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 訴 人 王淑華
林雪卿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被 告 郭聰義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鄭深池
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許登宮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徐富雄、林志鴻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均無罪。
吳茂申無罪。
朱哲彥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郭聰義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均免訴。
鄭深池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除自訴及其理由狀(如附件)外,並據代理人當庭及具狀補稱: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就「被告郭聰義明知王淑華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交予許登宮,竟偽以王淑華因盜賣許登宮股票,而向郭聰義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為由,由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長榮海運大樓共同逼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書,供予被告郭聰義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郭聰義對王淑華有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淑華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部分,認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訴訟詐欺罪嫌。就「林雪卿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遭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戶」部分,認被告郭聰義另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另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鄭深池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吳茂申當時負責處理股務,負責辦理郭聰義偽造林雪卿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股票過戶事宜,因認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嫌(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代理人於同日提出之自訴理由狀參照)。
貳、自訴人王淑華、林雪卿係自訴意旨所指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之被告,為所述訴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自訴人林雪卿係所指遭冒名過戶股票之所有權名義人,仍係其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二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先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訴訟詐欺罪嫌;被告郭聰義另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等各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而被告吳茂申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被告郭聰義等人明知王淑華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竟偽以王淑華因盜賣許登宮股票,而向郭聰義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為由,由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長榮海運大樓共同逼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書,供予被告郭聰義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郭聰義對王淑華有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淑華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
(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郭聰議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不實借據、收據、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且林雪卿並未同意將其所有長榮證券公司股票轉讓郭聰義,其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係遭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戶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吳茂申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郭聰義辯稱:林雪卿名下股票過戶之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其係因長榮證券公司協調,依指示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予許登宮,認依協調結果,其中三十一萬股係由王淑華負擔借貸責任,乃於未獲清償之情形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清償借款,並非虛構事實,蓄意詐欺等語。被告鄭深池辯稱:其因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朱哲彥電告其有公司營業員盜賣許登宮股票,許登宮商由黃主文出面協調,因其認識黃主文,乃出面於長榮海運大樓協調此事,其並未就郭聰義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參與意見,更無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被訴部分之同一事實,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被告徐富雄辯稱:當時其非長榮證券公司總經理,而係副董事長,本案因許登宮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至公司爭執股票遭王淑華盜賣,公司基於保護王淑華之善意,才出面協調,並經鄭深池、許登宮雙方同意由黃主文於五月二十五日進行協商,其並無與郭聰義共同訴訟詐欺、及違法將林雪卿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份轉讓予郭聰義之犯行,股票過戶之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志鴻辯稱:其當時係長榮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王淑華為其部門專案經理,其僅負責經紀業務,股票過戶之事,其不知情,且郭聰義提起民事訴訟前,其未參與,無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吳茂申辯稱:其當時任長榮證券公司財務部經理,不管股務,股票過戶之事另有股務部門辦理,自訴人指訴其違法過戶林雪卿名下股份予郭聰義一事,並非真實等語。被告許登宮辯稱:其因益航陳之介紹與王淑華認識,由王淑華提供二億元資金及人頭戶為其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並由其以三千張華夏公司股票質押在王淑華處為擔保,但王淑華竟將其供擔保之華夏公司股票盜賣,其乃尋由長榮證券公司的人出面處理,證券公司決定要賠償其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賠償事宜主要由長榮證券公司處理,由郭聰義交付其南港公司股票;郭聰義對王淑華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前,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被訴共同訴訟詐欺部分(自訴意旨所指郭聰義以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王淑華返還借款部分):
⑴查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劉東山(王淑華之公公)及王福祥(王
淑華之弟)等戶頭賣出許登宮質押其處之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其中以劉東山帳號一五○五之六賣出四十萬股,以王福祥帳號一五○四之三賣出一百十六萬股),賣出總價款八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分別由長榮證券公司開具抬頭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此有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一)長證交字第○六五號函及所附之交割憑單、支票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徐富雄、林志鴻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卷可參(該案第一卷第一二二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核與被告許登宮於本案及於郭聰義起訴請求王淑華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所稱其供王淑華質押之華夏股票遭盜賣等情相符,應非虛偽。且此事發生後,許登宮曾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協同黃主文赴長榮海運大樓與長榮證券公司人員及王淑華協調如何善後及賠償事宜,協調過程並未發現有暴力或其他異狀,...次日再由黃主文陪同許登宮至上址拿取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黃主文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又許登宮收受郭聰義交付之股票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收據交付郭聰義,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更足見郭聰義之民事請求並非意圖詐欺而惡意虛構事實。至自訴人執稱:許登宮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署名簽具之收據及承諾書,二者所蓋「許登宮」印文不符,顯係虛偽一節,業據被告許登宮陳稱:當時可能於拿到股票後先寫收據,其於收據上蓋完章後,將印章收起來,後來又說要寫承諾書,乃從皮包內取出另一枚印章來蓋,因為其皮包內印章很多,於承諾書上用印時已忘記收據上蓋用之印章為何,故二紙文書上所用印文不同等情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所言尚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多枚印章,而於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該製作人當同時製作該二紙文書,而刻意蓋用同一印章,斷無竟蓋用不同印文,徒留爭議之理;是自訴人單以上述二件許登宮簽名之文書印文不同,即謂被告郭聰義係蓄意詐欺而虛構民事起訴事實,尚乏依據。
⑵自訴人王淑華於郭聰義請求其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曾自承: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以其操作之一九八五八號帳戶買入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等語(民事更二審第二卷第四○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王淑華係利用他人名義帳戶為另外之人買賣股票,為其所承認;是買賣股票之帳戶名稱,常與實際買受人不相符;從而該股票究否係王淑華為許登宮買進,固難認定,然王淑華因有該筆交易,而願以一半(三十一萬股)或所得價值(另由長榮證券公司朱哲彥負擔一半)償還許登宮,從股票數量來看,應屬王淑華買入該六十一萬股南港股票所衍生糾紛無疑。至郭聰義係因認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予王淑華,而為民事清償借款請求,是其就何人委託王淑華買進南港公司股票、及該二人內部關係如何,王淑華有無盜賣,盜賣標的為何,因非其出借股票之關鍵,亦與其無關,自未能明瞭王淑華與許登宮之內部關係,從而自訴人王淑華單以:郭聰義於一審時起訴主張王淑華「盜賣許登宮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嗣又變更主張為「盜賣華夏股票三百萬股」,主張郭聰義係虛構事實為訴訟詐欺云云,並非可採。且王淑華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曾分別委請洪貴參律師、李伸一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九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郭聰義撤銷其於五月二十五日所立借據;二者時間相隔近三個月,果該借據之內容不實,王淑華豈有遲於三個月後因協調未成始表示撤銷?參以:證人洪貴參律師於該民事案件上訴審中證稱:王淑華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郭聰義)換南港股票等語(民事重上卷第五四、五五頁、一○三頁),雖洪貴參律師並未言及林雪卿欲以何種股票認股書與郭聰義換南港股票,惟此已足證林雪卿於協商時,並未否認王淑華與郭聰義間關於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借貸之事實。又證人李伸一律師於該案件民事訴訟中亦證稱:王淑華講客戶違約要他賠,當時是講其母長榮五百萬股,她房子二棟、及南港三十一萬股借據之協商等語(民事卷重上字卷第四十三頁),足見王淑華於李伸一律師出面協商時,僅爭執不願就客戶違約事件於與長榮證券公司之內部關係分擔責任,惟並未否認長榮證券公司曾出面協調向郭聰義借貸南港股票,用以交付許登宮之事實;是郭聰義本於其主觀認知,認依協調結果,應由王淑華負擔半數(即三十一萬股),而於未獲清償時,向王淑華進行民事追索,應無虛構事實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郭聰義請求王淑華清償借款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確定判
決,係以「①原告郭聰義無法證明本件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及②依上開借據記載文義,係明白限定王淑華以等值之房地產或泰豐股票償還郭聰義,而非償還現金五千七百萬元」之理由,為郭聰義敗訴之判決;該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認定:被郭聰義有偽造借據或以不實借據藉由訴訟程序向王淑華詐取財物之行為,且該民事確定判決僅不採鄭深池、許登宮、林志鴻、朱哲彥等人之證詞,並無被告等係共同詐欺之論斷;自訴人單以該民事確定判決郭聰義敗訴,即認被告郭聰義係與被告鄭深池、朱哲彥、林志鴻、許登宮虛構事實以訴訟程序進行詐欺云云,顯有誤會。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段書有「王淑華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王淑華顯係遭脅迫而書立」等文字,然王淑華究係如何遭脅迫一事,並未經該民事判決以具體事證說明之,且上述認定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贅述之理由,而不予引用,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按。自訴人王淑華執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主張脅迫其簽寫借據之徐富雄、林志鴻及於民事訴訟中到庭為證之鄭深池、朱哲彥、許登宮等人,係訴訟詐欺之共犯云云,顯無理由。
⑷況被告郭聰義供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其個人意思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等人所述:未就郭聰義之民事訴訟起訴行為參與意見等情相符。自訴人單以被告鄭深池、朱哲彥、林志鴻、許登宮等曾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到庭為證,被告徐富雄曾於其他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自訴人之供述,即一概認知悉相關事實之所有被告等均有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顯係過分擴張犯意聯絡之定義。且自訴人等就「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等就郭聰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清償借款,曾參與謀議」一事,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明,自屬臆測之詞,不能遽為上述被告等犯詐欺罪之依據。
⑸被告郭聰義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王淑華、林雪卿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民事
訴訟,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法官詢及借據相關事項後,王淑華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訴朱哲彥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三人妨害自由;迄於八十年以後,又再對郭聰義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自訴,此分別經本院分別調閱本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案卷、及本院七十九年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年自字第九七八號刑事案卷無訛;顯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人已分別就民事訴訟中各項爭點,依其認為涉嫌犯罪部分提起自訴,惟當時均未曾就郭聰義係明知無債務而進行民事請求,涉嫌訴訟詐欺一事,為任何指摘。且自訴人王淑華於郭聰義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對其進行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追後,迄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郭聰義之清償借款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均未曾指述被告郭聰義提起該民事訴訟係虛構事實(出借南港股票各三十一萬股予王淑華、朱哲彥,並依指示交付許登宮)、訴訟詐欺等犯罪事實。自訴人王淑華於該民事案件一審中,更以被告身分自承:立借據係因本人曾經手一筆股票大商,該大股戶違約,致原告(郭聰義)損害,原告便逼本人立下借據(本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參照),... 不承認「盜賣」華夏股票,郭聰義也是公司人頭,即始有賣股票,也是由公司指示(上開民事一審卷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參照)等語甚詳,顯見被告王淑華於該民事案件一審進行期間,並未否認郭聰義曾交付南港公司股票六十二萬股予許登宮,且因其經手之股市大戶違約交割,致郭聰義受損害,及縱使其曾出售華夏股票,亦係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之事。參以:被告許登宮於本院供稱:其因益航陳之介紹與王淑華認識,由王淑華提供二億元資金及人頭戶為其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其乃提供三千張華夏公司股票質押在王淑華處為擔保,但王淑華竟將其供擔保之華夏股票盜賣,其乃尋由長榮證券公司的人出面處理,證券公司決定要賠償其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賠償事宜主要由長榮證券公司處理,由郭聰義交付其南港公司股票等語;被告郭聰義亦陳稱:其有拿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給許登宮,其中三十一萬股是王淑華向其借貸,另三十一萬股算是朱哲彥所借,許登宮所簽收據係針對王淑華所借三十一萬股部分等語明確(均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黃主文到庭證述屬實,且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堪以採信,而足見被告郭聰義主張曾透過長榮證券公司之協調,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予許登宮一事非虛,並無虛構事實訴訟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王淑華事後雖主張華夏公司股票非其「盜賣」,甚或主張係受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而出售,而拒絕負擔對許登宮之賠償責任,亦係王淑華與長榮證券公司內部關於對外責任如何分擔之民事問題。然不能以郭聰義對其之民事請求遭駁回,即謂被告郭聰義係虛構事實為訴訟詐欺。本件被告郭聰義既經長榮證券公司協調後,依指示交付六十二萬股予許登宮,其依協調結果認其中三十一萬股應由王淑華負擔,因而對王淑華進行民事追訴,顯係依自己主觀認知所為之單純訴訟行為;自訴人王淑華以郭聰義之訴遭駁回,即謂其民事主張係虛構云云,顯有未洽。
⑹至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調閱王淑華受委託交易電話錄音帶,查明是否曾受許登宮
委託購入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一節;因被告許登宮供稱:其與王淑華私下約定清楚購入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至於係其親自或由益航陳為其打電話下單,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被告許登宮非必然親自以電話進行交易,是無從單以該委託交易電話錄音查明被告許登宮是否確有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之指示,從而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徐富雄、林志鴻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吳茂申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自訴意旨所指林雪卿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遭過戶部分):
⑴案發時被告徐富雄為長榮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林志鴻為營業部經理,被告
吳茂申為財務部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供述在卷;同案被告郭聰義亦稱:股票過戶之事,與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無關,當時股份移轉由股務課主管張榮吉主辦等情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其等均非直接辦理股票過戶轉讓事宜之股務承辦人。自訴人王淑華雖以:被告徐富雄、林志鴻二人為主管,應知其母親股票遭過戶之事,被告吳茂申為財務部主管,負責公司清算,主張其三人參與股票過戶事宜云云;然自訴人等就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等人實際上確參與股份轉讓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能單以自訴人之臆測,推認被告三人就股份轉讓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訴人林雪卿前就「其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遭過戶轉讓予郭聰義」之事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年八月自訴被告朱哲彥、郭聰義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時(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於一、二審事實審調查期間均僅指稱該股票過戶手續承辦人員為張榮吉、徐世昌,並聲請該二案件承審法官傳喚之,以明過戶流程;斯時,自訴人均未曾提及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於其執掌範圍內,有何決意或實際參與將林雪卿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份五百萬股移轉登記予郭聰義之事證;則於自訴人林雪卿提起前二件自訴案近十年後,於未提出新證據之情形下,焉能以自訴人之任意推論,即認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曾參與本件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轉讓過戶事宜,而令其負共犯罪責?參以:自訴人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案件(被告為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三人)中,就林雪卿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遭冒名過戶之犯罪事實,僅指訴被告朱哲彥為該犯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而未具體指摘被告徐富雄、林志鴻亦參與該股票移轉登記之事實(該案件中僅自訴人王淑華指訴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共同妨害自由,強逼其簽寫借據之事實),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果被告徐富雄、林志鴻確參與該股份轉讓事宜,且有具體事證,自訴人林雪卿何以未於七十九年間自訴時一併指述其二人此部份犯罪?自訴人王淑華空言以被告徐富雄、林志鴻曾於自訴人前自訴郭聰義、鄭深池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為證,即認其二人就林雪卿名下股份轉讓登記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率斷,且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尚難遽信。
⑵自訴人前以相同事證,自訴「被告郭聰義、朱哲彥共同未經股票所有權名義人
王林雪卿同意,偽造文書,將王林雪卿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移轉登記予郭聰義,侵占該等股票,被告郭聰義、朱哲彥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分別經本院及上訴審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被告朱哲彥無罪確定;及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被告郭聰義無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判決並就郭聰義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具體認定「①自訴人林雪卿(原名王林雪卿)名義之上述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林雪卿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之王林雪卿印文相符,此有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東印鑑卡影本附卷可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是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為真正,非出於偽造。又股票轉讓時,只須印鑑相符,股票轉讓過戶書不必出讓人自填,已經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長張榮吉供明(一審卷第一○二頁、更一審第二卷第三十三頁參照);且一般公司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戶號及戶名,僅在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本人簽名之意,故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王林雪卿之手筆或由被告代寫,亦不得以此推定為偽造。②自訴人林雪卿未能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之證據,而該公司無任何理由有權保管該印鑑章,此經證人李勝雄證述明確。且創立募集新股認股書第八條僅明載:認股人本著長期投資經營之共同信念及鼓勵員工長期服務之政策,同意於長信證券股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將股票交由長信證券公司統籌集中保管等語,亦可見長榮證券公司僅代為保管公司股票。況依常理,應無同時將股票及印鑑章交他人保管,否則豈非予他人可乘之機?自訴人非智慮淺薄當思慮及此而自行保管印章。③王淑華雖否認系爭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係其所有,但王淑華原係統一證券公司超級營業員,經人引介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長榮證券公司服務,條件為由長榮證券公司提供五百萬股供其認股。但王淑華因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其母即林雪卿名義認股,此據朱哲彥於被訴侵占案件中供述明確;且斯時股票行情極佳,認股尚須登記而不可得,林雪卿當時已超過六十歲,果與長榮證券公司無特殊關係,豈能輕易認購五百萬股?次查林雪卿用以繳納上開五百萬股股票之五千萬元款項,雖係由林雪卿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臺灣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抬頭長信綜合證券公司籌備處)。但王林雪卿之上述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同分行存戶王淑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千萬元,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九號函各一紙附轉入傳票、存款明細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函可參;顯示該五百萬股股款係由王淑華出資,而以林雪卿為登記名義人。④七十九年間我國投資大眾為結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市場主力亦以此分散市場注意力,而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每有向外蒐集提供大筆資金供主力炒作股票,且提供證券公司已開戶之投資人帳戶供主力進出,再以該進出之股票做借款之擔保,即丙種墊款。王淑華雖否認長榮證券公司之帳戶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王淑桂、陳福地等非其人頭帳戶,然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割人員馬文華證稱:上述帳戶進出股票之交割由其承辦,... 此五人帳戶都是王淑華或其所僱工讀生汪瑟惠辦理交割等語(該案上訴字卷第一七二頁參照),與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割員陳心箴證稱:王淑華僱用汪瑟惠負責交割之情形相符(上更三審第二卷第二○九頁參照)。參以:黃世易、王淑桂、劉東山、劉家喜分別為王淑華之妹夫、妹妹、公公、小叔皆為其親戚,此經王淑華供明,且劉東山為民前八年出生,案發時間已高零八十七歲,衡情應係供為王淑華使用之人頭帳戶。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等帳戶大筆購進南港股,委由郭聰義以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生辦事處為付款人之陳雅利第0000000號帳戶、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支票代為交割,此有該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經郭聰義背書)、及長榮證券公司(八一)長證交字第○一二號函可參(上訴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頁參照);且陳雅利所申請前開帳戶支票係供郭聰義使用等情,業據陳雅利陳述明確(上更二字卷第三十四頁參照)。參之郭聰義確持有劉家喜、王淑桂、陳福地等現款買進報告書影本四十七張(附於上訴字卷第一四六頁以下),堪認被告郭聰義所陳:王淑華委其代為交割南港股票一節,尚非虛妄。綜上足認林雪卿之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而商由被告郭聰義代為交割,並提供林雪卿名下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作為擔保,並將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及連同蓋好印鑑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交郭聰義收執保管,且約定王淑華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備款贖回,逾期由郭聰義逕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詎屆期王淑華未依約贖回,郭聰義始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票過戶」等事實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且朱哲彥被訴相同犯罪事實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引用上開郭聰義被訴案件卷證資料,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訴意旨所謂與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共同冒名過戶股票、違背任務之朱哲彥、及將該股票侵占入己之郭聰義二人,既均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則於自訴人迄未提出具關連性之新證據前,實無從認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與該因同一事實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朱哲彥、郭聰義,有何冒名移轉股票所有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況自訴人王淑華自承:郭聰義提供用以交割股票之七千七百餘萬元,係供長榮
證券公司交割所用之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於本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案件一審中,曾以被告身分自承:立借據係因本人曾經手一筆股票大商,該大股戶違約,致原告(郭聰義)損害,原告便逼本人立下借據等語甚詳(本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參照),顯見王淑華前並未否認被告郭聰義曾出資墊款解決其經手之股票大戶違約交割問題之事;現王淑華因不願負擔客戶違約之責任,拒絕以登記其母名下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負擔該責任,而指述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冒名過戶其母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之事實,顯係為使被告三人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為之指述,且業經前二案刑事判決認定該指述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逕以自訴人等之指述,認定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有此部份犯罪。
⑷至自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公開發行公司發起人股
東記名股票過戶程序及所須文件等事項,及請求本院調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關長榮證券公司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是否曾支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款項,以證明王淑華不可能為交割六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而向郭聰義借款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支票之事實部分,因自訴人既無從證明被告吳茂申、林志鴻、徐富雄於職務上曾經參與冒名過戶股票之相關事宜,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再就自訴人王淑華是否確曾以該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向郭聰義借款,及自訴人林雪卿是否同意股份過戶之事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就被告郭聰義係明知無債務關係而虛構事實為訴訟詐欺、及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與郭聰義間如何有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積極證明;且無法證明被告徐富雄、林志鴻、吳茂申參與林雪卿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過戶之事;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單憑自訴人指訴,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涉嫌上述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被訴詐欺部分、被告徐富雄、林志鴻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吳茂申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朱哲彥、郭聰義分別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二、查自訴人林雪卿前自訴「被告朱哲彥任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期間,將自訴人林雪卿所認長榮證券公司股份五百萬股全部抑留,後因王淑華經辦之長榮證券公司某股票大戶違約拒不交割,乃要求王淑華賠償,並圖以林雪卿所有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份抵償;經林雪卿明示拒絕後,由於林雪卿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均在被告朱哲彥保管中,被告朱哲彥竟與郭聰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王淑華領回上述股票之領股字據,謊稱上述股票已經王淑華出具林雪卿之印章申請領回,而將前開股票侵占入己。朱哲彥並與郭聰義勾結,偽造自訴人林雪卿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林雪卿名下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全數侵占,轉讓過戶於被告郭聰義所有,因認被告朱哲彥、郭聰義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為特殊的背信行為,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罪嫌」之同一事實,分別經本院及上訴審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被告朱哲彥無罪確定;及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被告郭聰義無罪確定;此為自訴人代理人謝宗翰律師自承此部份自訴事實與前案相同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各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現自訴人林雪卿又以「朱哲彥與郭聰義基於犯意聯絡,未經林雪卿同意,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強將林雪卿交其保管之鉅額股票移轉予郭聰義,由郭聰義與鄭深池(詳後述)共謀將之侵占入己,而違背任務」之同一事實,指訴被告朱哲彥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與郭聰義共同侵占該股票)罪嫌;指訴被告郭聰義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查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犯罪,果行為人以侵占之方法違背任務,應只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自訴人林雪卿就被告朱哲彥偽造文書將其股票過戶予郭聰義,加以侵占之同一自訴事實,另認其涉犯背信罪嫌,顯屬贅載而有錯誤,且不影響關於此部份自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經核自訴人林雪卿指訴被告朱哲彥、郭聰義將上述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侵占後,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郭聰義所有之同一事實,既各經前開三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為前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應分別就被告朱哲彥、郭聰義被訴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鄭深池其餘被訴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雪卿指訴「被告鄭深池為長榮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受長榮證券公司全體股東委託主持業務,竟意圖不法利益,因客戶陳福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購買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公司股票後,違約不為交割,長榮證券公司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乃以郭聰義為人頭,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後長榮集團不甘損失,而怪罪自訴人林雪卿之女兒即當時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王淑華,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朱哲彥逼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偽造自訴人林雪卿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擅將林雪卿所有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轉讓登記於郭聰義名下,並輾轉將該股份過戶登記於長鴻營造公司名下,將長榮證券公司持有之林雪卿五百萬股股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鄭深池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林雪卿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本院,經本院就被告鄭深池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部分,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無罪後,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部分案卷影本可參。自訴人林雪卿就此前經向本院自訴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依該條規定,自應就被告鄭深池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