過麗莎本人,是警員口述,有點不記得了,只知大安分局之警員,也不知是那位」(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另案被告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該案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自訴人(該案為被告)之大安分局警員戊○○雖證稱:一般記者訊問我們都不外洩內容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其僅為一般性案件移送之敘述,對於發生於半年前之該特定案件是否曾與記者交涉細節,並未詳述;復參諸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當時訊問被告(該案為告訴人)警員己○○,當庭指述因被告為口譯專家,對被告面貌及該案記憶猶新,並證稱:「我接手處理時,去現場是我們警員先去,然後她(被告)和另一位女人一起來大安分局敦南所報案,英文恐嚇信件及翻譯文件一起帶來警局」,「在派出所沒有受記者採訪,我個人也沒有,記者可能去刑事局採訪新聞,案件偵訊後一、二個小時就要送去刑事局,這種案件是小案件,不可能有記者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明確指稱該案件並未有記者在該派出所採訪。依此,由上述中時晚報之刊載報導,與被告提出於敦南派出所之中文翻譯相較,二者內容並非全然一致,及綜觀上開警員之證詞,足徵證人丙○○證稱其未實際訪問被告,乃經大安分局警員口述而製作上開中時晚報之報導內容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三立新聞台記者丁○○就被告收受恐嚇英文電子郵件後,在口譯中心門外發現酒精瓶及打火機等相關報導之電視新聞錄影帶顯示,其上有電腦螢幕以中文打字陸續鍵入:「收了學費又不親自授課 這不是小事 我不會善罷干休 剩三天就會採取下一步驟 注意學員顧客的要求 公司不會存在很久 若不退還學費 公司不會存在很久 我會興你大戰數回合 血流成河不擇手段結束你老師生涯」之畫面,有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內容可參。又訊之證人丁○○結證稱:「電視內現場部分畫面是在乙○○辦公室採訪拍攝的,他們很低調。長官叫我們在公司裏自己錄製用電腦打字的畫面,模擬電子郵件,不是在麗莎公司打字的,內容是根據中時晚報內容,我也連絡過大安分局的警員」,「在透過電話連絡後,她(可能是股東)允許我們進去拍攝教室,但沒有採訪任何人,也沒有多談恐嚇信內容」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觀諸電視畫面上電腦螢幕中之一字一句,與上揭中時晚報所載之英文電子郵件恐嚇信函內容,均完全相同(亦即與被告所提與警方之中文翻譯內容有異,已如前述),足徵證人丁○○證述電腦螢幕內容是根據中時晚報內容,並向警方查證後,嗣後在電視公司內模擬電子郵件鍵入畫面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報紙及電視新聞內電腦螢幕上之中文翻譯內容完全一致,卻與被告所交付與警方之中文翻譯多有出入之情形以觀,報紙及電視報導之中文翻譯確係出於同源,然非出自於被告之手;且由上揭記者之證詞,足徵被告確未接受伊等採訪。基此,是姑不論被告所提交與敦南派出所警員之中文翻譯內容,是否與英文原文內容顯有差距,而生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既未接受媒體採訪,其僅將中文翻譯提供警方,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散發或傳布予不特定之大眾者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另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潘珍妮證稱:(台視午間新聞播出內容)有看到樓下有爆裂物,沒聽到電子郵件的事,也沒看到訪問乙○○一段,看到是她公司樓下,公司內部沒拍到,沒提恐嚇信內容(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件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台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自訴人未盡其詳舉被告誹謗犯嫌之事證,徒聲請本院調取案內不存在之TVBS、TVBS-N及台視之電視新聞錄影帶以蒐集證據,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基此,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