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得知自訴人有案件纏訟中,竟施用詐術向自訴人佯稱對檢察官、法院人事熟悉,案件包能打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共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雖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判處被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但被告明知自己確實有詐欺及包攬訴訟之犯行,竟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及誹謗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誣告犯行,幸事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向乙○○稱:「丙○是神經病,被我甲○○告到坐牢了」云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誹謗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丙○誣告及誹謗罪,並與乙○○談及自訴人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未對丙○詐欺及包攬訴訟,丙○不僅對之提起詐欺自訴,還到處對他人說伊係司法黃牛,伊才會對丙○提起誣告及誹謗告訴。又伊只是對乙○○說丙○喜歡亂告人,要乙○○與丙○保持距離,並未對乙○○說丙○是神經病等語。經查:
(一)被訴誣告罪部分:
1.甲○○於八十五年間告訴丙○誣告及誹謗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丙○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2.惟甲○○之所以告訴丙○誣告,乃因丙○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甲○○涉有詐欺及包攬訴訟罪嫌,經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丙○所指述之事實前後有所矛盾,而證人均無法證明丙○交付金錢予甲○○之事實,判決甲○○無罪,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八○二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則丙○確實對甲○○提出詐欺及包攬訴訟之告訴,並經判決無罪確定,甲○○認丙○之申告內容為虛偽不實而提出誣告之告訴,尚難認有何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
3.至甲○○告訴丙○誹謗罪,雖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蘇雲無罪確定,然丙○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審理期日庭訊時,於法庭上及法庭外均稱告訴人甲○○係司法黃牛,拿伊九萬元等情,業經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徐敬中、姚豪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案件調查時,亦證稱於法庭內外均聽聞丙○稱甲○○係司法黃牛,拿伊九萬元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卷第一五頁),則丙○在法庭內、外均稱甲○○係司法黃牛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對丙○提起誹謗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其主觀上亦欠缺誣告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訴誹謗罪部分:本件證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後亦因無法拘提到案而未能出庭作證,然自訴人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告訴或自訴被告及黃穩軒等人詐欺、誣告、誹謗等罪,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無罪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自訴人確實有不斷對被告提起告訴或自訴之事實,且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告訴或自訴均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縱對詹完妹稱自訴人愛亂告人,主觀上亦無誹謗之故意,況自訴意旨僅稱被告對乙○○陳稱詆毀自訴人之事,然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及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