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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丙○○係被害人乙○○之父,被告甲○○及丁○○分為乙○○之弟及弟媳,乙○○因精神重度障礙,領有內政部核發之障礙手冊,每月並獲有殘障補助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乙○○原與自訴人同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於八十七年間因被告二人要求將乙○○戶籍遷入台北市○○○路二段六三巷五七號六樓與被告甲○○夫婦同住,以便被告甲○○夫婦以看護名義申請外勞,故被害人乙○○郵局提款卡即交由被告二人保管,目前自訴人發現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盜領乙○○郵局內存款一萬三千元,而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所領之殘障補助金共三萬元,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遭被告二人盜領,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及丁○○涉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惟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直接侵害之法益為自訴人之女兒「乙○○」,惟乙○○已成年,雖為智障,縱使無行為能力,亦應聲請指定監護人,而非當然由乙○○之父即自訴人可代為訴訟,況自訴人亦自承未曾替乙○○聲請禁治產宣告,則本案之被害人仍為乙○○本人,丙○○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琇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