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反 訴 人即 被 告 戊○○代 理 人 黃碧芬反訴 被 告即 自訴人 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本件反訴被告乙○○自訴反訴人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反訴被告上訴,有各該判決一件存卷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反訴人戊○○認反訴被告乙○○涉有首揭誣告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反訴被告及其夫甲○○共同詐欺反訴人及家人之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二二號、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反訴被告及其夫甲○○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又反訴被告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簽署反訴被告姓名及蓋印,均經反訴被告授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反訴人亦未藉由反訴被告名義移轉過戶股票至反訴人家人名下以逃漏贈與稅,顯示反訴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設詞誣告反訴人,並提出反訴狀後附證物,資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確實從事盤商業務,未上市盤商聯誼會會員名冊上有記載;反訴人家人要合買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股票之事其不知情,購買股票之事都是反訴人與其談,買股票之價金雖部份以反訴人家人名義匯入其帳戶,然經反訴人告知係因錢不夠向家人借款匯入,並未談及反訴人家人要合買股票之事;因反訴人要求自行辦理過戶,其遂交付一紙已簽名用印好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予反訴人以辦理過戶,其他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伊之姓名及印章並非其所親自簽署及蓋印,亦未授權反訴人為之,反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稅額繳款書每股成交價格申報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六十元,高於原成交價格,國稅局小姐告訴伊可能是因為反訴人要省稅才高報交易價格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第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十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反訴被告告發反訴人及其夫辛○○為未上市股票盤商,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買進冠德公司股票四百八十二萬五千股,即將其中二百五十萬股以每股三十九元出賣予反訴人及其夫,而以反訴人及其夫暨第三人名義匯款支付成交總價金九千七百五十萬元,反訴被告亦將反訴人依法應代徵按成交價額千分之三課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計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轉帳存入反訴人帳戶,嗣經反訴被告查悉反訴人及其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每股成交價額五十九元核算繳納證券交易稅,使國稅局依其代徵金額登載於相關稅捐文書上,並足使他人誤信反訴被告係以高價出售上開股票予反訴人,使第三人將以顯然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反訴人買受該等股票,此將使第三人誤認反訴被告與反訴人共謀詐騙。另反訴人及其夫亦可能以其等經營之相關公司名義買入上開股票,用達虛增公司成本不法漏稅之目的,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證券實際交易價格紀錄之正確性暨反訴被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認反訴人及其夫設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反訴人及其夫辛○○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卷宗影本一冊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
㈡次查,反訴被告乙○○及其夫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洽購之冠德公司未上市
股票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每股議定價格係十三點二元,竟隱瞞該價格,由反訴被告向反訴人遊說保證該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因渠等本身資力不足,要與之共同合買,以後在一起出任該公司之董事,反訴人在反訴被告一再遊說保證之下,遂同意合購該批股票,原佯稱一股要三十八元,嗣改稱要給中間人蔡高峰佣金每股一元,故以每股三十九元價格成交云云,反訴人及其夫辛○○因表明本身亦無大筆資金,雙方遂同意由辛○○、戊○○、己○○、壬○○、庚○○、丁○○、丙○○等人共同出資合購二千五百張(一張為一千股)冠德公司股票,以一股三十九元計價,總計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並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及十六日,由戊○○出資三百八十萬元、庚○○出資一千萬元、丁○○出資一千九百萬元、壬○○出資二千萬元、丙○○出資一千七百萬元、己○○出資三百九十萬元及辛○○出資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並陸續匯入反訴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扣除每股十三.二元成本,共計詐得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再謊稱東訊公司(持有冠德公司股票計八百八十七萬股)有優先購買權,是上開股票買賣消息不可對外透漏,且所有股票之過戶,均須先以反訴被告之名義行之,以免辦理過戶與太多之持股人,消息易洩露,在甲○○、反訴被告表明稅金均由黃宗仁負擔之情形下,辛○○等人乃同意以此方式完成股票轉讓之手續,甲○○、反訴被告遂達其等隱瞞每股十三.二元成交價格之目的。嗣因辛○○等人查得上開股票之出賣人為新加坡商公司,並非黃宗仁,經蔡高峰告知上開股票之真正成交價格時,辛○○等人始知受騙之事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第七三八號判決反訴被告乙○○及其夫甲○○有期徒刑四年,經其等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反訴人及反訴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第七三八號判決及該案自訴狀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
㈢第查,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訴:反訴人係以未上市
盤商為業務,其未依雙方就冠德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三十九元申報證券交易稅,而以不實之四十元、六十元較高價額,填載於反訴人附隨業務上所製作,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有代徵義務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持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冠德公司就證券交易價格紀錄之正確性,並損及反訴被告之夫甲○○於未上市股票業界之信譽。反訴人並以所持有之反訴被告之印鑑,冒用反訴被告名義為出賣人,偽造六紙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交付冠德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予反訴人之家人丙○○、陳沈慎等人,足生損害於反訴被告,因認反訴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有牽連犯關係等語。觀之卷附八十七年六月之「未上市盤商聯誼會會員名冊」中編號第二四六號會員,確實將反訴人戊○○列名其中,有該會員名冊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此亦為反訴人所是認,是姑不論反訴人實際上是否從事未上市盤商業務,依上開未上市盤商聯誼會會員名冊之記載,已足使人認為其係從事未上市盤商業務,從而反訴被告於本件自訴狀中指陳反訴人係從事未上市盤商業務,即非出於杜撰。又上開冠德公司股票過戶時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及卷附八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係由反訴人辦理及填寫,並申報每股交易價格為四十元或六十元等情,業據反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該等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存卷足憑,反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陳稱:「因我要辦轉讓時,外面的行情達到此價位,乙○○也同意『隨我報』」等語,是不論反訴人申報每股交易價格為四十元或六十元,是否經反訴被告同意,上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由反訴人填寫,且申報每股交易價格為四十元或六十元係由反訴人自行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反訴被告於本件自訴狀中指稱反訴人未依冠德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三十九元申報證券交易稅,而以四十元、六十元較高價額,填載於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持而行使過戶等語,即非虛構。其次,參以卷附之七紙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其中一紙出讓人為乙○○、受讓人為庚○○者,其上乙○○之署名及印鑑章係由反訴被告親自簽署及蓋用,另外六紙出讓人為乙○○、受讓人分別為丁○○、丙○○、黃秀瑩、辛○○、戊○○、陳沈慎者,其上乙○○之署名及印鑑章均係由反訴人簽署及蓋印等情,亦據反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尚且不論反訴人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簽署反訴被告姓名及蓋用印鑑之行為是否經反訴被告授權,除上述由反訴被告親自簽署、蓋印之一紙股票過戶過戶通知書外,其他六紙股票過戶過戶通知書上乙○○之署名及印鑑章確實非由反訴被告親自為之,而係反訴人所為之事實,亦非虛詞捏造。再者,反訴被告告發反訴人及其夫辛○○之上述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案件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反訴被告對於反訴人申報證券交易稅每股成交價額四十元或六十元,較實際成交價額三十九元為高等情,仍有疑議,乃另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縱本件自訴因與前述告發部分有同一事實再行自訴,僅就戊○○偽造股票轉讓通知書部分略有擴張,因擴張部份與前經不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參,惟不能以被告對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不服而再行自訴,率與虛構事實或誣告故意等同視之。另經核前開反訴人自訴反訴被告及其夫甲○○詐欺之犯罪事實,闕為關於反訴人及反訴被告間對於買賣冠德公司股票價格之爭執,及其等究係合買股票抑或由反訴被告購入再轉賣反訴人之爭議,究與反訴被告所提起本件自訴認反訴人涉犯之犯行不相同,且該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俱如前述,尚難依此遽認反訴被告因就同一股票買賣事件尚有其他疑議而提起本件自訴即有虛捏事實或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足見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係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確有誣告故意,是反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犯誣告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