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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傷害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自訴人之妻丁○○,應由被害人丁○○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李義男婦產科坐月子中心一樓外,公然侮辱被害人丁○○,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丁○○住處之地下室,因被告之女戊○○欲抱走其子柯日盛,經丁○○阻攔,被告竟傷害丁○○,致甲○○手臂多處瘀傷,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其辯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其係與丁○○發生爭執,其並未罵丁○○為「死肥貓」「不得好死」等語,而係稱丁○○於其女戊○○坐月子時竟不讓其前往探視,如同慈禧時代的人。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係見丁○○以手抱住其女戊○○而妨害人身自由,故以手肘壓丁○○之手臂,以排除丁○○之侵害,並非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丙○○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僅以其妻丁○○及其子乙○○之證詞,以為論據,惟乙○○與被告之女戊○○因涉有傷害案件,經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護抗字第九十四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參,並經戊○○提起離婚訴訟中,乙○○復於本院當庭公然表示不願依保護令交付子女柯日盛,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檢署告發),而告訴人丙○○及丁○○迄今仍共同留置柯日盛不願交付,則告訴人丙○○及丁○○、乙○○與被告甲○○及其女戊○○之怨隙已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乙○○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議。次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其女戊○○之身體自由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丁○○之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其意圖排除丁○○之侵害致丁○○受有手臂瘀血之傷害,是否應論以傷害之罪責,亦非無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惟本案自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不受理部分,尚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自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即非本院所得論斷,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