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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 訴 人 邱金德(即反訴被告)被 告 陳振發(即反訴人)右列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因被告(即反訴人)詐欺案件,分別提起自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振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金德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即本訴部分)

一、邱金德於民國(下同)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因開發土地等事由需款急用,遂向陳振發借錢並開立本票十張(詳細金額及發票時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陳振發並已交付款項予邱金德。嗣於七十九年間,邱金德以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一○一─一、一○二、一○八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振發及其配偶王惠貞,王惠貞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陳振發部分為一千萬元,並由王惠貞持上開文書向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因有人欲購買上開土地,邱金德乃與陳振發及其妻協商,邱金德同意上開三筆土地委由陳振發代為出售,若出售價格在五百萬元以上時,邱金德須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予陳振發以償還十紙本票之借款,陳振發及王惠貞則同意屆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雙方並將上開意旨簽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協議書上。其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邱金德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售出,陳振發及其妻王惠貞乃至基隆市○○路○○○號二樓謝明達代書處領取四百五十五萬元,斯時邱金德以債務已經清償為由要求陳振發返還上開十張本票,陳振發則以協議書第八條已約定:「甲方與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謂上開本票等債權憑證既已作廢,自屬無效,毋庸擔心等理由,故意不返還票據,而邱金德亦以協議書上既已載明債權憑證均作廢等語,遂不再堅持陳振發應將票據返還。詎陳振發非但未將票據作廢,且與其妻王惠貞(此部分未經告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持之上開十紙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共同持上開已經作廢之債權憑證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十紙本票,向不知情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進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進而核發扣押命令,對於邱金德在台北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財產為扣押,足以生損害於邱金德本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意圖以不法手段取得邱金德之存款。嗣邱金德收受法院之強制執行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庭具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陳振發對邱金德上揭十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振發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陳振發之詐欺行為乃因此未遂。

二、案經邱金德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本訴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發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返還伊之四百五十萬元,係清償本件協議書第二條

至第四條所載之債務,即伊之妻王惠貞二百萬元及伊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及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之利息,至於約定於協議書第五條之伊據以查封基隆市○○區○○段地號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一三及一一四一─一六之土地之債權,即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之十張本票債權,自訴人迄今尚未清償。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倘自訴人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其當不可能同意將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更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出售土地而取得一半之價金。實則,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自訴人所有前揭土地正由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斯時原可經由法院鑑價拍賣程序受償或照價承受,所以捨此不由,乃因認為拍賣價格通常偏低,扣除第一順位債權人後,實際受償價格無幾,遂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以自力出售該三筆土地,絕非如自訴人所言,雙方無債權存在。而自訴人若係急於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大可委託仲介公司代為處理,何以委託被告代售,足見自訴人委託被告售地確係因為對被告負有債務。

㈡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債權債務均歸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之真意並

不包括同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二筆債權債務。縱認協議書第八條包括自訴人與伊之間所有債權債務,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亦係以協議書各條已履行為其效力發生之前提要件,而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之清償方式,已因一年之期限屆滿而無法實現,則伊之債權仍有效存在,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委託伊出售其所有上揭土地,並約定以賣得價金清償債務,其情形乃屬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然因自訴人迄未履行新債務,所定之一年期限,業早已經過,依法其舊債務不消滅,伊請求自訴人履行舊債務,自屬有據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曾以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十紙本票向本院民

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及其配偶王惠貞持上開裁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因被告對自訴人之債權未能全數受償,乃核發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其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清字第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參予分配,計受償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上揭事實,有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勤字第三○七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考。嗣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復持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民事執行命令,命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等自訴人設有帳戶之銀行就自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得為領取或任何處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一四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知悉上情後,遂提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一事實亦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徵。自訴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為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就雙方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簽立一紙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八條記載:「甲(即陳振發、王惠貞)、乙(即自訴人邱金德)雙方過去如有任何裁定或委託事項均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甲方與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文義,足見雙方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之後,之前所簽發之任何債權憑證均已作廢,已不能再持為債權之證明,而自訴人已將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一○一─一、一○二、一○八等三筆土地出售,並以出售之土地價款四百五十萬元清償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債權債務確已消滅等理由,確認被告對於自訴人之上開十紙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被告對此判決不服,遂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以同上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上訴在案,此一事實,除有本院上開判決外,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對此一判決仍表不服,表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惟關於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之糾葛情形,應可就上開相關判決資料中得其梗概。

㈡茲訊問被告有關自訴人是否確曾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一節,據其所述:「(問:四

百五十萬元你有沒有拿走?)有。」、「(問:依自訴人所言,本票日期是在處理基隆市暖暖區土地之前否?)是。」(以上參酌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可否證明邱金德沒有跟你清帳的部分?)他還了四百多萬元。」(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除此之外,被告指稱於六十九年間渠父親及渠所經營之公司提供四十八戶之木材,供應自訴人及建商建房子,該筆錢約一百萬元左右自訴人並未清償,另自訴人又簽發本院卷內被證二號之九張本票向伊借錢,連同本案中十紙本票,自訴人均未還錢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號證物乃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乃案外人王惠貞提出如附表編號二之另九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而由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除此之外,未有其他十九紙本票在卷,茲再訊問被告就此部分債權可有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其於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程序中所取得之相關文書,經查上開文書僅係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及拍賣公告等資料,與被告借款予自訴人無關,而上開文書所表彰之事實均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前,是該等文書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應依雙方嗣後所簽訂之協議書定奪,而關於該協議書之效力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已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推翻民事判決對自訴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內容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本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紙本票對自訴人之債權確實已然不存,此一債權在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自訴人依約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時即已消滅,而自訴人上開土地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後三日,即出售予案外人劉素梅,自訴人並已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已說明如上,是可資確定者,乃在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執附表所示之十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並對被告之帳戶為強制執行程序前,自訴人已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而對於超過此一數額以外之債權,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佐參,足證被告執附表編號一所示十紙本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渠對自訴人之債權已然消滅一情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猶執效力已經消滅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佯稱對自訴人存有債權,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對自訴人之帳戶為查扣處分,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尚有其他債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堪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不實之債權憑證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公務之人員核發執行命令命金融機構查扣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將自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交付被告前,因自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之行為顯然處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另被告以不實之債權憑證使公務員據而核發相關執行命令,其此部份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於本案中雖未論及此,惟本院論罪科罰不受自訴人所指者拘束,自仍得本於確信論事用法。被告陳振發與王惠貞之間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所為詐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既遂犯之刑責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一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涉嫌以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除涉犯詐欺罪責之外,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案被告係以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其如此作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任何事務,而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處理土地銷售事宜,與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提出不實債權憑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二者差距有年,且事不相類,是本案被告既未受委託,亦未代自訴人處理事務,於背信罪之要件即有未合,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有背信犯嫌云云,即屬無據,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揭有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此部份之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本訴自訴人邱金德自訴反訴自訴人陳振發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反訴自訴人(即本訴被告)指稱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依法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詎反訴被告竟自訴伊涉犯詐欺罪嫌,顯有不實,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固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辯稱渠與反訴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確已清償完畢,反訴自訴人竟仍執債權已不存在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觸犯詐欺罪責等語。經查,關於反訴自訴人與反訴被告間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所附由反訴被告所簽發之十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民事裁定確認反訴自訴人對於反訴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此部份事實已經本院敘明如上,詎反訴自訴人明知渠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之情形下,猶執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聲請核發強制執行命令,使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強制執行,並對於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發扣押命令,反訴被告因此對反訴自訴人提出自訴,指訴反訴自訴人涉犯詐欺罪,核反訴被告所為,係本於其內心對於事實之確認,而反訴被告之確認歷經三審訴訟程序,亦已確認反訴被告之認知及主張無誤,是反訴被告基此確認對反訴自訴人提起詐欺罪之自訴,其指訴情節並無不實,既無不實,即無誣陷,易言之,自不構成誣告。反訴自訴人遽指反訴被告對伊提起詐欺罪之自訴程序涉有誣告之不法罪嫌云云,應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自訴人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另反訴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反訴狀中所述及之其他情事,如:㈠陶亞琴法官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游秀珠書記官(司法上互助)於九十年不受理,是代收償還私人債務及偽造變造協議內容;㈡新黨立委電視新聞說懲治流氓條例(罰一億)。高檢告發即王乃民律師要一百萬由來說要告太多(會計師她找)不相信她不能作;㈢(上訴)高院再審誤會民法七三八之一、之二、之三(假設定)地上權及因妻所害附合存證協議。(不讓幸福顧問發律師函師生一場)即(田)公設假象(公告撤銷)因全聯會長勾結黑社會(選舉花費)與自拍禁止處分公司抗稅。交通局共乘;㈣七十二年分期票邱未依協議全部到期(一期未付)本案是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同案由)見基隆八十年廷民執勤字第八八一○號(另整地)董事自拍禁止處分龍門谷股公司為作好稅捐保全。故呈請(士檢署背信訴訟繫屬)方式聲請暫時禁止處分邱金德銀行存款以利聲報公司債權。依基調處指示要告對人為基地檢補狀邱金德等人共同掏空資產。(告背信)公司公用私用開票各約三百萬。為事實新證據可供調查及證人包商整地。退票木材帳為法定地上權開發未能優先買回建地。人頭竊占(基地檢)等事項,經審酌與本案反訴內容無關,復非本案反訴之理由,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