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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向國民黨中央黨部提起「國家或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萬萬零五百萬元」,本院民事庭法官即被告甲○○「偽造文書」裁定命自訴人補繳裁判費七十五億零七萬五千元,「拷詐勒索」自訴人,因提起自訴,請求本院「清除不良份子,淨化社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案件事時,「偽造文書」裁定命自訴人補繳裁判費七十五億零七萬五千元,「拷詐勒索」自訴人云云,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已明示此旨。是以本件被告為職司審判之法官,其所制作之判決書,原即有自為解釋及評價證據價值之權利,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核以自訴意旨,訴稱被告「偽造文書」、「拷詐勒索」,其所訴者應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罪(其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但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人究為國家,並非個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按照前開說明,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