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三、四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㈠自訴狀及附件㈡自訴理由狀影本所示。
二、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所辯如附件㈢之答辯狀影本所示外,並補稱:「被告於自訴甲○○、王義道詐欺案件中,是以被告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此無不實,第二點,王義成過世後,乙○○本來可以根據臺北市政府規定,趕快辦理過戶,代書也取得乙○○同意的文件去辦理更名手續,但是乙○○抽回文件,說是伯叔不同意,聲稱他們有優先購買權,此亦為事實,也都經乙○○當庭證述為實,後來自訴人等提起優先權訴訟被駁回也是事實,而後來自訴人等又對系爭土地申請假處分,沒多久,乙○○就出具同意書領回擔保金並撤銷假處分,這也是事實,乙○○並於另另案中承認,兄弟有來找她談,而她說土地已經賣掉了,但當時他們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等到知道抽到的土地是高價地段的土地,他們才出來主張優先購買權,後來優先購買權訴訟自訴人等敗訴,這都是事實,至於乙○○曾經透過人要求以較高地價賣給第三人,我們也有書面證據,因此我們為乙○○打算一地二賣毀約。我們所陳述的事實均為真正,沒有一項是虛構的,就算法院判決不認為自訴人二人有詐欺犯行,但根據自訴人與乙○○今天法庭上的說詞都有互相矛盾之處,因此丙○○確實有合理懷疑來提出詐欺自訴,並非誣告」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前自訴自訴人甲○○、王義道共同詐欺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三號判決書在案足憑,惟該判決係認丙○○所指訴之事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非認定本件被告丙○○所指訴者為虛構揑造之事實(詳見該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而本件被告於該自訴案中所指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乙○○拒不履行之事實確實存在,除據該判決載明外,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證實,乙○○並陳稱因甲○○、王義道反對伊履約,並揚言如履約造成他們之損失,要伊賠償,他們亦願意賠償伊違約責任。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任秀妍律師打電話來說明只要伊履約,有關訴訟費用會由丙○○免費,也願出具切結書,因伊婆婆當時強烈反對,所以伊在電話中無法答應履約等語,可知被告之律師任秀妍於電話中向乙○○說明法律關係,並表示如乙○○履約,丙○○願意立切結書負責因此發生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時,乙○○尚且不答履約,被告丙○○因此懷疑乙○○自始即與自訴人等人共謀而無意履約,甚為合理。況乙○○於自訴人等未通知乙○○之情形下,對乙○○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假處分,嗣乙○○願無條件放棄質權人之權利而同意自訴人等領回假處分擔保金,尤足令被告懷疑乙○○係與自訴人等共諆詐欺,從而被告因之對自訴人等人及乙○○提起自訴,其所指訴之事實既非虛構,且其主觀上有合理之懷疑,顯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依前揭判例意旨以觀,顯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事實,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件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