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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向甲○○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租期至同年十二月四日,計四天。詎乙○○繳納八千八百元租金後,於約定應返還該車之時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台北市某地,將該承租而持有他人車輛侵占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拒絕交還,亦不付租金。嗣經甲○○多次聯繫要求還車,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乙○○仍置之不理。甲○○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親至蘇某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取回該車,乙○○計積欠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租金。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於期限內歸還向自訴人甲○○所租之車,且積欠十一萬餘元車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被騙錢,無法償還租金,故未還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又查,被告被人倒債而無力清償租金,與其是否有能力返還所租車輛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已嫌無據;且縱然屬實,被告亦理應從速歸還所租車輛,以免租金不斷增加,或主動與自訴人聯繫以取得諒解,始為正辦,乃被告屆期不惟無故未依限償還,仍繼續供己使用,且未曾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收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置之不理,嗣經自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始取回該車,其辯稱無侵占該車之意,要無可採。參以被告自承住家與自訴人住處相距甚近,其若欲歸還該車,實屬舉手之勞,竟不為之,及被告之租車期間僅有四日,然逾期長達五十餘日不歸還等情,益徵其主觀上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侵占該車期間不長,且已將車返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