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前以自訴人甲○○與案外人黃成志二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係以:黃成志偽刻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忠冠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復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指摘自訴人及黃成志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自訴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是被告設詞誣陷自訴人,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有誣告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1、前開自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事證後以:「⑴忠冠公司確實曾委任黃成志處理拆遷補償事宜。⑵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印章並非如自訴人(即忠冠公司)所言僅有一套,自訴人(即忠冠公司)之指述顯有不實,自難信憑。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惟被告甲○○(即本案自訴人)係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於該契約有製作權,且係以自己姓名簽署,其行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從而其持系爭契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忠冠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是本案被告丙○○與乙○○對於自訴人之指控確屬不實。
2、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選任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後,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月間與案外人即原坡心市場攤販配租戶張光是等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並經律師見證,對於公司業務難以推諉不知。再者,涉案工程係忠冠公司在臺北地區唯一之工程,衡情應於被告丙○○掌握中,是被告丙○○辯稱涉案「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在其接任忠冠公司董事長後,仍全權授權被告乙○○處理,伊甚少過問等云云,純屬推託之詞。
3、「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二樓商場及地下一樓部分權利,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及分別出售予案外人湯進寶、周燈財及李重成等人,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而涉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是被告丙○○辯稱「當時土地問題還沒有解決,還沒有開始簽立買賣契約,我不知道黃成志與自訴人是如何簽訂的」,純屬虛構之詞。
4、忠冠公司將涉案之「通化財神」C棟一樓第三四、第三七號攤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售予自訴人,惟該第三七號攤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復售予案外人胡吉燕,而第三四號攤位則又售予案外人王清讚,忠冠公司就涉案建物一物二賣,畏懼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心生狡詐,起而控訴自訴人與黃成志共同偽造忠冠公司印章簽訂涉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被告丙○○辯稱伊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純屬卸責之詞。
5、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例「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指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為。」,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代表忠冠公司就案外人陳文典與忠冠公司簽訂之「通化財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以認證,承認陳文典與忠冠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及其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上忠冠公司之公司章為真正。而自訴人與忠冠公司簽訂之涉案契約書上忠冠公司之印文,與陳文典與忠冠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忠冠公司之印文係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就自訴人與忠冠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忠冠公司印文為真正,不可諉為不知。
6、被告丙○○於收受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後仍提起上訴,據此足以認定被告丙○○明知忠冠公司原代表人乙○○控訴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丙○○所為應成立誣告罪
(三)惟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忠冠公司確實對自訴人與黃成志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為忠冠公司前任董事長乙○○任內完成簽約、整地工作,在被告丙○○接任董事長後仍全權授權乙○○處理,被告丙○○甚少過問;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乙○○代表忠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黃成志、甲○○二人偽造文書亦出於上述情形,被告丙○○並不知情,及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自訴人發現忠冠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丙○○而非乙○○,方由被告丙○○承受訴訟,被告丙○○係因程序上理由而涉及上開自訴案件,對於實體部分,被告丙○○自始即不清楚更未介入,被告丙○○自無任何誣告之犯行及動機;而忠冠公司委託臺北分公司經理李富泉與黃成志負責處理拆遷事宜,黃成志乃仲介人,並非忠冠公司之員工,如欲開立支票或簽訂契約,即由黃富泉以其所保管之臺北分公司業務章用印,黃成志係以其偽刻之公司章與自訴人簽約等語。
(四)經查:
1、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攤販於六十一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基地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再因地上建築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被告乙○○係忠冠公司、忠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虹公司)前任負責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忠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而黃成志則係不動產仲介與銷售人員,與被告乙○○於建築案上有長期合作關係,黃成志見前揭合建個案有利可圖,遂推薦當時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參與,被告乙○○評估後則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取得之四個攤位權利;同時,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合建契約,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建物之地上三至八樓及地下二樓,其餘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則歸由坡心公司取得;待合建契約簽訂後,被告乙○○旋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派任李富泉為臺北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再委由黃成志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各情,此經被告乙○○、他案被告黃成志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述甚明(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八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之訊問筆錄;黃成志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李富泉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忠冠公司申請書、轉讓股票書、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忠冠公司公司執照、忠冠公司變更後股東名冊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九、一○一至一一○、一二八至一三三、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市三字第四八○九號函、合作建築契約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協議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市三字第八○○六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建市字第三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第三冊第二七六至二九○頁可稽。
2、次查「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事宜雖由黃成志負責,但買賣契約之簽約用印則有專人負責,業據證人李富泉及負責契約用印之張宗銘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證稱:於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前後時期負責契約用印,之後即交由李富泉保管(如附件㈡所示)等語明確(李富泉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張宗銘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四冊第三一四頁背面至三一八頁之訊問筆錄),而黃成志亦不否認張宗銘曾北上幫忙「通化財神」建案銷售契約之用印(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四冊第三一七頁之訊問筆錄),是「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之買賣契約確曾由張宗銘負責用印,且該副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為忠冠公司授權者。又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為伊個人所保管者(如附件㈠所示),與李富泉經忠冠公司授權使用者(如附件㈡所示)並不相同,為黃成志、李富泉、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陳述在卷(黃成志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八頁、第三冊第五十一頁背面、一○二頁背面、一四一至一四三、二○○頁之訊問筆錄;李富泉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八頁、第三冊第五十八、一九九至二○○頁、第四冊第二九六頁之訊問筆錄;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三冊第九十一、一○二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並有各該印文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三冊第一○四至一○五頁足憑。
3、再查黃成志既負責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就攤位所有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拆除切結書、買賣協議書、讓渡契約書等事宜亦為其業務範圍,惟觀之本案卷第九十三至一一八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六十六至二四二頁所附各該契約,如以忠冠公司名義所簽立者,其所用印除為李富泉所保管者(如附件㈡所示)或以被告丙○○、李富泉名義簽約,並未見黃成志個人所保管印文蓋用其上;又黃成志為達「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建物銷售業績,邀集其友人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購買,惟渠等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卻交由李富泉處理,且由張宗銘用印,業據黃成志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四冊第二九八頁之訊問筆錄),亦據證人張宗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四冊第三一四頁背面至三一八頁之訊問筆錄),且有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二冊第四十三至六十二頁可明。果黃成志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已得授權,其銷售予潘美麗等人之買賣契約何須由張宗銘用印,足徵黃成志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並未獲得忠冠公司授權。
4、復查自訴人因黃成志之游說始購入「通化財神」C棟一、二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並由黃成志以忠冠公司負責人乙○○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被告丙○○、被告乙○○及李富泉均未在場,自訴人亦交付二千三百萬元價金,其部分價金由黃成志職員潘以特提示兌領,嗣因簽約用印不符而為忠冠公司拒絕承認契約效力等情,業據他案被告黃成志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一四四頁背面至一四五頁之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四至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情節(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
十三、五十八頁背面至五十九、六十一頁背面、八十八頁背面、九十四頁頁背面至九十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至二頁,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二至三頁之自訴狀、十五頁背面至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人黃朝源、買賣契約見證人曾大中律師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六頁背面至十七、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三、四十七頁背面至四十八頁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在卷(見本案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之一頁)及價金支票三紙、收據三紙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七、五十至五十二頁可憑。則被告丙○○、李富泉並未與自訴人接觸,並無參與游說「通化財神」攤位將來獲利甚豐堪以投資之情事。又與自訴人簽約所用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乃黃成志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者,與李富泉經忠冠公司授權所保管如附件㈡所示者並不相同(嗣後交還予被告),已於前述,則被告丙○○、李富泉並未提供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作黃成志簽約之用印。
5、另查李富泉為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與黃成志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補償事宜,並以李富泉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給付拆遷補償費之支付工具,已據李富泉、黃成志、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李富泉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二十頁、第三冊第五十八頁背面之訊問筆錄;黃成志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一六○頁之訊問筆錄;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之答辯狀、第三冊第五十頁背面至五十一之訊問筆錄),並有拆除切結書、協議書、店舖位置分配確認圖、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卡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六十六至一三九頁可按,是以李富泉前揭支存帳戶乃供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用無誤。又黃成志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及三百萬元(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已據黃成志提出匯款單四紙為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九十頁),是黃成志辯稱該等匯款乃作為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語堪信真實。而黃成志雖陳稱此等匯款資金來源乃因出售攤位價金而自自訴人處取得,惟其就所收取之二千三百萬元價金流向則先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稱:1350萬元是賠給住戶,另750萬元有匯給公司,200萬元是支付佣金。˙˙˙因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向友人調借支付,於是先將自訴人給付之價款償還其友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六、十九頁背面、第二冊第六十七頁背面至六十八頁、第三冊第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嗣則具狀稱其中二百萬元作為黃朝源仲介佣金,其中一千零六十萬元(應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之誤)匯款予李富泉作為違建戶之賠償款,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匯款予被告乙○○,另三百萬元補償拆遷戶葉繼福,伊個人分文未得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之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收文之答辯狀),而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又稱:許先生付給我二千三百萬元,實際是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一百萬的一千三百五十萬拆遷用掉,七百五十萬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三、五十八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則黃成志自自訴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是否全部匯款予李富泉、被告乙○○或忠冠公司即不無疑義。況黃成志所稱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據被告乙○○及黃富泉陳稱此乃黃成志購買之房屋價款(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一四四、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九、二十頁之訊問筆錄),此與黃成志所述不符,且匯款時間不一,並與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相距甚遠,此七百五十萬元匯款資金來源是否與前揭買賣價金有關,亦啟人疑竇。從而,縱認黃成志曾匯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予李富泉以供拆遷補償,惟黃成志與李富泉均為協調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者,黃成志將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匯款予李富泉並無異常,尚不能因黃成志匯款予李富泉即認李富泉知悉其資金來源,且亦無證據可明與自訴人所付買賣價金有關,即難遽以推論忠冠公司業已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價金。
6、至黃成志與自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雖以「乙○○」署名為忠冠公司負責人,然其所蓋用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並非忠冠公司所授權使用,如前所述,忠冠公司自得不予承認買賣契約效力。因而,不能因被告丙○○稱全權委由被告乙○○處理「通化財神」建築個案,即推測被告丙○○完全掌控臺北分公司之業務而知悉黃成志使用未經忠冠公司承認之公司大小章。末參以黃成志稱被告丙○○對於「通化財神」建案並未參與,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三冊第一四三頁之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丙○○就自訴人購買攤位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亦無行為之參與。
7、另黃成志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供稱:其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係被告乙○○授權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一冊第十四頁背面、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刑事卷第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十四頁背面、十八頁之訊問筆錄),縱認被告乙○○提供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予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不能因被告丙○○委託被告乙○○處理「通化財神」建築個案,即遽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乙○○、黃成志以非忠冠公司承認之公司大小章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8、從而,被告乙○○以忠冠公司代表人名義對自訴人、黃成志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補正(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主觀上認定忠冠公司所授權者乃由黃富泉所保管之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其既對黃成志以未經忠冠公司授權之如附件㈠所示之公司大小章與自訴人簽約一事毫不知情,而忠冠公司亦未收受自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則被告丙○○辯稱其認定自訴人之契約係屬偽造,因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非無據。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告丙○○向本院提出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自訴,其所告訴內容尚非完全憑空虛偽捏造,揆諸前情,尚缺乏積極證明被告丙○○所申告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再按被告丙○○乃忠冠公司之負責人,而全權負責「通化財神」建案之被告乙○○既指稱自訴人、黃成志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據此對之提出自訴,亦非全然無因,本缺乏誣告之故意。縱前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嗣後於審判中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故意虛構者,本件自訴人所述,尚乏依據,而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實難依自訴人所據,而認被告丙○○涉犯自訴人所認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自訴人所認之誣告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憲崇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誣告之自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提起自訴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