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張保泰被 告 趙永康 行政法院法官
吳錦龍 行政法院法官高啟燦 行政法院法官蔡進田 行政法院法官鄭淑貞 行政法院法官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趙永康、吳錦龍、高啟燦、蔡進田、鄭淑貞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保泰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八十五訴字第三一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該案件並未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惟判決理由卻記載「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囑託國立中山大學審查鑑定,認為::,,有該大學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等語。被告等即行政法院法官趙永康、吳錦龍、高啟燦、蔡進田、鄭淑貞五人明知「楊照彥」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非專家,且上開判決理由之錯誤不屬於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竟為規避監察院調查,影響發明專利行政訴訟之裁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更正上開判決為「本件判決中關於理由欄第六頁正面第六行『::囑託國立中山大學審查鑑定::』應更正為『::囑託專家楊昭彥先生鑑定』::,又同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三行『::有該大學之審查意見書::』應更正為『::有該專家之審查意見書::』」,因認被告五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條(即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具法制專長者調派專任或兼任。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三分之一。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訴願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定有明文;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係由主管機關高級職員或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為法制層面或各該專業領域之專家。查:自訴人張保泰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採認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楊照彥之審查意見,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該判決將上開審查意見誤為國立中山大學之鑑定結果,而由被告等即行政法院法官趙永康、吳錦龍、高啟燦、蔡進田、鄭淑貞五人以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更正為「::囑託『專家』::鑑定」,徵諸上開說明,該裁定認為楊照彥為專家並無不實。次查:被告等所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主文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楊照彥」載為「楊昭彥」,固然有誤,惟其顯係繕打疏誤所致,而非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
(二)又縱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上開錯誤之點,不符合判決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惟被告五人以裁定更正方式更正錯誤,僅係辦理不當,其等既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行為,且該更正裁定內容亦無不實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五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自不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五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聲請拘提被告等到庭,惟本案既經查明如上,本院核認自訴人之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五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