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詐欺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確有口頭協議如自訴人即速搬家,將同意給付自訴人相當兩個月房租之補償,惟以自訴人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搬離為成就條件,嗣因自訴人未如期搬家,被告遂拒絕給付,無涉詐欺。又伊張貼字報,係因與自訴人晤面溝通不易,自訴人又曾以找不到清潔劑而留字興師問罪,又在浴室門口貼字條警告,而予回應之措施,該字報內容係:1催繳水電、瓦斯費。2私人用物勿佔用公用空間,並限期收拾,毫無強暴、脅迫之用語。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日,被告並未在家,被告之母及舅舅是否有對自訴人妨害自由,伊並不知情,因被告自始自終皆未參與,何來妨害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要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前搬家,被告允諾將給付相當二個月房租為補償,除被告所陳稱外,並有自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刑事自訴理由狀二中所述自訴人與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自訴人:「我對您那天所說的不清楚,是二十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要完工呢?還是要搬家呢?」被告母親:「我說的是要在一星期內或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妳要搬家,但可能不行。所以我叫妳二十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搬家。」自訴人:「我不敢保證二十日找到房子,如果超過二十日怎麼辦?」被告母親:「儘量在二十日前搬家,超過幾天我也不便講什麼。」自訴人:「如果我找到房子搬家,您是否像上次所說如約退還我押金和補償二個月房租款?」被告母親:「這是當然,對,對。」自訴人:「我不能保證二十日前找到房子,雖然我託人找了,現在沒有回音,我現在不想搬,但您要我搬家,這也是沒辦法的事。」被告母親:「拿二個月房租補償金去儘量找看比較舒服點的房子。」』所示,足證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協議自訴人如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搬家,被告即給付二個月房租以為補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嗣後被告以自訴人未於期限內搬家為由拒絕給付補償金,自訴人認為伊已經託人找房子,被告理應給付補償金,熟是熟非,乃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家中兄弟要結婚而要求自訴人提前搬家,姑不論法律上是否有理,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在存,且被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縱使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具體請求,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為要件,若其行為不構成強暴、脅迫,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曾於客廳張貼之警告公告,其內容記載:「警告房客丙○○:一、依租約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房客應自行繳納水、電、瓦斯費。否則後果自負!二、依租約第一條,僅租用大雅房乙間。故私人用品不應佔用餐廳、廚房、浴室...等公用空間,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收拾乾淨,否則遺失或損毀概不負責。房東乙○○民八九、四、二九」,依其內容所示,被告乃以該公告告知自訴人應自行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請自訴人勿將私人用品佔用公用空間之事,且被告所以張貼此警告公告,乃回應自訴人先前所張貼「周六、周日休假在家,請勿施工。白博士和穩潔,請歸還。三月二日」「三月四日,1衣服晾在陽台,若陽台要刷油漆,拜託幫我移開,謝謝!2晚上七點多回來,若方便,請八點左右過來。」「請不要在我盥洗、洗澡缸和水槽清洗拖把、抹布等髒物」字樣,有被告提出自訴人書寫之紙張三紙、瓦斯費、水、電費用收據各一紙(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並無強暴、脅迫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尚無構成刑法強制罪之餘地。
(三)又按犯罪乃具刑事不法本質之人類行為,必須先有行為之存在,而後經過刑法之評價,始有可能成立犯罪,如無行為即無從為刑法之評價,故無行為,即無犯罪。因此,行為可謂犯罪判斷與刑法評價之基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妨害自由一節,經查,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述,當日乃被告之母郭貴美及舅舅所為(詳自訴狀第二點後段),而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市民丙○○五十六年十月一日、Z000000000住光輝路八七巷二弄五號四樓稱於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左右欲返家時,入家中,房東之舅舅來敲門,我開門回應他說我很累,不想說話,但他不理會,我欲關門,他強力將門推開,然後用手推我身體,我說要報警,他說沒有關係,你叫警察來,我擔心遭受不法侵害特此備案登記」所示,涉及妨害自由之人應為被告之舅舅而非被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四○○號函在卷為憑,再參酌證人郭貴美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電話是我先生接的,自訴人說門被鎖了,我先生不太清楚,...當天(指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打電話來時,被告並沒有在家,當天晚上我弟弟來,我就去開門時,因難得碰到自訴人,因此就希望與自訴人談。...」,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結證:「...而被告媽媽及那男的,也承認有動作。當天被告不在現場,承租房子之事,都是被告媽媽處理作主。」之證言及自訴人於同日審理時陳稱:「二十二日當天我回來,我沒辦法開門,無法進去,我打電話叫房東開門,我就在外等,但我回去時有被告的媽媽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事後知道是舅舅)在內,我很累,就進房間,他們叫我出來,我說要叫警察來,他們說叫就叫,他們進到我房內,不准我關門,有推拉動作,我有打電話給王先生,叫他報警。...」「租賃事務都是被告之媽媽在做主,三月二十二日當天警察來時,被告的媽媽及舅舅分別承認有推我。」內容觀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之事,被告並不在現場,且始終未有參與之行為存在,而本件訟爭之租賃事務大都由被告之母親作主及處理,很多有關租賃之事情,皆由被告之母親處理即可,被告並非事事親為,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日之事,乃起因於自訴人返家被鎖而電告被告母親前來開鎖所發生,應屬突發事件,被告當日既然不在家,對於嗣後被告母親及舅舅之行為,並不可能事先共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及舅舅有何犯意之聯絡,依前揭所述,行為人僅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事並無參與之行為,不論當日被告之母親及舅舅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概與被告無涉,基於「無行為,無犯罪」之理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應對所有因租賃關係所生之事負責,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具有該項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有當日審理筆錄可稽,是自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對周郭貴美提起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本院對於此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