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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許淳一被 告 李榮元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榮元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元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罪嫌,詳述如下:

(一)被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罪部分:

1、被告基於妨害自訴人許淳一名譽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製作「刑事答辯狀(待續)」(證一),透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天母分行信差遞交予自訴人及中國商銀人力資源處,其中被告於第二頁辱罵自訴人「許xx『賊卡惡人』」,於第四頁辱罵自訴人「許淳一竟然毫無歉意毫無悔意,不但提起上訴企圖欺騙高院審判長陳炳彰法官,還反過來告我,簡直是『賊卡惡人』」,於第四頁毀謗自訴人「許xx企圖『落井下石』」云云。

2、被告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底中國商銀考核員工考績前,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電話向中國商銀秘書處處長、副處長、襄理、文書科科長等主管稱:「自訴人誣告長官,要伊等注意;及要伊等列舉事實以計算自訴人去年考績」等。復於同年月八日利用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法提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製成文宣單二紙(證二),對中國商銀首長及主管多人散佈,被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自訴人稱:「⒈許淳一如果拿出一千多張證據,光這一句話就已構成誣告,你們擔任許淳一直屬長官,不必注意他有沒有誣告長官嗎?⒉許淳一如果再亂寫,我會告他誣告」。

3、被告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前述「刑事聲明上訴狀」(證三)及中國商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務會報紀錄」(證四)加上註解後製成文宣傳單,對中國商銀首長、人評會委員、人事管理單位、秘書處甲乙級主管多人散佈,被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自訴人稱:「⒈許淳一必須拿出一千多張遭『橫加辱罵、謾罵、誹謗』之文宣傳單,否則就是誣告。六樓長官、人評會委員、人事管理單位、秘書處甲乙級主管,豈可默許縱容許淳一如此抹黑亂告民進黨籍員工?憑空指控就是誣告。⒉許淳一有何資格代理國家檢察官執行公權力?李庸三豈可縱容員工如此胡扯?這種人考績還給甲等?⒊法官判決李榮元無罪的判決書都沒收到,許淳一就聲明上訴,豈有此理!都不必先看看法官寫得有沒有道理!?有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⒋你們竟然縱容許淳一對我一再亂告,這筆帳全部算到你們頭上。」

4、被告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前述文宣傳單夾帶陳情抗議書內(證五),透過存證信函寄交予李登輝、連戰、黃昆輝、林義雄、彭淮南及中國商銀主管等共十三人,仍公然侮辱、加重毀謗自訴人「誣告」、「抹黑亂告」、「胡扯」、「豈有此理」、「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

(二)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部分:被告為不滿其服務中國商銀期間之考績、升遷而進行抗爭,被告為收集資料作為攻訐中國商銀或同仁之佐證,約自八十五年起即開始收集同仁身分證字號建立個人電腦檔,再利用中國商銀存款端末機查詢其他同仁資料,並據以換算各被其點名同仁之前一年考績,而後進行人身攻擊。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自訴人詰問,當著中國商銀秘書處副處長羅又新坦承:「曾透過電腦查詢自訴人存款資料,以換算自訴人八十六年度考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國商銀業務會報紀錄,首長指示:「同仁薪資應予保密,過去薪資發放作業方式或有失周全,可改以每月薪資指定轉行存戶,其歷史檔予以鎖定一律不得接受查詢以確保隱密,請人資處及資訊處研究辦理。」,被告將上項業務會報紀錄加註作文文宣傳單,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對外散佈,並坦承:「是否怕我查許淳一考績?專搞黑箱作業存心考績不公?」「你們竟然給予(指自訴人)考績甲以資鼓勵,你們實在欺人太甚可惡至極!」。勿論中國商銀給予自訴人八十七年度考績為何,自有自訴人原任職秘書處主管評估,被告均無權連續侵犯自訴人之隱私權,違法使用中國商銀查詢自訴人存款資料並計算自訴人考績,而後散發文宣傳單對外洩漏。

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毀謗、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李榮元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毀謗、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等犯行,辯稱:1、係自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而非被告對自訴人公然侮辱、加重毀謗,自訴人乃加害人,被告乃被害人,劉庭柏法官、陳炳彰法官認定自訴人有罪,洪慕芳法官、許紋華法官認定被告無罪,是自訴人為逃避民事賠償責任而惡意提起本件自訴。2、被告將「刑事答辯狀(待續)」寄給自訴人、人力資源處科長黃東德,目的在於勸自訴人撤回告訴,不要再對被告誣告,被告乃出於善意,並未散發與不特定多數人,自訴人不但不知醒悟,竟然據此誣告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和恐嚇。3、自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誣告被告,顛倒是非欺騙法官,並書寫比潑婦罵街更惡毒的信罵人,難道被告不可以告自訴人誣告?被告係針對自訴人之指控提出辯解,並無任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標題為「刑事答辯狀(待續)」,足可確認是「為自衛、自辯之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罰。4、自訴人竟然未接到判決書,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對許紋華法官之判決表示「不勝駭異」,並企圖誤導二審法官對被告誤判枉判,憑空指摘被告「過往年餘散發逾千張文宣傳單對上訴人(即自訴人)橫加辱罵、謾罵、誹謗」,被告接獲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見自訴人胡說八道企圖欺騙二審法官,因而在其上批註後寄給中國商銀董事長、總經理、人事副總、人事處長及秘書處自訴人直屬長官抗議:「許淳一必須拿出一千多張遭『橫加辱罵、謾罵、誹謗』之文宣傳單,否則就是誣告。六樓長官、人評會委員、人事管理單位、秘書處甲乙級主管,豈可默許縱容許淳一如此抹黑亂告民進黨籍員工?憑空指控就是誣告。」,旨在要求自訴人提出證據並提醒自訴人不要亂寫,全無辱罵誹謗之語意。並認為自訴人對一審法官太不尊重,因此另加批註:「法官判決李榮元無罪的判決書都沒收到,許淳一就聲明上訴,豈有此理!都不必先看看法官寫得有沒有道理!?有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因中國商銀管理階層對被告之抗議置之不理,又暗中唆使自訴人對被告誣告,被告憤而以存證信函寄發陳情抗議書給李登輝總統、副本給自訴人直屬長官,被告所寄發之對象特定,並非文宣傳單,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5、檢察官之公權力理應為檢察官所專屬,即便總統亦無權代替國家檢察官執行公權力,被告何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難道沒有胡扯?且「胡扯」係指對方所言不實之形容詞,「豈有此理」是抗議他人言行不合情理之常見抗議性用語,並非誹謗辱罵用語,客觀上難認有輕蔑侮辱他人之用意,相較於自訴人所寫所作所為,被告不但合情合理還可稱相當客氣,並無絲毫妨害名譽之惡意。6、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經許紋華法官認定被告指責自訴人「賊卡惡人」其來有自,判決被告無罪。7、被告並未進入銀行電腦存款畫面查看自訴人之存款資料,縱然被告持銀行合法授權之主管卡密碼,進入電腦存款畫面查看自訴人之存款資料,將之記在腦中或放在心上,只要不會任何人洩漏,即無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按侮辱與誹謗同為妨害名譽之犯罪,惟侮辱僅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如罵人小偷,但如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罵人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處竊取某人之某物,即屬誹謗,而非侮辱。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當之。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並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免責條件。經查:

1、被告固曾於「刑事答辯狀(待續)」(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一),載有「許xx『賊卡惡人』」、「許淳一竟然毫無歉意毫無悔意,不但提起上訴企圖欺騙高院審判長陳炳彰法官,還反過來告我,簡直是『賊卡惡人』」、「許xx企圖『落井下石』」等文字;又於自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二)上載明:「⒈許淳一如果拿出一千多張證據,光這一句話就已構成誣告,你們擔任許淳一直屬長官,不必注意他有沒有誣告長官嗎?⒉許淳一如果再亂寫,我會告他誣告」等文字;另於自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三)及中國商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務會報紀錄」(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四)載明:「⒈許淳一必須拿出一千多張遭『橫加辱罵、謾罵、誹謗』之文宣傳單,否則就是誣告。六樓長官、人評會委員、人事管理單位、秘書處甲乙級主管,豈可默許縱容許淳一如此抹黑亂告民進黨籍員工?憑空指控就是誣告。⒉許淳一有何資格代理國家檢察官執行公權力?李庸三豈可縱容員工如此胡扯?這種人考績還給甲等?⒊法官判決李榮元無罪的判決書都沒收到,許淳一就聲明上訴,豈有此理!都不必先看看法官寫得有沒有道理!?有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⒋你們竟然縱容許淳一對我一再亂告,這筆帳全部算到你們頭上。」等文字;並於存證信函(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五)載明自訴人「誣告」、「抹黑亂告」、「胡扯」、「豈有此理」、「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文字,此有刑事答辯狀(待續)、刑事聲明上訴狀、業務會報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三頁),然綜觀上開文書全文,被告均係針對自訴人之特定言語行為而作具體之陳述形容,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誹謗,而非侮辱,核先敘明。

2、被告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七號公然侮辱等案件審理中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待續)」(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一),載有「許xx『賊卡惡人』」、「許淳一竟然毫無歉意毫無悔意,不但提起上訴企圖欺騙高院審判長陳炳彰法官,還反過來告我,簡直是『賊卡惡人』」、「許xx企圖『落井下石』」等文字,此有刑事答辯狀(待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惟依全文內容觀之,被告係鑒於自訴人寫信公開罵被告之後,竟然反過來控告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其行徑相當於「賊卡惡人」之俚語涵意,並以小偷偷東西後,失主喊捉賊,小偷反過來告失主誹謗之例示引喻解說,顯非辱罵自訴人即「賊」、「惡人」或「小偷」,而所謂「落井下石」一語,客觀上亦無任何貶損自訴人名譽致社會一般人對自訴人為不良評價之意,再參諸自訴人確曾多次以公開信函誹謗被告,此部分經被告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論以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而自訴人另於同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誹謗之自訴,此部分亦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O五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外放證物之判決書影本二份附卷可佐,益足徵被告上揭用語其來有自,應係以引譬之方式敘述其遭自訴人控訴之經過,尚難認為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3、被告固於自訴人所撰寫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二、三)上批註:「淳一如果拿出一千多張證據,光這一句話就已構成誣告,你們擔任許淳一直屬長官,不必注意他有沒有誣告長官嗎?許淳一如果再亂寫,我會告他誣告」、「許淳一必須拿出一千多張遭『橫加辱罵、謾罵、誹謗』之文宣傳單,否則就是誣告。六樓長官、人評會委員、人事管理單位、秘書處甲乙級主管,豈可默許縱容許淳一如此抹黑亂告民進黨籍員工?憑空指控就是誣告。許淳一有何資格代理國家檢察官執行公權力?李庸三豈可縱容員工如此胡扯?這種人考績還給甲等?法官判決李榮元無罪的判決書都沒收到,許淳一就聲明上訴,豈有此理!都不必先看看法官寫得有沒有道理!?有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文字,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惟依全文內容觀之,被告係鑒於自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書寫:「儘管被告於過往年餘散發逾千張文宣傳單對上訴人(即自訴人)橫加辱罵、謾罵、誹謗,˙˙˙上訴人實乃代替國家檢察官執行公權力,˙˙˙迄今尚未將判決書寄交上訴人,˙˙˙。」,認為自訴人所言不實,被告要求自訴人就其所述之事實提出證據,否則即屬誣告、胡扯、抹黑亂告,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者被告認為自訴人乃一般人民,當不得以檢察官自居,且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必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自訴人任意上訴顯不合理,洵屬反駁自訴人之指摘而善意自辯之詞,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可罰性。

4、被告固於中國商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務會報紀錄」(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四)註明:「˙˙˙你們竟然縱容許淳一對我一再亂告,這筆帳全部算到你們頭上。」等文字,此有業務會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惟核閱其內容,乃被告不滿中國商銀首長之處理態度,衡酌機關就人事薪資案處置之合理與否,本屬得受公評之事項,是機關成員就此提出批評及建議,當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且被告曾遭自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誣告等為由提出自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被告不贊同中國商銀之處理方式,據此,被告為求中國商銀內之人事公平,而就可受公評之人事事項提出評論,應係適當且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而無惡意誹謗可言。

5、查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連續多次寫信辱罵被告,並將信函送交中國商銀之同仁傳閱一情,業經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交待甚明,是自訴人以公開信函辱罵被告之行為,應已為中國商銀人員眾所周知。從而,被告為證明自己之清白及正當,而在存證信函(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五,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中敘明自訴人辱罵被告之行為一情,核屬為己自辯及自衛之行為,此參諸被告於揭露自訴人在信函中辱罵被告之文字以供對照自明。另被告撰寫存證信函之目的,原係供國家行政首長及中國商銀之長官觀覽,此觀諸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李登輝、連戰、黃昆輝、林義雄、彭淮南及中國商銀主管等人自明,又綜觀上揭文件全文,參以被告檢附之自訴人上訴聲明狀,無非係被告就自訴人先前連續以信函誹謗被告之行為意圖所為之解讀,且抗議中國商銀首長之行政懲處不公,自仍屬其自辯、自衛之範疇,且足認被告使用「誣告」、「抹黑亂告」、「胡扯」、「豈有此理」、「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文字,僅係在彰顯自訴人指摘不實處,亦難認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用意可言。

6、綜上所述,被告之用詞遣字既未構成公然侮辱,且亦缺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並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乃以善意發表言論,自難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部分: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造成他人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查自訴人指稱被告,違法使用中國商銀查詢自訴人存款資料並計算自訴人考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縱使被告確實透過電腦查詢自訴人及其他同仁存款資料,並換算自訴人八十六年度考績,惟被告縱因此得知自訴人之考績及其他同仁存款資料,嗣後就此認定中國商銀人事獎懲不公而提出不滿之意見,然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自訴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準此,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

(三)綜上各情,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等罪嫌均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200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