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
自 訴 人 今六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金村代 理 人 張孝暉被 告 許宏隆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許宏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每五日需繳交租金一次,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換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仍為二萬一千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付租金,亦未將其所承租之汽車返還自訴人等語,因認被告許宏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遽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車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未將其所承租之汽車返還為據,並提出由被告所簽立向自訴人承租前揭車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一紙為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B七─一六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及B九-0九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未付租金及未依約返還汽車等事實,核與自訴人代理人張孝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向自訴人承租前揭車號汽車使用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我因為人在南部作別的事情,車行找不到我,所以認為我有侵占,我現在也已經跟車行達成和解,我絕對沒有侵占,我只是單純欠車行租金等語。
五、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如前所述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未依約將所承租之汽車返還為據,惟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將其向自訴人所承租之汽車有價賣、質押或其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而此若再就被告與自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以觀(本院卷內參照),自訴人僅要求被告償還所積欠之車租五萬元,如被告已將該部汽車侵占入己,自訴人所會向被告請求者,當不僅止於前述汽車之租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其向自訴人所承租之汽車侵占入己,僅是單純積欠自訴人租金乙節,尚堪採信,且被告事後又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其所為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許宏隆所犯有之侵占犯行,因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自難認其犯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