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為虛設「臺灣固也有限公司」,明知無資金,竟共同以免出資及公司成立後每月可領固定薪水為由,誘使自訴人出資四十萬元,又明知除自訴人外之所有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竟從他處借得二百萬元之股本存入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以取得存款證明後,再偽造所有股東出資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所有股東之印章,進而偽造公司章程,再以此不實事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嗣後自訴人已退股,被告二人又不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偽造文書、侵佔及違反公司法等犯嫌;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固也有限公司內,拉下鐵門不讓自訴人出去,妨害自訴人自由,並以「如要行使公司權利,要讓公司開不成及要殺死自訴人」等語恐嚇自訴人,因認被告丙○○另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該條文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丁○○之右開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卷可憑,所告丙○○恐嚇等犯罪事實,亦經自訴人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卷可查。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及相牽連之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鳳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