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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 訴 人 丙○○

丁○○張啟端張炳燈自 訴 人兼右四 人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戊○○ 內政部被 告 庚○○ 台灣省政府被 告 己○○ 台中縣政府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總統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農地重劃條例,而被告甲○○、辛○○、戊○○、庚○○、己○○等五人,分別擔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台中縣長等職位,竟彼此犯意聯絡,於六十九年間以台中縣政府名義詐騙自訴人乙○○、丙○○、丁○○、張啟端、張炳燈等五人將所有農地加入重劃,致渠等信以為真而將農地交付重劃並繳交相關費用,然上開農地迄今已近二十年仍未完成重劃、交付權狀,始知受騙;又被告甲○○、辛○○、戊○○、庚○○、己○○等五人,均明知其等依照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負有完成渠等所有農地重劃之義務,又彼此犯意聯絡,違法未盡前開義務而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述其明,且上開罪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乃屬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刑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犯罪自成立之日起算,未於十年內行使追訴權者即歸於消滅。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則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經查:(一)本件自訴人乙○○、丙○○、丁○○、張啟端、張炳燈等五人,自訴主張被告甲○○等五人於六十九年間共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所有農地交付重劃,迄今已近二十年仍未完成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是依自訴人主張渠等受詐欺即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乃在六十九年間,迄今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且被告等人縱有自訴人所指稱通知渠等將所有農地加入重劃,亦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衡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被告甲○○等五人於六十九年間均分別尚未就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及台中縣長等職位,乃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其等自無為前揭自訴人所指訴實施詐欺行為人之可能。(二)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甲○○等五人分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台中縣長等職位,依照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負有完成渠等所有農地重劃之義務,竟違法未盡前開義務而損害自訴人權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查,農地重劃條例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其立法之目的乃係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其轄區內土地有上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者,「得」勘選轄區內相關土地為重劃區,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農地重劃,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勘選轄區內相關土地實施農地重劃,乃經立法機關授予行政裁量權,並非就全國所有符合前開條例第六條所定情形之農地必負有進行重劃之義務,從而被告等人雖分別擔任上開職務,尚難認其等就自訴人所有農地應進行重劃之事項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等人就自訴人所有土地未完成農地重劃,亦無為獲取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而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可言,衡與前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背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事實,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所定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