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 訴 人 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英成自 訴 人 駿議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桂英共同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 告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徐偉俊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徐偉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係經營皮飾用品之製造及銷售,自訴人駿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議公司)為達克公司於新竹以北之北區總經銷商。達克公司所註冊第六一○八○八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鴨形,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與被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之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不同,雖被告曾以達克公司上開商標與達克公司上開之鴨頭圖形商標圖樣相近似,乃對達克公司之六一○八○八號商標申請評定,初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無效成立(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四八號評定書),但經達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為訴願決定將上開評定無效成立之處分撤銷(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四四六號),復由原處分機關另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四號),再經被告表示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行政法院則以判決撤銷前揭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惟至多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商標評定申請案另為「申請不成立」獲「評定無效成立」之處分,而達克公司對於作成「評定無效成立」之處分,仍得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因此,本件商標評定結果尚未確定。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待原處分機關為處分並確定,意圖為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且意圖損害達克公司及駿議公司之信譽,而指稱達克公司之商標已被撤銷,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薇薇皮件批發公司、李昆坪、聯瑤有限公司、億昌皮件行等多家達克公司及駿議公司之銷售商,函內誣指達克公司之商標已被撤銷,並有仿冒及違反商標法行為,且將經訴願決定撤銷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書(即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四八號),作為該信函附件,以為其散佈達克公司商標權被撤銷之不實資料,更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再寄發通知書予上述經銷商,函內再影射達克公司已違反商標法,並恫赫自訴人之經銷商將負極高之損害賠償責任,致多家公司不願繼續履行與達克公司及駿議公司之經銷合約,已嚴重損害自訴人達克公司及自訴人駿議公司之商譽及業務。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八點定有明文,因認被告徐偉俊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應該當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責;被告日常公司該當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為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觀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三,一為事業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二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係為競爭之目的,三為所陳述或散布之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故若事業非以競爭為目的,而係出於保護本身事業經營為目的,而為陳述或散布之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處罰之對象。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日常公司寄予薇薇皮件批發公司、李昆坪、聯瑤有限公司、億昌皮件行之存證信函及通知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兼被告日常公司代表人徐偉俊堅決否認有何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行,辯稱:自訴人達克公司之代表人林英成,明知被告公司之商標均是用「達克(Duck)」之音及文字,竟以達克為公司名稱,繼而以近似之商標申請登記,被告乃申請評定,原獲評定自訴人之商標應為無效,雖經經濟部撤銷原評定,終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被告已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先行程序,而發函亦合於第四點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且因自訴人仿冒之商標殺傷力很強,自訴人之商標圖樣是全鴨圖樣,但於產品上將鴨頭部份以金屬突顯,其販賣製作之產品與被告之產品外觀一致,顯有仿冒偽造之嫌,被告亦已提起告訴,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確實仿冒商品,且係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才發函,且我國家對於商標之保護程序拖延太久,本件商標之糾紛已歷經四、五年而仍不得解決,無法立即保護本身權益,被告公司不知如何保護權益,將評定結果發函告訴廠商係為維護本身之立場,否則持續遭仿冒,被告公司會受很大傷害,被告並無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故意,伊僅是單純的想保護自己商標之商業權利等語。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
㈠、按刑法乃維護共同生活秩序之主要法律規範,基於價值判斷,提示社會生活行動所當共守之準則。社會各分子有不自約束其行動而與規範相牴觸者,刑法即發揮其評價作用,經由司法機關,對違反規範無價值行動。昭示非難之旨,科之以刑,藉資懲儆,並使社會大眾凜然於法律秩序之不容干犯而堅其守法信念,以收防止犯罪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效,此乃刑法規範的機能。
㈡、查我國在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公平交易法,其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清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並於第三章明定各種不公平競爭之樣態,其目的在規範及確保公平競爭。另所謂「商標」,係指「為表章自己所生產、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以具有顏色及特別顯著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商標法申請註冊,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市面或外銷或廣告之標記」,而所謂「特別顯著」,乃指商標具有足以識別自己與他人商品之特別性,使不致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故誠實之商人應使自己之產品外觀、商標及其他一切之特徵與競爭廠商區隔,避免消費者混同誤認。
㈢、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所享有之0000000之商標,中文名稱即【紳士鴨】或【達克公爵】,英文名即【GENTLEMAN DUCK】-乃是被告有鑑於世界上各種產品如為知名之廠牌之產品,在行銷上常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果,而我國已擠身已開發國家之林,技術水準不亞於先進國家,實應自創品牌,而擺脫仿冒王國之惡名,故立志自創【達克公爵GentlemanDuck】之品牌,並即以【達克公爵GentlemanDuck】之品牌,向中央標準局登記為產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並師法世界知名皮件廠商,均有自己精心設計之皮面紋飾,以及自已商品之造型,作為品牌產品外觀表徵,被告設計之皮面紋飾並亦以自己商標之諧音「達克【Duck】金典」命名,歷經多年之努力,在產品、包裝、甚至營業場所均是自己設計,即努力區隔自己與競爭廠商之產品,致力提昇品質與品味之情況下,已逐漸建立品牌形象。
㈣、自訴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英成,原係被告公司之中部經銷商,對於被告【GENTLEMAN DUCK】之產品之品質,設計逐漸打開知名度,極為眼紅,乃思仿效,其明知被告公司之商標向來均是用「達克【Duck】」之音及文字,竟故竟以
【達克】為其公司之名稱,繼而刻意以近似之商標向中央標準局登記,英文名稱亦挑近似字型之【GALLANT DUCK】,作為仿冒被告公司產品之前奏,手續具備後,即開始仿冒被告公司較為暢銷之產品種類,在不用花費開發設計費用,且自訴人原即是大盤皮飾經銷商,對市場銷售狀況,資訊向來靈敏,知道被告公司哪些產品之銷售佳,哪些則是滯銷型式,自訴人即刻意仿冒暢銷之種類,如此可大幅降低成本,蓋其未費實際銷倍產生之風險,迴避了可能因滯銷所產生之損失,且搭乘消費者對被告【達克公爵GentlemanDuck】之品牌印象之便車,在此種仿冒所造成之競爭優勢下,自訴人即可以較低之價格,且在次要之市場,例如被告係在自己之賣場或百貨公司專櫃販賣,自訴人則可挑普通賣場,夜市等作銷售點,以約五折之價格,在品牌區隔刻意近似魚目混珠之情況下,作不公平之競爭。此從自訴人與被告相同之產品,由其式樣、掛飾、說明書、商標標誌之位置大小形式均與自訴人公司之物雷同,對照之下,尤為灼然。
㈤、自訴人仿冒被告之產品用心明顯,其表現之一端即是在商標上與被告之商標混淆,故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問,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評定。原獲評定自訴人之商標應作無效,其後雖因經濟部撤銷原評定,叉改為評定不成立,但經被告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行政法院判決評定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撤銷,故被告已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函亦合於第四點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故被告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情事,反之,自訴人才是違反公平法、商標法之不公平競爭廠商,其不反躬自省,揚棄仿日目、依附、割竊、搭便車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及經營方式,改以自創品牌、自我研發之方式經營,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唯如上所述,被告並無其所述之犯行。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日常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以達克公司第六一0八0八號商標與被告公司之鴨頭圖形商標圖樣相近似,而對達克公司之商標申請評定,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四八號評定書,評定達克公司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自訴人達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四四六號決定書將上開評定處分撤銷,復由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四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經被告日常公司提出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再提出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評定書、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堪信實。是本件關於自訴人達克公司所申請之六一○八○八號商標是否與被告日常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商標近似一案,又再回歸原點,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次為評定,而對於該評定之結果,不利之一方,仍得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是關於本件商標是否近似而侵害被告日常公司所享有之商標,依現行之制度而言,於近期內尚非得以釐清或解決。
㈡、再查,達克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之第七一一○二二號「GALLANTDUCK及圖」聯合商標,經被告日常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申請評定時,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為:「註冊第七一一○二二號『GALLANT DUCK及圖』(即達克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鴨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 GENTLEMAN DUCK』(即被告日常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以鴨頭為其主要部分,兩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其造型皆係頭朝左側,頸部繫有領結,其整體構圖意所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以中台評定第八六○二○二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第七一一○二二號『GALL ANT DUCK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確定;又自訴人駿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審定之第00000000號「WISEDUCK及圖」服務標章,其鴨子設計之圖樣,相較於被告日常公司所享有之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五六一三四六、五六一三四七、五九六六○四號等件商標圖樣上之鴨子設計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發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及商標,且二種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皮包之零售」服務,其服務內容係主要提供消費者選購皮包商品,與被告日常公司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書包、手提箱、旅行袋、皮夾」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行銷管道極為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服務標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應屬類似之服務\商品,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決定:「第00000000號『WISE DUCK及圖』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此有該評定書及審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日常公司及兼代表人徐偉俊主張,自訴人達克公司及駿議公司所使用之服務標章\商標等,多有近似其所享有之商標,而造成消費者之混同而侵害其商標及市場權利,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末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通知書之時,達克公司之第六一0八0八號商標雖尚未被評定註冊無效確定,惟自訴人公司確有多起商標評定之案件被被告公司申請評定為無效,已如前述,且系爭達克公司所享有之第六一○八○八號商標,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該申請案件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評定:
「第00000000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智商0350字第八九○一○一二六八號函在卷足憑;另自訴人達克公司之代表人林英成又因販賣使用近似於被告日常公司所享有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及惡意使用被告日常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達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此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是認為自訴人達克公司之商標與被告公司之商標有近似混淆之情而有仿冒之虞;且鑑於達克公司所註冊之第六一○八○八號商標之評定案件,歷經多年未能定案,而被告日常公司於市場上確因自訴人達克公司或駿議公司所使用之近似商標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其散發存證信函及通知書予自訴人達克公司之銷售商之行為,其主觀上明顯是為保護自己所擁有之商標權利及市場利益,而揭發自訴人達克公司使用他人相近似之商標之不當行為,非為競爭之目的,而故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參酌自訴人及被告公司間自八十六年間即因商標爭議不休、被告發函時機又係於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申請不成立處分後等情觀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通知書雖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內容,然尚難認被告日常公司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寄發上述函件,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基於競爭之目的而故意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其函文內容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尚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日常公司及徐偉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美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