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許寶方律師被 告 甲○○
(即王馨平)選任辯護人 於泰峰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即王馨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王馨平)前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一年十月間,分別與以自訴人乙○○為負責人之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音符公司)及家平製作園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平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依該合約約定,自訴人有權對外以金音符公司或家平公司名義簽約,及安排被告之一切演出行程,並以公司名義收受被告之演出酬勞收入,再依該合約第八條等之約定與被告以年度結算,即依合約書約定之比例(即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報酬。簽約後自訴人即竭盡心力栽培訓練被告,迺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藉詞片面解除其與家平公司間之前揭合約,並故意拒不配合自訴人已代為安排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在香港之演唱會,自訴人迫不得已,代家平公司等向被告訴請違約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等(繫屬香港高等法院:案號西元一九九五年A九五八二號),詎被告嗣為卸飾其違約責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憑空誣指自訴人在八十三年六月底為求虐待被告,已將原屬被告之電影、廣告及其他節目機會完全推掉等語,向鈞院自訴本件自訴人觸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惟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卻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罪係以自訴人業代上開公司等對於被告之演藝行程至少已安排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被告竟指稱八十三年六月底自訴人未為其安排任何廣告、電影,及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前案自訴之主旨純欲保障本身之權利,蓋依據邁知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知那公司)之證明,自訴人代理伊與該公司約定拍攝製作佩登絲絲襪廣告乙支,其全部酬勞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而自訴人當時告知伊該項酬勞為十五萬元,隱瞞事實以多報少,又雖經伊多次請求,自訴人仍從未提出帳目明細,且自訴人提出所謂有香港合格會計師李、嚴會計師行之查帳報告,謂伊尚應給付港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其實純係自訴人自我主張計核之數據,既未有證明之單據,亦無任何憑證可供參考,伊前案所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伊絕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查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全卷核閱,可知被告前案自訴本件自訴人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事實主要為:(一)拍攝佩登絲絲襪廣告之酬勞為三十萬元,自訴人以多報少,向被告佯稱係十五萬元;(二)被告經自訴人安排之電影演出、婚紗平面廣告及十五場演唱會表演,總計酬勞為港幣四十二萬三千元,依合約規定,被告應得港幣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自訴人迄今卻共僅給付港幣二十萬一千元;(三)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將原已屬被告之電影、廣告及其他節目機會完全推拒。本院經查:上述(一)部分,關於拍攝製作佩登絲絲襪廣告之酬勞確為三十萬元,有委託拍攝該支廣告之邁知那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且對於被告聲稱自訴人告知拍攝該廣告之酬勞為十五萬元,自訴人從未加以否認,僅謂被告報酬係年結等語,足認被告係有具體之事證而非故意虛偽捏造此部分事實;上述(二)部分,被告稱係根據自訴人之助理班傑明‧王之所述,於前述業務侵占及背信案件審理中,雖曾傳喚班傑明‧王到庭作證而未到庭,然被告曾多次要求自訴人提供帳目明細,而自訴人遲至前案審理中始提出,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一年才作一次細目,因此在帳目不清、又有上述以多報少及完全推拒表演之誤會、及自訴人避不見面(自訴人事後稱係因與案外人周迺忠之糾紛所致,非針對被告)之情況下,被告懷疑自訴人短付酬勞,可認合乎情理;上述(三)部分,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在與香港記者李純恩通話中提及:「我現在所有的電影都給她(指被告)推光,五百萬,電影、廣告有二支、、、我這一個月裡面推了五百萬、、、她二個廣告已經二百萬了、、、我就把她推掉,然後電影有二、三部嘛、、、」,有電話通話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自訴人雖於前案審理中稱此僅是氣話,惟難責令被告辨別真偽,又自訴人稱伊對於被告之演藝行程至少已安排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且已安排遠至八十四年元月份,然細繹自訴人所提之月計畫表,並無自訴人在前述對話中所提及已推拒之電影或廣告之拍攝行程安排,被告因此懷疑自訴人背信,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有合理之懷疑,乃自訴本件自訴人侵占及背信,該案縱經確定判決認定純係因民事糾紛及雙方誤會所致,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