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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三?

自 訴 人 丙○○

乙○○被 告 庚○○

丁○○甲○○辛○○己○○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並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乙○○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庚○○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妄稱:「亦得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丁○○等人與被告庚○○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在自訴狀中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等民事判決內容,直指被告等人共同「不得不知債務人張啟昌詐害債權人乙○○等的第三人,所述乃指被告法官與被告庚○○因法律買賣交易關係,串謀詐害本造私權,請求懲被告等竊竄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自訴人所引被告等於前開判決內所為之犯罪行為期間,依各該判決之時間點分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卷附之判決書可按,應均在各該時點之前,故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犯罪時點,最近亦在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刑期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二罪之追訴期間各為十年及五年,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成立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有卷附之本院收文戳可稽,其追訴權即經逾十年,時效已經完成,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自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庚○○等人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等罪,經該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抗告駁回確定,有卷附之裁定書可查。該自訴案件係自訴被告等人共同勾串湮滅證據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與本件所訴之基本事實及所犯罪名並不相同,應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