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一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甘義平律師
許晏賓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承租係爭建物租金高達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依常情,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生意用,則其就建物是否業已核發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等情,應無全然未予聞問之理;且被告既至現場查看完工進度,而已知悉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之情事,復可隨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情形,此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本無使用執照,無法接水電,竟於租賃期間內,因資力困難,而以不實事實指控自訴人有詐欺故意;參以系爭建物係由案外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榮公司)承造施工,被告與峻榮公司相熟,曾與峻榮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簽立其他工程協議,則被告理當知悉系爭建物當時實際狀況;又自訴人與被告間曾就租金及押租金等相關事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達成協議,果自訴人有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焉有於簽訂租賃系爭標的物協議後三個月另與自訴人就租金及押租金成立協議之理,顯見被告自始知悉租賃標的實際狀況,無受詐欺之情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介紹伊向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公司)承租不動產,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雖已近完工,但尚無水電裝置,自訴人對此表示最少一個月即可完成「一切設備」,但屆期仍未能提供水電,交付堪用之租賃標的物,伊因認出租人有義務提供水電,乃發函催告並解除契約,詎東光公司仍繼續提示其先前交付之租金支票,伊乃自訴東光公司負責人甘建成及乙○○詐欺,而進行訴追,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等語。
四、經查:⑴出租人東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委由律師發函終止東光公司與自
訴人乙○○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沒收其保證金等情,有東光公司終止租約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卷宗第十六頁),而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與被告甲○○協議將自訴人上開承租人地位讓予被告,此亦有協議書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第七三二號卷宗第四頁)。是被告指訴:自訴人於上述租約遭終止後,竟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承租人地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原向東光公司承租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自訴人,顯係明知對上述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轉讓,而涉嫌詐欺等語,係依上述客觀事實所為之推論,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⑵被告甲○○與東光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係房屋等情,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卷宗第六頁),而該租賃物之起造人係東光公司,因尚積欠承造人工程款未付清,致未取得使用執照,因此無法接水電等情,為東光公司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請求返還押標金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按承租人需自行申請水電,為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理應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惟依前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並無由被告甲○○自行取得使用執照據以申請水電之約定,且被告與東光公司所簽訂者係房屋租賃契約,非合建或租地建屋契約,是甲○○以承租人身分如何申請使用執照據以申請水電,亦未見雙方有任何約定。參以:上開民事事件中東光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美的育樂公司負責人吳順武、美的育樂公司與東光公司間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戴玉興、詰安公司股東薛寶龍亦分別表示:不清楚東光公司與甲○○間租賃契約有無約定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等問題(該民事事件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二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參照),足見被告甲○○透過自訴人乙○○之引介,與東光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雙方並未就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之義務由何人負擔為任何約定。是被告甲○○事後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於要求出租人東光公司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未果後,認東光公司收取租金,竟拒絕交付合用之租賃物,涉嫌與介紹人乙○○共同詐欺其交付租金等情,係本於其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認知而為之指訴,並無故意虛構不實事實之情事。
⑶至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承租係爭建物租金高達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租賃
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則其就承租預為營業用之建物是否業已核發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等情,應無全然未予聞問之理;且被告既至現場查看完工進度,而已知悉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之情事,復可隨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情形,並與施工廠商峻榮公司熟稔,則被告理當知悉系爭建物當時實際狀況等情;及證人薛寶龍於上開請求返還押租金民事事件二審中所言:系爭建物沒有水電是事實,甲○○應該知道等語(上開民事第二審卷宗第九十四頁參照),至多僅能推認被告簽約承租之始知悉房屋尚未完工、接通水電之事實,惟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甲○○自始明知自己負有自接水電之義務,而故意虛構對方違約之事實;從而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相關施工廠商,訊明被告承租之始知悉房屋尚未完工之事實,已無必要,附此說明。另被告雖曾就租金及押租金等相關事項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達成協議,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請求換票延緩給付租金期限(請求將原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發票日之租金支票換票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發票日之支票),此分別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案件承審法官就換票延緩給付上開租金期限一事為調查;然此均係被告甲○○本於其承租人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所為之繳付租金及相關處理行為;其於履行承租人支付租金義務後,仍得行使其承租人權利,請求出租人東光公司接通水電,交付合用之租賃物。是單以被告承租之初仍陸續處理租金支付相關事務一事,尚不能推認被告甲○○係明知有自接水電之義務,而於事後虛構東光公司違約之事實,誣告介紹人乙○○及東光公司負責人甘建成。
⑷原甲○○自訴乙○○、甘建成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刑事判決以:上述紛爭係因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甘建成二人有何詐欺犯行為由,判決乙○○、甘建成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二件判決可按。惟該前案刑事判決亦不否認:該案件係甲○○與東光公司之租約未就何人應負申請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之義務予以約定,致生爭執之事實;而被告甲○○依照上開租約內容本不負自接水電之義務一節,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本於其為承租人無自接水電義務之認知,要求出租人東光公司履行申請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義務,交付合於租賃契約之租賃物未果後,認東光公司負責人甘建成與介紹人乙○○涉嫌共同詐欺其交付租金,即係主觀上認有此嫌疑,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有犯罪,該自訴人仍不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甲○○係因主觀上認案外人東光公司收取租金後,拒絕依約就租賃標的物申請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交付合用之標的物,又拒絕返還租金,涉嫌與介紹人乙○○共同詐欺租金,因而提起前案自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指訴。自難單以所訴案件因不能證明犯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