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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 訴 人 張乃凡被 告 陳田文選任辯護人 賴璦雯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田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自訴人張乃凡認被告陳田文涉犯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係以被告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負責人,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科技)民國八十年增資股票買賣代理人,與偉大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偉大科技八十現金增資新股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之股票,竟對外公開發行轉讓股票,由被告陳田文參與對外公開轉讓買賣過戶之犯罪行為,自屬共同偽造並行使無效之偉大科技股票,並提出群益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九年臺財證(一)第一三六○一號函、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及偉大科技八十年增資股股票影本五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群益證券係依照證期會之核准經營股務代理業務,僅辦理偉大科技之股務登記,並未仲介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依現行證券相關法規並未限制證券公司辦理股務代理業務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況偉大科技自八十年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僅因該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由原股東認足,未對外公開募集;而群益證券係依照自訴人與股票前手王露雲之申請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手續已經完成,自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偉大科技股票,且自訴人購買之偉大科技股票係真正之股票,並無經偽造之情形;況出售偉大科技股票予自訴人之王露雲及仲介人黃先生均非群益證券員工,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群益證券亦無從得知自訴人與出賣人間之實際成交價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足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例意旨足參)。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罪刑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判意旨足參)。

四、經查:㈠被告係群益證券負責人,群益證券營業項目包括:⒈承銷有價證券;⒉在集中市

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⒊在集中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⒋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⒌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⒍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⒎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⒏受託買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群益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任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公司、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或信託業為限。又自辦及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二)辦理有價證券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有價證券之合併與分割作業。查偉大科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證期會核准其股票公開發行,並同時核准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億一千元等情,有證期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臺財證(一)第五一六五二號函一件存卷可憑,是以偉大科技係公開發行公司,群益證券代理偉大科技股務,得辦理該公司有價證券之過戶事務等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自訴人認為偉大科技公司未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其所公開發行之股票無效,容有誤會。

㈡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信箱中經常收到仲介買賣股票之傳單,即撥打傳

單上電話詢問,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專員之男子推薦「偉大科技股票營運甚佳,由信譽極佳之群益證券代理股務,在公開買賣中,半年後上市,股價將飛漲一、二十倍」,自訴人同意以二十九萬元購買五張共五千股偉大科技股票,並與黃專員相約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群益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當日股票出賣人王露雲亦到場,自訴人即將價金、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黃專員,由黃專員將王露雲所有股票號碼80-ND-032827至80-ND-0000000張股票交予上開群益證券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且經證人王露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述偉大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五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群益證券辦理上述偉大科技股票之轉讓過戶手續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見自訴人與證人王露雲間上開偉大科技股票買賣之轉讓過戶事宜係向群益證券申請辦理無誤。又自訴人到庭陳稱:其不清楚黃專員是否群益證券員工,亦不知黃專員之真實姓名等語;證人王露雲到庭結證稱:黃先生不是群益證券員工,他說是一家公司理財的專員等語,從而仲介自訴人購買偉大科技上開股票者,乃自稱黃專員之人,自訴人購買上訴股票始終均與黃專員接洽,而黃專員並非群益證券員工,則群益證券僅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證人王露雲及自訴人之申請,代辦上述偉大科技股票之轉讓過戶手續,並未介入自訴人與證人王露雲上述股票之買賣,更未仲介該等股票之買賣,對於自訴人與黃專員就上述股票價金之約定自無從得知,而被告雖為群益證券負責人,亦無可能因群益證券代辦上述股票之轉讓過戶登記即對自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自訴人係將上開股票價金二十九萬元交付黃專員,並非交付辦理股票轉讓過戶手續之群益證券員工,則自訴人亦無交付財物予群益證券員工或被告之情形,從而群益證券代辦自訴人購買上述偉大科技股票之轉讓過戶手續,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第查,自訴人購買之上述偉大科技股票係偉大科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證

期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並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認購之股票已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冊,且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千股受領八十四股盈餘,該部分股票股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開始發放等情,有證期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臺財證(一)第五一六五二號函、偉大科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偉董(八九)字第八九○五五號函、證期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0)臺財政(一)第○三二六九號函、偉大科技股東名冊、新竹縣建設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園經字第○四六六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偉大公司盈餘轉增資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偉大科技現金增資暨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日期公告、群益證券分戶卡查詢表影本等件在卷足佐,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業已收受偉大科技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其為偉大科技合法之股東甚明,此有自訴人庭呈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紙可證,足徵自訴人購買之上述偉大科技股票,係偉大科技依法定程序所公開發行之股票,並非偽造之股票,自無被告偽造自訴人所購買之偉大科技股票之可能。且經群益證券公司代理偉大科技辦理證人王露雲與自訴人間股票轉讓過戶手續後,自訴人已合法取得該等股票,並登記在偉大科技股東名冊中成為偉大科技之股東,亦取得偉大科技八十九年股票股利共四百二十股,而享有股東分派公司股息紅利之權利,是群益證券辦理自訴人上述股票轉讓過戶手續,並無何與法不合之處;偉大科技經證期會核准依法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開發行新股,嗣將購買其公司股票之自訴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並發放股利,對於自訴人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再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件自訴人係經黃專員仲介而向證人王露雲購買上述偉大科技股票,俱如前述,是以證人王露雲、自訴人即為該等股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偉大科技及群益證券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範者乃出賣人王露雲及買受人自訴人,而非偉大科技及群益證券,則群益證券或任其負責人之被告自無違反同條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偽造有價證券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群益證券負責人,而群益證券依自訴人與證人王露雲之申請辦理偉大科技股票轉讓過戶手續之事實,尚難單以該等事實,遽認被告對於自訴人有何詐欺或偽造偉大科技股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群益公司員工廖耀宏、許博恆,以證明群益公司確實代辦上開股票之轉過戶手續,惟被告並不否認群益證券代辦自訴人所購股票之轉讓過戶事宜,亦不否認卷附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真正,自無再傳喚廖耀宏、許博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