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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朱淑娟律師廖英智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英智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A室正安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安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被告丙○○為自訴人乙○○之子被告甲○○之配偶,自七十九年起因自訴人乙○○年歲漸大,遂將正安行交由被告丙○○及甲○○負責,由被告甲○○負責業務,而被告丙○○則主管會計、帳務,而自訴人乙○○曾用甲○○及張麗莉名義開立帳戶供自訴人乙○○利用,其中包括甲○○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以下簡稱為彰化銀行)第O二O三一─八─OO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下簡稱為中信商行)第O七一─五三─五三O七七─O二一帳號,茲將被告甲○○及丙○○侵占自訴人乙○○現款詳列如下:

(甲)正安行還款給自訴人,但並未入自訴人帳戶被侵占部分:

(一)正安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該筆項款本息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正安行清償時,丙○○僅將借款利息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匯入彰化銀行甲○○帳戶,但本金一百萬元卻未匯入,遭丙○○侵占。

(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正安行還自訴人借款本息共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但丙○○僅將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匯入甲○○中信商銀帳戶,將四十萬元存入甲○○彰化銀行帳戶,另十七萬元則遭丙○○侵占。

(三)八十六年三且二十四日正安行還自訴人借款本息共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但丙○○只將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匯入甲○○中信商銀帳戶,另五十萬元則遭丙○○侵占。

(四)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正安行還自訴人借款本息一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但丙○○將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存入甲○○中信商銀帳戶,另五十萬元則遭丙○○侵占。

(五)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正安行還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但迄今未入帳,遭陳美吟侵占。

(六)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正安行還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但迄今未入帳,遭陳美吟侵占。

(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正安行還自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丙○○卻卻將錢匯入張正道中信商銀帳戶,因自訴人以為該帳戶已結清,故未再過問而遭侵占。

(乙)假借款予正安行,侵占自訴人部分:

(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自甲○○位於中信商銀帳戶領取三十六萬元,表示要借予正安行,但正安行並未收到此筆款項。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自甲○○位於中信商銀帳戶領取一百萬元,表示要借予正安行,但正安行並未收到此筆款項。

(丙)甲○○位於彰化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內錢被侵占部分:

(一)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自甲○○位於彰化銀行帳戶領取五十萬元,但轉存入甲○○中信商銀帳戶十萬元,有四十萬元被侵占。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在彰化銀行存摺利息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未告知自訴人而被侵占。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甲○○中信商銀存摺為二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但丙○○帳簿上卻記載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後與自訴人結清,故有一百四十三萬元被侵占。

(丁)正安行給付乙○○旅費被侵占部分:

(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旅費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丙○○卻存入自稱已結清之甲○○中信商銀帳戶,因自訴人以為該帳戶己結清,故未再過問而遭侵占。

(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丙○○卻將之存入自己帳戶。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丙○○悉數存入自己帳戶。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悉數存入丙○○自己帳戶。

(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悉數存入丙○○自己帳戶。

(六)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存入丙○○帳戶。

(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五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存入甲○○帳戶。

(八)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存入丙○○自己帳戶。

(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存入丙○○自己帳戶。

(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遭丙○○存入自己帳戶。

(十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存入甲○○自己帳戶。

(十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存入甲○○自己帳戶。

(十三)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遭丙○○存入自己帳戶。

(十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六萬一千八百元,全數存入甲○○自己帳戶。

(十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存入甲○○自己帳戶。

(十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存入甲○○自己帳戶。

(十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全數存入甲○○帳戶。

(十八)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安行支付自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全數存入甲○○帳戶。

(戊)自訴人薪津被侵占部分:

(一)八十年度被侵占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二)八十一年度被侵占七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三元。

(三)八十二年度被侵占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四)八十三年度被侵占七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五)八十四年度被侵占七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

(六)八十五年度被侵占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

(七)八十六年度被侵占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

(八)八十七年度被侵占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

(九)八十八年度被侵占九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四元。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等語。

二、自訴人乙○○於提起自訴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後,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關係,追加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本案因合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准自訴人乙○○追加被告甲○○部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二人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自訴人所提及之甲○○在彰化銀行或中信商銀之帳戶,其內金額確實非甲○○一個人單獨所有,帳戶是供張家家族支用,亦非自訴人個人單獨所有,至於自訴人乙○○所指

(甲)正安行還款部分:

(一)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確有匯入一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進甲○○彰化銀行帳戶,是帳冊誤載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還自訴人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自訴人承認於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匯入四十萬元,而在中信商銀帳戶中匯入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並無短少,是帳冊記載錯誤。

(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匯入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在彰化銀行帳戶,是帳冊記載錯誤。

(四)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有匯入一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在彰化銀行帳戶,是帳冊記載錯誤。

(五)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正安行還款一百八十萬元匯入甲○○中信商銀帳戶後是被告甲○○指示丙○○領走無誤,因自訴人乙○○表示甲○○可以先行領用必須款項。

(乙)自訴人主張被告假冒借款正安行而侵占部分:

(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確有自甲○○在彰化銀行帳戶領出二百五十萬元,自中信商銀領出一百萬元,共貸予正安行三百五十萬元,而由正安行八十七年度借款及利息支出明細表內亦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故金額根本未短少。

(丙)自訴人主張甲○○彰化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被侵占部分:

(一)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帳冊上記載匯入六十萬元進甲○○中信商銀帳戶,而甲○○中信商銀帳戶內亦有六十萬元匯款,恐是自訴人誤解。

(二)八十八年三月底中信商銀確有餘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因被告二人認此帳戶內有部分屬甲○○個人款項,故加以提領。

(丁)至於旅費部分

(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十八元是甲○○領走無誤。

(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是丙○○領走用以支付保費,此有經自訴人乙○○同意。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是丙○○領走用以支付保費,此有經自訴人乙○○同意。

(四)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是甲○○領走,經自訴人同意。

(五)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該筆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六)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為張正領走,但有經過自訴人乙○○同意。

(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是甲○○領走,但有經過自訴人乙○○同意。

(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二人並未領用。

(九)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是甲○○領走,但有經過自訴人乙○○同意。

(戊)自訴人之薪資均有匯入,有時留有部分現金予自訴人使用未匯入,不知是否如此造成自訴人誤會。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必須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者,始能構成,而刑去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查:自訴人自陳:(甲)正安行還款予自訴人部分,除

(七)錢有匯入供自訴人使用之甲○○中信商銀帳戶外,其餘還款部分均未匯入自訴人帳戶,即被被告二人領走,至(丁)正安行給付自訴人旅費部分,被侵占款項亦是尚未匯入自訴人帳戶,即被被告二人領走,(戊)正安行給付自訴人薪資部分,被侵占款項亦是尚未匯入自訴人帳戶,即被被告二人領走等情,因被告甲○○為正安行業務經理,被告丙○○為正安行會計,被告甲○○及丙○○係受正安行委任負責將正安行積欠自訴人之借款清償或將正安行應給付自訴人之旅費或薪資交付,如果被告甲○○及丙○○未將借款或旅費、薪資交付予自訴人前,即將清償之借款或旅費、薪資,據為己有,依民法規定,債務人之受任人未交付財務前,如受任人將財物據為己有,因債權人尚未受領,並未產生清償效果,從而本案正安行要交付予自訴人之財物,於自訴人受領前即被他人據為己有時,對正安行及自訴人而言,正安行並未達清償或給付之效果,自訴人仍可請求正安行清償債務或給付旅費、薪資,此由被告二人亦供稱:旅費是正安行開票後即將支票存入甲○○或丙○○個人帳戶,並非將錢存入供自訴人使用之帳戶後再領出等語可資佐證,換言之,被告二人就自訴意旨所指(甲)部分(除(七)外)及(丁)、(戊)部分,因被告二人並未曾持有過自訴人之物,縱使將之據為己有,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前提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於法無據。

五、再自訴意旨(甲)之(七)部分,此筆正安行還款確實有匯入甲○○中信商銀帳戶而經被告甲○○領走一事,已為被告甲○○所承認,而自訴意旨(乙)及(丙)部分,自訴人主張經被告二人自行領走,故認有侵占犯行,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自行領走之錢,或存於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或存於甲○○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按中信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既為甲○○,則甲○○在法律上視為該二個帳戶之真正權利人,依法律規定而言,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甲○○領走帳戶內現款之處分行為,因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係持有自己之物,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丙○○既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丙○○亦認甲○○有權領取該二帳戶內現款,故被告二人即難成立侵占罪,又甲○○上開二帳戶雖是甲○○自願提供供自訴人使用,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必須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項之前提始能成立,因甲○○僅是單純提供自己名義下帳戶供自訴人使用,並未見甲○○或丙○○有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個人處理該帳戶內現金事項之義務,故被告甲○○、丙○○未得自訴人允許領走甲○○名下中信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錢,亦難認有背信行為,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部分,均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