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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

自 訴 人 謝麗萍自訴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蘇文生律師被 告 周政賢

周登科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陳雪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周政賢、周登科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由其父即被告周登科出售臺北市○○段000000000路○○○○段○號一六七四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五樓,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明知該建物係俗稱之「海砂屋」,仍隱瞞前開事實而加以出售,自訴人於尚未締約之初,曾閱覽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發覺前有和解回復所有權之記載,乃由房屋經紀人黃梅雲向被告周登科詢問,被告周登科竟向自訴人詐稱該屋係「前次買賣因買方要求裝璜完成始付尾款,因而買賣不成,最後和解回復所有權」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透過不知情之房屋經紀人黃梅雲,與周登科訂定前開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之後,自訴人方才得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俟前次買受人提起民事訴訟後,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乃有前開和解回復所有權等情事,且前開民事訴訟中,本院曾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不符合標準甚多,且敲除現場之表面粉刷層後,鋼筋已經銹蝕,應即係俗稱之「海砂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已明載斯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有安全之虞,乃予粉刷掩飾,復以市價出售,事後辯稱系爭房屋非海砂屋,顯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被告無告知之義務,縱有瑕疵,亦經整修,安全無虞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前有房屋買賣契約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可證(均影本),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自訴人及被告均無爭執,至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偏高,及損壞瑕疵等情形,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查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含量檢測結果,三處取樣每立方公尺氯含量分別為一點一九八、零點八八三、零點九五七公斤(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頁),均高於中國國家標準在所有不同構件型式下預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氯含量零點一五公斤、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氯含量零點三公斤(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氯含量零點六公斤(一般),足認系爭房屋之氯含量確實偏高,而已達應作鋼筋防銹處理之標準,惟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偏高之瑕疵,但未載稱究是否為俗稱之海砂屋等語;(二)又被告周登科在未確定系爭房屋究為海砂屋之情形,予以全面整修,業已支出新臺幣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為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之陳雨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系爭房屋房價適中,可以省下整修房屋的錢,同一社區外觀整齊劃一,乃未詢問其他住戶有無海砂屋情形等事實,亦經證人即房屋經紀人黃梅雲結證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雨裕部分,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梅雲部分)。綜前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施用何等詐術,核諸前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院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當庭諭知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進行辯論,應認被告周政賢業經合法傳喚,迄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周政賢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