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 訴 人 林瑞彬
陳麗滿自訴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黃嘉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嘉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考。
三、本件自訴人林瑞彬、陳麗滿二人認被告黃嘉莉涉有詐欺犯行,無非因被告與自訴人間涉有訴訟,被告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即假扣押查封自訴人林瑞彬所有座落台北市○○路之房、地及自訴人陳麗滿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之房、地,繼被告自知理虧,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詎其為冀圖領回前揭擔保金,明知自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積極隱匿自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之事實,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以自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該筆擔保金,致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准予發還該筆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被告所發存證信函、黃淑琳律師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論據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黃嘉莉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還擔保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確實不知自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黃鈺華律師傳真通知後方知悉自訴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確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以其已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自訴人二人行使權利,且自訴人二人均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聲請發還該筆擔保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本院函調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二)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委由黃淑琳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賠償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等損害三百萬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該律師函一節,固有黃淑琳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律字第一二0二0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在卷可考,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該律師函,該律師函既非前揭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自難因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而遽認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甚為灼然,是自訴人憑此指訴被告積極隱匿自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之事實,而向法院施用詐術,自嫌率斷。
(三)再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方收受該訴訟傳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業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足見被告知悉自訴人已依法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之時點,已在其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時點(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後,自難認其於提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時,有積極隱匿自訴人已行使權利之事實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知悉自訴人已行使權利,被告應向法院陳明或撤回聲請,被告未為此舉,顯有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矧被告與自訴人於該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民事事件上係分立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立場,於該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上又係立於被告及原告之對造立場,利益顯屬相對,即令被告事後知悉自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被告仍不負此陳報之義務甚明,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消極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自訴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
(四)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其提出聲請發還擔保金時,不知自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無詐欺之意圖一節,堪以採信。是被告於聲請發還擔保金時,既不知自訴人業已行使權利,客觀上顯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前揭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被告所發存證信函、黃淑琳律師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等件即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聲請發還擔保金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暨施用詐術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